安徽省職業教育條例
安徽省職業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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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職業教育條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培養技能型人才,促進就業,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職業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提高受教育者的職業道德、文化素質、職業技能,增強其就業能力、創業能力和職業轉換能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支持、促進職業教育的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促進農村和貧困地區的職業教育,組織婦女、幫助失業人員、扶持殘疾人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的具體工作。
教育、勞動保障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
第六條 行業組織應當根據職業教育規劃和本行業的人才需求情況,制定行業教育培訓規劃,組織和指導本行業職業教育與培訓工作。
第七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教育培訓制度,根據本單位的實際,對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職業教育中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職業教育的實施
第九條 本省實施以初中後為重點的不同階段的教育分流,建立與市場需求和勞動就業相適應,學校與企業事業單位相聯繫,初等、中等、高等職業教育相銜接,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並重,職業教育與其他教育相溝通的職業教育體系。
第十條 初等、中等職業學校教育分別由初等、中等職業學校實施;高等職業學校教育根據需要和條件由高等職業學校實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學校實施;其他學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統籌規劃,可以實施同層次的職業學校教育。
第十一條 職業培訓分為初級、中級、高級職業培訓,分別由相應的職業培訓機構或者職業學校實施,其他學校和教育機構也可以根據辦學能力,開展面向社會的職業培訓。
第十二條 職業教育實行以政府為主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參與的辦學體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發揮骨幹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依法舉辦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給予指導和扶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經濟、科技、教育統籌發展的需要,舉辦農村職業教育,開展農業實用技術和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
鼓勵各類職業學校、培訓機構為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提供技能培訓。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失業人員接受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參加就業培訓按照規定享受政府培訓補貼。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人職業教育納入職業教育發展規劃,採取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進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規定接納殘疾人入學。特殊教育學校應當開展相應的職業教育。
第十七條 企業可以單獨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也可以委託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實施職業教育。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可以按國家規定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我省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就業市場的需求設置專業和課程,拓展面向支柱產業、新興產業的專業,開設和選用體現新知識、新技術、新工藝、新方法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工藝、傳統技術的課程和教材,並配置相應的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十九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教學計劃、教學大綱的要求,完成教學培訓任務,組織實習實訓,對成績合格者頒發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培訓證書。
第二十條 中等職業學校應當組織學生參加為期一年的實習實訓。高等職業學校應當組織學生參加不少於半年的實習實訓。
第二十一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設或者聯合建設與教學規模相適應的實習實訓基地。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的建設,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為職業教育提供實習實訓場所,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
在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相對集中的地區,鼓勵建設面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實訓基地。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上崗實習的學生應當安排指導人員,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和安全保障條件,並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
企業事業單位安排未成年學生實習,應當執行國家對未成年工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職業學校畢業生就業和創業服務體系,為職業學校畢業生提供就業、創業等信息服務。
職業學校應當做好學生的職業指導、就業服務和推薦工作。
第三章 職業教育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審批。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變更舉辦者、名稱、層次、類別、地址,或者分立、合併,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申請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學校、機構章程;
(三)學校、機構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四)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審批機關收到設立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期限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批准,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
取得辦學許可證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登記。
第二十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其審批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舉辦者以及辦學層次、性質和規模等。
第二十九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變更舉辦者或者分立、合併、終止,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並向審批機關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報告。
第三十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終止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有關機關應當收回其辦學許可證,銷毀印章,註銷登記,並監督處理好善後事宜。
第三十一條 職業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錄取學生,不得歧視婦女和殘疾人。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不得發布虛假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應當報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專業課和實習指導教師。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教職人員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同時評定教師資格和其他專業技術資格。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職業學校應當建立教師繼續教育制度,實行教師定期到企業事業單位實踐的制度。
專業技術人員和有專長的人員到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兼職任教的,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進行督導,並將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和畢業生就業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可以參加職業技能鑑定,經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考核合格,獲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經設區的市勞動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門認定,職業學校所設專業教學內容與國家職業標準要求相符的,其畢業生在校理論課考試成績合格者,參加中級及其以下職業技能鑑定時,免除理論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可獲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從事技術工種的職工,上崗前應當經過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應當經過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四章 職業教育的保障
第三十七條 職業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保障職業教育經費。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財政經常性經費應當逐步增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職業教育專項經費,主要用於示範職業學校建設、技能型緊缺人才專業建設、師資培養培訓以及支持貧困地區的職業教育等。
第三十九條 城市教育費附加安排用於職業教育的比例,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農村科學技術開發、技術推廣的經費和扶貧資金,可以適當用於農村職業培訓和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
第四十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可以對接受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的學生收取學費。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職業教育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四十一條 企業投資舉辦各類職業學校,按規定享受城市教育費附加返還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職工教育培訓經費,將其列入成本開支,用於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的職業教育。
第四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對職業教育捐資助學,鼓勵境外組織和個人對職業教育資助和捐贈。
納稅人向職業教育捐贈的,按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四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經費、財政撥款、學費收入、資助和捐贈等應當用於職業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
民辦職業學校、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出資人可以依法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回報。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職業教育經費進行審計。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的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的建設,在投資審批、建設用地、土地置換、稅費等方面按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資金為職業學校貧困家庭學生就學提供補助,動員社會力量為職業學校貧困家庭學生就學提供資助。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為接受職業教育的貧困家庭學生提供助學貸款。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可以在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設立獎學金,獎勵品學兼優的學生。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採取減、免學費等方式,資助貧困家庭學生、殘疾學生完成學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成績不合格者頒發學歷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二)擅自變更舉辦者、名稱、層次、類別,或者擅自分立、合併的;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
(四)挪用、剋扣辦學經費的。
第四十八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超標準收取費用的,由價格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教育、勞動保障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職業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 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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