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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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技能型人才,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文化素质、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支持、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和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组织妇女、帮助失业人员、扶持残疾人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的具体工作。
教育、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职业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人才需求情况,制定行业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和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九条 本省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相适应,学校与企业事业单位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相沟通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条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也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职业培训。
第十二条 职业教育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的办学体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鼓励各类职业学校、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可以按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的需求设置专业和课程,拓展面向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开设和选用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的课程和教材,并配置相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培训任务,组织实习实训,对成绩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实训。高等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不少于半年的实习实训。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与教学规模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基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教育提供实习实训场所,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
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相对集中的地区,鼓励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上岗实习的学生应当安排指导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条件,并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应当执行国家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信息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服务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或者分立、合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学校、机构章程;
(三)学校、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以及办学层次、性质和规模等。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有关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监督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歧视妇女和残疾人。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职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评定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行教师定期到企业事业单位实践的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和有专长的人员到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兼职任教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可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学校所设专业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的,其毕业生在校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参加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可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保障职业教育经费。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经常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示范职业学校建设、技能型紧缺人才专业建设、师资培养培训以及支持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等。
第三十九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和扶贫资金,可以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收取学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职业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投资举办各类职业学校,按规定享受城市教育费附加返还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将其列入成本开支,用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的职业教育。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资助和捐赠。
纳税人向职业教育捐赠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民办职业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职业教育经费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资金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补助,动员社会力量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资助。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以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资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
(四)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教育、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 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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