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處室組織條例

審計處室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28日
1949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38年5月27日
審計處室組織通則 (民國64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7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前[審計處室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原名稱:審計處室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70 年 4 月 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0 年 4 月 1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第一條

  依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審查部於各省及院轄市設審計處,掌理各該省市內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審計事務,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但設審計室,掌理各該機關之審計事務。

第二條

  審計處設審計兼處長一人,簡任,協審二人,稽察二人,總務科長一人,秘書一人,均薦任,核計員科員最高額二十五人,委任,審計室設協審或審計兼主任一人,(協審薦任,審計簡任)核計員三人至九人,委任,其名額由審計部按事務之繁簡,分別擬定,呈請監察院核定之。

第三條

  審計處處長及審計室主任,承審計長之命,綜理處室事務。

第四條

  審計處處理重要審計事務,以審核會議之決議行之。
  審核會議以審計、協審、稽察組織之。
  審核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五條

  審計處分左列三科辦理審計事務。
  一、第一科 掌理事前審計事務。
  二、第二科 掌理事後審計事務。
  三、第三科 掌理稽察及就地審計事務。
  前項各科科長,以協審或稽察兼任,由審計部派員充之。

第六條

  秘書掌理會議紀錄、覆核文稿暨長官交辦事務。

第七條

  總務科科長掌理文書出納庶務收發等事務。

第八條

  審計處得設置巡迴審計組,執行各機關就地審計事務,所需人員就原有職員中調派之。

第九條

  審計處置會計及人事人員,依法律之規定,並受審計處處長之指揮監督,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人事事務。
  會計員一人,會計助理員一人。
  人事管理員一人。

第十條

  審計處因繕寫或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七人至十一人。
  審計室得酌用雇員二人至四人。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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