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學校法 (民國99年1月)

專科學校法 (民國92年立法93年公布) 專科學校法
立法於民國99年1月5日(非現行條文)
2010年1月5日
2010年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99年1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61號令
專科學校法 (民國99年8月立法9月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3 日公布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2163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19 日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8753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3之1, 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之1, 4, 8, 25條
增訂第5之1, 23之1, 26之1, 26之2, 27之1, 27之2, 30之1, 30之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1、4、8、25 條條文;增訂第 5-1、23-1、26-1、26-2、27-1、27-2、30-1、3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2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5, 36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6, 40條
第26條自99年9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4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9010308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 26, 35, 40條
第25條、第26條自102年9月1日施行;第35條自103年8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26、35、40 條條文;第 25、26 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35 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9條
除第44條自103年8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除第 44 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增訂第32之1條
修正第11, 1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 條條文;增訂第 32-1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專科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

第二條 (專科學校之種類)

  專科學校分國立、直轄市立及私立。
  國立專科學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國家需要,並審察全國各地情形設立之;直轄市立專科學校,由直轄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私立專科學校,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逕報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第三條 (專科學校設立標準)

  專科學校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其變更及停辦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條 (分類設立原則)

  專科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置,每類各設若干科。
  專科學校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專科學校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各校應依前項標準,設定學校合理之發展規模,國立及私立者,報請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後,作為規劃增設調整類科及招生名額之依據。

第五條 (夜間部、暑期部之設立)

  專科學校得設夜間部、暑期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評鑑辦法之訂定)

  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應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其評鑑類別、內容、標準、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合大學及分部設立標準之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其標準、程序及審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得設專科部,其專科部設立之組織、標準、程序及審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專科部之年制、類科之設立與調整、學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證書發給、課程及設備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八條 (公立職校改制為專校)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學校或專科部之縣(市),依法遴選公立職業學校一所或整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並附設高職部,其條件、資格、申請、審核程序及附設高職部之組織、師資,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校長之聘任及職務)

  專科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聘任;直轄市立專科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聘任;私立專科學校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後,報請教育部備查。
  校長不得兼任校外專職;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條 (副校長之聘任及職務)

  專科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至二人,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聘兼之。

第十一條 (科主任之聘任及職務)

  專科學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綜理科務,由校長就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聘兼之。

第十二條 (教師等級)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各單位之設置)

  專科學校應設各單位,掌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圖書、資訊、秘書、人事及會計等事務,並得因應教學、實習、研發、服務及推動校務之需要設相關單位,並得分組辦事;其組織及職掌,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行政主管,除人事、會計單位主管依相關法令規定任用外,應遴聘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四條 (實習就業輔導室之設置)

  專科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實習就業輔導處,辦理學生實習及就業輔導等事宜;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中聘兼之。

第十五條 (附設機構之核定)

  專科學校得依照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其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各單位及附設機構人員任用)

  專科學校各單位及附設機構,除人事及會計人員另依相關法令規定任用外,得各置職員若干人。

第十七條 (正、副校長、科主任及單位主管之任期)

  公立專科學校校長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副校長、各科科主任及由教師兼任之單位主管,其任期、續任次數及程序,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專科學校比照辦理。

第十八條 (軍訓主管、教官及護理教師之資格遴選遷調等)

  專科學校置軍訓主管、軍訓教官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聘)、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校務會議之組織)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及行政主管若干人、職員代表、全校性學生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組織之;其成員總人數,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全校性學生會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校務會議成員之人數、比例及產生方式,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收受連署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處理校務會議交辦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十條 (審議事項)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學校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科與附屬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四、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決議事項。
  五、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二十一條 (行政會議之組織)

  專科學校設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及教務、學生事務、總務與其他相關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學校重要行政事項。
  行政會議之組成及職權,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會議之內容涉及學生在校學習、生活、獎懲及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者,應有學生代表列席。

第二十二條 (教務、科務會議之組織)

  專科學校設教務、科務等會議,並得設學生事務、總務、實習及與教學、研究及社會服務有關之會議;其功能及組成方式,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會議之內容涉及學生在校學習、生活、獎懲及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者,應有學生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條 (導師輔導制度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成立)

  專科學校為落實教師輔導職責,並促進學生學習、生活之適應及自治能力,應實施導師輔導制度;其實施規定,由各校定之。
  專科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十四條 (委員會之設置)

  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必要時得設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二十五條 (公開招生)

  專科學校之招生,以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得招收轉學生,以補足原核定招生名額。
  前項招生得採申請、推薦甄選、登記分發或其他經核准之入學方式單獨或合併辦理之;其公開招生之名額、方式、考試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益維護事項之辦法,由各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特例入學學生權益辦法之訂定)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及重大災害地區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錄取標準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入學資格)

  專科學校入學資格規定如下:
  一、二年制:招收職業學校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但經教育部核定之科別,得招收高級中學畢業生。
  二、五年制:招收國民中學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前項各款同等學力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修業年限之制定)

  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依年制分別為二年及五年。但性質特殊之科別,為教學上之需要,須增減修業年限者,得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專科學校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年制不得少於八十學分;五年制不得少於二百二十學分。
  專科學校學生修畢應修學分成績優異者,五年製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一年,二年製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其縮短、延長修業年限之辦法,由各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專科學校各類科課程分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

第二十九條 (副學士學位授予)

  專科學校各科學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其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成,始由各校依法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三十條 (學則及獎懲規定之訂定)

  專科學校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三十一條 (相關法令規定納入學則)

  專科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組)、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校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

第三十二條 (課程重點)

  專科學校之課程,應以專業課程為重點;並得依其發展特色及產業需要規劃各科課程,由學校組成各科及校級課程委員會研議,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前項課程,應由各科及校級相關課程委員會定期檢討或修正。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課程,應配合後期中等教育課程發展定之。

第三十三條 (學生實習之注重)

  專科學校各科均應注重學生實習,以培養優良熟練之技能。其性質特殊之科別,並得於結業後另加實習期限。

第三十四條 (推廣教育之辦理)

  專科學校為提升大眾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得辦理推廣教育,並應加強產學合作之實施。
  前項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修讀學分考核及格,其後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依各專科學校抵免學分之規定辦理抵免,並酌減其修業年限;其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者,依法授予學位。
  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學生就學貸款)

  專科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學生團體保險)

  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校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三十七條 (組織規程之訂定)

  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私立專科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

  私立專科學校,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三十九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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