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觀護所條例 (民國53年)

少年觀護所條例
立法於民國53年8月2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8月25日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9月4日
公布於民國53年9月4日
少年觀護所條例 (民國61年)

中華民國 53 年 8 月 25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53 年 9 月 4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令自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3, 5至8, 13至16條
增訂第17條
原第17條改為第18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3、5-8、13-16 條並增訂第 17 條條文原第 17 條改為第 18 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5至7, 13至16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5-7 及 13-16 條並刪除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4, 1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23 日公布5.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176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少年觀護所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282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少年觀護所條例;新名稱: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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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制定之。

第二條

  少年觀護所以協助調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供處理時之參考;並以矯治被收容少年之身心,使其適於社會正常生活為目的。

第三條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及被收容少年之處遇,依本條例之規定。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收容之刑事被告,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收容之少年應予分界。
  女性少年與男性少年應分別收容。

第四條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第二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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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少年觀護所置主任一人,薦任,由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或觀護人兼任之,綜理全所事務。

第六條

  少年觀護所得置副主任一人,薦任,輔助主任處理全所事務。
  少年觀護所置副主任者,其教導組組長應由副主任兼任之。

第七條

  少年觀護所分設教導、鑑別、醫務、總務四組,每組置組長一人,薦任或委任,承主任之命,掌理各該組事務。

第八條

  少年觀護所副主任及教導,鑑別二組組長,應就具有觀護人資格者遴任之。

第九條

  教導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少年之個案調查事項。
  二、關於少年社會環境之調查事項。
  三、關於少年生活之指導事項。
  四、關於少年之教學事項。
  五、關於少年習藝之指導事項。
  六、關於少年之康樂活動事項。
  七、關於少年指紋照相等事項。
  八、關於少年之同行護送及戒護事項。
  九、關於少年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十、關於少年紀律之執行事項。
  十一、關於所內戒護勤務之分配及管理事項。

第十條

  鑑別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少年之心理測驗事項。
  二、關於少年之生理檢查事項。
  三、關於少年之精神狀態分析、鑑定事項。
  四、關於少年之智力測驗事項。
  五、關於少年處遇之建議事項。

第十一條

  醫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全所之衛生計劃設施事項。
  二、關於少年之健康檢查事項。
  三、關於傳染病之預防事項。
  四、關於少年疾病之醫治事項。
  五、關於病室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材之購置事項。

第十二條

  總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事項。
  四、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五、關於少年之入所、出所登記事項。
  六、關於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少年之飲食、衣類、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八、關於少年疾病、死亡之呈報及通知事項。
  九、關於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十、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第十三條

  教導組置導師一人至五人,鑑別組置導師一人至三人,醫務組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藥劑師一人,均聘任,護士一人或二人,委任。

第十四條

  少年觀護所置組員四人至九人,委任,分配各組服務,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十五條

  少年觀護所酌用雇員六人至廿一人,分別擔任戒護、紀錄及繕寫等事務。

第十六條

  少年觀護所置會計員、人事管理員各一人,均委任,依法律之規定,分別掌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務。

第三章 入所及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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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查驗身分證,及推事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二、製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檢查身體衣物。
  四、指定所房並編號。

第十八條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推事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推事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

第二十條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機構者,應附送調查表,身分單及觀護鑑別之紀錄。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應即報告該管推事、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

第四章 處遇及賞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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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被收容少年之飲食,由所代辦,並注意其營養。衣被及日用必需品自備,其無力負擔或自備者,由所供應。

第二十三條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煙酒。

第三章 入所及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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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閱讀書報,但私有之書報,須經檢查。

第四章 處遇及賞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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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礙於案情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主任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第二十六條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至午後四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教導組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第二十八條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限。
  前項作業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作業成品之盈餘,得充獎勵作業少年之用。

第二十九條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第三十條

  被收容之少年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推事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第三十一條

  被收容之少年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獎賞:
  一、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第三十二條

  前條之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三十三條

  被收容之少年有違背觀護所所規之行為時,得施以左列一款之處罰:
  一、誥誡。
  二、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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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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