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刑終183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粵01刑終1835號

2018年11月19日

原公訴機關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儒林,男,漢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戶籍地廣東省佛岡縣。2010年9月14日因犯盜竊罪被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1年2月2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17年2月1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廣州市越秀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郭素靜,廣東晟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鄒日照(系黃儒林之母,法定代理人),女,1942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佛岡縣。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黃永梁(系黃儒林之子,法定代理人),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佛岡縣。

上述兩上訴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婕,廣東比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勞世治,男,漢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廣西靈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卜小娟,女,漢族,I969年3月17日出生,住廣西靈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韋運修,男,漢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廣西靈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大昌,男,漢族,1946年8月30日出生,住廣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國林,男,漢族,1938年8月21日出生,住廣州市越秀區。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審理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儒林犯侮辱國旗罪、放火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勞世治、卜小娟、韋運修、陳大昌、潘國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7)粵0104刑初10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儒林、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鄒日照、黃永梁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查閱卷宗,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侮辱國旗事實

2016年10月2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黃儒林去至廣州市越秀區教育路茂陵新街5號廣州市越秀區第一房屋管理所門又,故意點燃懸掛在該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致使國旗一角被燒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驗筆錄,被燒毀國旗照片,監控錄像,證人鄧某、何某的證言,被告人黃儒林的供述和辯解等。

二、放火事實

2016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黃儒林去至廣州市越秀區蓮花巷3-5號故意放火,致使蓮花巷3-5號、7號和7號之一等相鄰房屋起火(經資產評估,火災燒毀財產總價值為人民幣315920元)及住戶卜小娟受傷(經鑑定,其損傷為輕傷一級)。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黃儒林在廣州市越秀區起義路172號老西關腸粉店內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經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黃儒林患待分類的精神病性障礙,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現場勘驗筆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現場監控錄像,被害人卜小娟傷情材料,手機通話清單,司法鑑定意見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黃儒林的前科、身份材料及供述和辯解等。

三、被告人黃儒林的放火行為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勞世治、韋運修、陳大昌、潘國林的房屋及財產遭受損失,其中勞世治的經濟損失為人民幣19530元、韋運修的經濟損失為人民幣12440元、陳大昌的經濟損失為人民幣25660元、潘國林的經濟損失為人民幣30110元。同時,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卜小娟輕傷,卜小娟系廣州市越秀區北京街環境衛生管理站職工,受傷後在廣東省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起止日期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55天),共支付醫療費合計人民幣115496.79元。後卜小娟因取除骨折內固定裝置又支付醫療費合計人民幣25023.41元。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鄒日照及黃永梁分別系被告人黃儒林的母親、兒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評估結果匯總表、房屋受損照片、廣東省醫療收費票據、費用清單、陪護服務協議、收據、廣州市越秀區北京街環衛站出具的收入證明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儒林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的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其行為已構成侮辱國旗罪;故意縱火焚燒他人財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輕傷及財產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被告人黃儒林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黃儒林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黃儒林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勞世治、卜小娟、韋運修、陳大昌、潘國林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鄒日照、黃永梁作為黃儒林的監護人,亦應承擔賠償責任。綜合考慮被告人黃儒林的具體犯罪行為、危害後果及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黃儒林犯侮辱國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二、被告人黃儒林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從其本人財產中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勞世治支付賠償款19530元;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卜小娟支付賠償款166124.2元;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韋運修支付賠償款12440元;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大昌支付賠償款25660元;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國林支付賠償款30110元。賠償不足部分,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鄒日照、黃永梁負責賠償上述原告人。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卜小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黃儒林稱原判認定其犯侮辱國旗罪、放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是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原判量刑過重。其和鄒日照、黃永梁未在一起生活,均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其辯護人提出,對原判認定黃儒林犯侮辱國旗罪沒有異議,但黃儒林是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主觀惡意較小,原判量刑過重。原判認定黃儒林犯放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黃儒林也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

上訴人鄒日照、黃永梁稱原判認定黃儒林犯放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判認定黃儒林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沒有對其民事行為能力作鑑定,就推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程序不當。黃儒林多年沒有和鄒日照、黃永梁共同生活,未盡撫養義務,兩人也沒有能力進行賠償,請二審改判兩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其代理人提出,原判認定黃儒林犯放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判沒有對黃儒林民事行為能力作鑑定,就推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並將鄒日照、黃永梁列為監護人並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當。鄒日照年歲已高,黃永梁尚年輕,經濟狀況差,黃儒林又多年不在一起生活,感情較差。兩上訴人不適合擔任黃儒林的監護人。請求二審法院公正處理。

二審期間,上訴人黃儒林、鄒日照、黃永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黃儒林犯侮辱國旗罪、放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鄒日照、黃永梁作為黃儒林的監護人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適當,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各上訴人、辯護人、代理人提出的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1.上訴人黃儒林在公共場所故意焚燒國旗、故意縱火焚燒他人財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輕傷及財產損失的事實,相關證據經原審庭審出示、質證,原審判決已作詳細評析,本院予以認定,不再贅述。

2.上訴人黃儒林已經法定程序鑑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原判在確定黃儒林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實基礎上,綜合考慮黃儒林一貫表現,認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符合邏輯和法律規定的。鄒日照、黃永梁分別是黃儒林的母親和成年子女,是法定的監護人,對黃儒林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各上訴人、辯護人、代理人所提意見均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儒林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的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其行為已構成侮辱國旗罪;故意縱火焚燒他人財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輕傷及財產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黃儒林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黃儒林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鄒日照、黃永梁作為黃儒林的監護人,亦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吳慶鋒

審判員  易建明

審判員  相迎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陳佩玉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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