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18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刑终1835号 2018年11月19日 |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儒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素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日照(系黄儒林之母,法定代理人),女,194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永梁(系黄儒林之子,法定代理人),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世治,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小娟,女,汉族,I969年3月17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运修,男,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昌,男,汉族,1946年8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国林,男,汉族,1938年8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儒林犯侮辱国旗罪、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世治、卜小娟、韦运修、陈大昌、潘国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7)粤0104刑初1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儒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日照、黄永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侮辱国旗事实
2016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儒林去至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茂陵新街5号广州市越秀区第一房屋管理所门又,故意点燃悬挂在该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致使国旗一角被烧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烧毁国旗照片,监控录像,证人邓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儒林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放火事实
2016年10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儒林去至广州市越秀区莲花巷3-5号故意放火,致使莲花巷3-5号、7号和7号之一等相邻房屋起火(经资产评估,火灾烧毁财产总价值为人民币315920元)及住户卜小娟受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黄儒林在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172号老西关肠粉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黄儒林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卜小娟伤情材料,手机通话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儒林的前科、身份材料及供述和辩解等。
三、被告人黄儒林的放火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世治、韦运修、陈大昌、潘国林的房屋及财产遭受损失,其中劳世治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530元、韦运修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440元、陈大昌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660元、潘国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110元。同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小娟轻伤,卜小娟系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环境卫生管理站职工,受伤后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起止日期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55天),共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5496.79元。后卜小娟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又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5023.41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日照及黄永梁分别系被告人黄儒林的母亲、儿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评估结果汇总表、房屋受损照片、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服务协议、收据、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环卫站出具的收入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儒林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的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国旗罪;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黄儒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儒林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儒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世治、卜小娟、韦运修、陈大昌、潘国林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日照、黄永梁作为黄儒林的监护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黄儒林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儒林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儒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其本人财产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世治支付赔偿款1953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小娟支付赔偿款166124.2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运修支付赔偿款1244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昌支付赔偿款2566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国林支付赔偿款3011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日照、黄永梁负责赔偿上述原告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儒林称原判认定其犯侮辱国旗罪、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量刑过重。其和邹日照、黄永梁未在一起生活,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黄儒林犯侮辱国旗罪没有异议,但黄儒林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恶意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原判认定黄儒林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儒林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邹日照、黄永梁称原判认定黄儒林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黄儒林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鉴定,就推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不当。黄儒林多年没有和邹日照、黄永梁共同生活,未尽抚养义务,两人也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请二审改判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其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黄儒林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没有对黄儒林民事行为能力作鉴定,就推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将邹日照、黄永梁列为监护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邹日照年岁已高,黄永梁尚年轻,经济状况差,黄儒林又多年不在一起生活,感情较差。两上诉人不适合担任黄儒林的监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儒林、邹日照、黄永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儒林犯侮辱国旗罪、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邹日照、黄永梁作为黄儒林的监护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辩护人、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黄儒林在公共场所故意焚烧国旗、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相关证据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原审判决已作详细评析,本院予以认定,不再赘述。
2.上诉人黄儒林已经法定程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在确定黄儒林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黄儒林一贯表现,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的。邹日照、黄永梁分别是黄儒林的母亲和成年子女,是法定的监护人,对黄儒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各上诉人、辩护人、代理人所提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儒林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的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国旗罪;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黄儒林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儒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邹日照、黄永梁作为黄儒林的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庆锋
审判员 易建明
审判员 相迎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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