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保護辦法
廣州市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保護辦法 沿革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
2013年11月2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屆9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 根據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修改 2019年1月7日根據《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廣州市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保護辦法〉決定》廢止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與利用,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活動。
對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已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以及已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地段的保護工作,按照文物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保護工作的領導,動員各種社會力量參與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工作,並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本市建立以區人民政府為屬地責任主體,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為日常巡查、現場保護主體的文化遺產保護聯動制度。文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文化遺產保護聯動制度的要求落實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日常監管和保護工作。文化遺產保護聯動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保護工作責任制,將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保護工作作為本級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保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破壞、損害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保護專項資金。資金主要來源包括:
(一)本級政府安排的專項經費。
(二)在城市更新改造等土地收益中留取的一定比例資金。
(三)國有歷史建築以轉讓、出租、舉辦展覽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保護專項資金由市、區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將該資金的使用情況每年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財政承擔的費用,包括普查、測量、認定、標誌牌和說明牌製作。
(二)國有歷史建築修繕。
(三)對非國有歷史建築修繕的補助。
(四)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和規劃編制。
(五)對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保護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保護社會基金。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本市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工作。
第二章 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認定
編輯第十條 建成30年以上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反映廣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三)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關的代表性建(構)築物。
(四)代表性、標誌性建築或者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構)築物、市政基礎設施、園林等。
對建成雖不滿30年,但是符合前款規定特徵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時代特點的建(構)築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一條 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築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地方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具有一定規模,但尚未達到歷史文化街區標準或者尚未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區域,可以確定為歷史風貌區。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土房管、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區人民政府有計劃地開展文化遺產普查。普查成果經專家評審後,形成不可移動文化遺產保護線索。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不可移動文化遺產保護線索進行保護,並告知保護責任人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
不可移動文化遺產保護線索按照以下程序處理:
(一)達到文物或者歷史文化街區標準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文物或者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相關規定進行申報。
(二)未達到文物或者歷史文化街區標準,但達到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標準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歷史建築或者歷史風貌區保護的相關規定進行申報。
(三)未達到文物和歷史建築標準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登記為傳統風貌建築,按照本市傳統風貌建築的相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房屋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認該地塊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的普查情況;尚未進行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普查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房屋徵收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徵收房屋前組織區人民政府完成調查工作。未完成調查的,不得徵收房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塊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在規劃條件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附圖、附件中載明。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同意被徵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徵收部門或者改造主體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將歷史建築與徵收地塊內的其他建築一併納入徵收補償方案或者改造方案,並依據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房屋價值,對歷史建築所有權人給予與徵收地塊內其他建築所有權人同等的補償;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不同意被徵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通知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進行預先保護;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停止建設活動,並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核查,該建築不屬於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派員到場調查,並於7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評審:
(一)該建築所在地塊尚未進行文化遺產普查的。
(二)該建築所在地塊的文化遺產普查結論已超過五年的。
(三)有新的證據證明該建築為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代表性建(構)築物的。
經專家評審不予保護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知該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解除預先保護。經專家評審應當予以保護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通知該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由區人民政府告知保護責任人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預先保護期內完成申報。
預先保護的期限為自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向區人民政府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的12個月,預先保護期間該建築不得損壞或者拆除,確需修繕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執行。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建(構)築物或者區域,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歷史文化名城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為歷史建築或者歷史風貌區。
經確定的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設置保護標誌予以保護;其保護範圍界線等內容,應當相應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進行保護,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建築應當以保護名錄的形式提請省人民政府核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歷史建築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風貌區的名稱、區位、歷史價值等內容在政報、政府信息網站或者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不得擅自撤銷。
因不可抗力或者情況發生變化需要撤銷的,或者因以下情形需要更新的,應當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確定: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對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進行評估、論證後,認為應當作為文物或者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
(二)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新增歷史建築或者歷史風貌區的。
第十七條 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的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設置,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區人民政府具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牌。
第三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
編輯第十八條 在不改變外觀風貌的前提下,根據建築的價值、特色以及完好程度,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分為以下兩類:
(一)主要立面、主體結構、平面布局和特色裝飾、歷史環境要素基本不得改變。
(二)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不得改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的不同保護要求制定歷史建築分類保護、修繕技術規範並頒布實施。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徵求公眾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相應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在政府公報、信息網站或者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並在歷史建築所在地區顯著位置張貼主要圖紙。
修改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資料情況。
(二)保護和利用原則。
(三)保護範圍、禁止性使用功能以及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控制要求;必要時可以劃定建設控制地帶,並相應提出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控制要求。
(四)歷史建築分類保護、利用要求。
(五)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
(六)歷史建築保護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建(構)築物。確因保護歷史建築需要建設附屬設施的,應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予以公示。
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設置廣告、招牌等,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規劃以及戶外廣告、招牌設置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建築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的,應當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建築相協調,不得破壞歷史建築的環境風貌。
在歷史建築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歷史建築,破壞環境風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歷史建築。
歷史建築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依法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制定補救措施後,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歷史建築遷移異地保護經批准後,保護責任人應當制定遷移保護方案,做好歷史建築的測繪、記錄、安全評估和遷移地點定位等工作,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審定後實施。遷移異地保護方案實施完畢後,保護責任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實,經核實後方可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使用和修繕歷史建築。
發現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未修繕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保護責任人履行修繕義務。歷史建築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本市歷史建築修繕技術規範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修繕。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是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是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是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租賃房屋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築日常保養維護以及不涉及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的輕微修繕,其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本市歷史建築修繕技術規範要求進行修繕。
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以外的歷史建築修繕,其保護責任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根據保護規劃要求制定的歷史建築修繕設計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徵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意見,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歷史建築修繕期間,歷史建築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進行施工,並在現場展示歷史建築的保護價值等信息和真實修繕效果圖。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築的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按規定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或者保護責任人之間對歷史建築的修繕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歷史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為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非國有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補助,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歷史建築保護需要和保護責任人經濟困難的情況予以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歷史建築,並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保護、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鼓勵、支持保護責任人利用歷史建築發展文化創意、旅遊產業、地方文化研究,開辦展館、博物館,開展經營活動,以及以其他形式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和合理利用,但應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歷史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可以收購歷史建築,並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歷史建築保護利用要求的單位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的利用不得違反保護規劃;不得在歷史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不得隨意增加荷載、從事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築安全的活動。
歷史建築的現狀使用用途違反保護規劃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調整;歷史建築的現狀使用用途違反保護規劃但與房屋權屬證明文件載明的房屋用途一致的,依法調整後對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造成的直接損失,應當予以補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歷史建築的類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補償的指導性標準,歷史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依據指導性標準或者合理、適當的原則與保護責任人協商確定具體補償數額。
第二十九條 在尚未進行文化遺產普查的地塊內,已經取得有效的規劃批准文件且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未超過五年的建設項目,開工前經普查發現歷史建築,且因歷史建築保護導致該建設項目總建築面積減少的,建設單位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將減少的建築面積等價值置換至該單位自有產權、規劃用途類似的其他地塊。
第三十條 對因保護歷史建築而必須調整的建築面積、建築密度、綠地率,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後,可給予適當獎勵。具體認定辦法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對在歷史建築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建設項目中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歷史建築的建設單位,由歷史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歷史建築的測繪、圖片影像資料拍攝等工作,並建立歷史建築檔案。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建築普查的相關資料。
(二)歷史建築的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規劃、測繪信息等城鄉規劃資料。
(五)修繕、遷移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六)與歷史建築相關的其他資料。
歷史建築檔案中有關歷史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影像等資料,可以供公眾查閱。
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或者遷移的,保護責任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測繪、攝影、保存資料等工作,並及時報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等資料及時抄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並在產權登記簿中附註歷史建築有關信息。
歷史建築原有測繪資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歷史建築進行測繪,測繪資料納入歷史建築檔案統一管理。
第四章 歷史風貌區的保護
編輯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徵求公眾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相應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在政府公報、信息網站或者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
修改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文化價值概述和評估。
(二)保護和利用原則。
(三)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界線和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土地使用性質的規劃控制和調整。
(五)區域內歷史風貌的整體保護控制要求和各類建(構)築物、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控制要求。
(六)改善地區人居環境和促進地區活力的規劃方案。
(七)歷史風貌區保護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三十四條 歷史風貌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任何建設活動不得改變歷史風貌區整體風貌。
(二)新建、擴建活動應當符合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的要求。
(三)道路建設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四)不得新建妨礙歷史風貌區保護的工業企業,對妨礙歷史風貌區保護的工業企業應當依據保護規劃開展有計劃的遷移或者整治改造。
第三十五條 歷史風貌區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和以下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材料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二)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時,不得破壞歷史風貌。
(三)不得新建對環境有污染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污染歷史風貌區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歷史風貌區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三十六條 歷史風貌區保護範圍內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其他建築,經鑑定為局部危房或者整幢危房的房屋,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翻建的,不得增加建築面積和建築高度、擴大基底面積和改變四至關係,且應當符合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的要求,與周邊環境相協調。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直接影響他人重大利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公示。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優先安排並組織建設、完善歷史風貌區的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配套基礎設施,並保持當地傳統風貌。
歷史風貌區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置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城鄉規劃、國土房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八條 因歷史風貌區保護需要徵收土地、房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實施徵收、補償。
第三十九條 在尚未進行歷史風貌區普查的區域內,已經取得有效的規劃批准文件且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未超過五年的建設項目,開工前經普查確定該建設項目位於歷史風貌區內,且因歷史風貌區保護導致該建設項目總建築面積減少的,建設單位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將減少的建築面積等價值置換至該單位自有產權、規劃用途類似的其他地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標誌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新建建(構)築物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經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修繕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歷史風貌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開展建設活動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歷史風貌區建設控制地帶內開展建設活動的。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和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歷史風貌區核心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造成歷史風貌區環境污染的,按照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設置的廣告、招牌等不符合歷史建築保護規劃以及本市戶外廣告、招牌設置有關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或者《廣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依法給予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歷史建築施工單位未按照經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進行施工或者未按照規定在現場展示歷史建築的保護價值等信息和真實修繕效果圖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施工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企業綜合誠信評價體系黑名單。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歷史建築內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損壞歷史建築主體承重結構,危害歷史建築安全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或者《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屬於違法建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查處。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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