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志願服務條例
成都市志願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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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志願服務條例
(2004年11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維護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志願者組織、志願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出於自願,由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所實施的非營利性的社會公益行為。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組織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註冊、專門從事志願服務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者組織登記註冊並參與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應當設立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內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 志願者組織
第八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接受所登記註冊機構的監管和社會的監督,並在當地誌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指導下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九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安排志願者從事與其年齡和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
第十條 志願者組織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志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二)組織實施志願服務活動;
(三)建立志願服務檔案,評價志願服務績效,出具志願服務證明;
(四)倡導志願服務理念,宣傳志願服務活動;
(五)針對志願服務項目籌集資金和物資;
(六)開展與國內外志願者組織和機構的交流和合作;
(七)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志願者組織在組織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對志願者進行安全教育,並為權益受到侵害的志願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十二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根據所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的具體內容和性質的需要,為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提供相應的人身保險。
第三章 志願者
第十三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經向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和志願者組織同意,可以註冊成為志願者:
(一)年滿14周歲;
(二)身心健康;
(三)自願從事志願服務;
(四)具有相應的體能和服務技能。
第十四條 未滿18周歲的志願者應當徵得監護人的同意後,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當的志願服務。
第十五條 志願者的權利:
(一)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二)接受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培訓;
(三)對志願者組織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和進行監督;
(四)請求志願者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服務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五)同等條件下,有獲得志願者組織幫助和服務的優先權;
(六)獲得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所需的物質保障和人身、財產受到保護的支持;
(七)可以要求志願者組織出具志願服務證明;
(八)可以退出志願者組織。
第十六條 志願者的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
(二)遵守志願者組織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維護志願者組織的聲譽和形象;
(三)不得損害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四)不得以志願者身份從事違背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四章 志願服務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扶貧濟困、幫殘助老、扶幼助弱、搶險救災、環境保護、社區服務、大型社會活動等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的主要對象是有特殊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成員和大型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九條 志願者組織可以根據服務對象的申請或者實際需要,提供相應的志願服務。
第二十條 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與服務對象之間是自願、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
第二十一條 志願者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訂立志願服務協議。
第二十二條 志願者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應當為參加服務的志願者提供開展志願服務所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中,應當使用本志願者組織的標識。
第五章 支持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表現突出的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以及其他對志願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經費由政府資助、社會捐贈和其他合法收入組成。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用於志願服務事項,並接受社會和相關部門的監督、審計。志願服務經費的使用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專項經費支持,並由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統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願者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各種形式的捐贈。其捐贈行為可以依法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在招聘、招生中,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錄取優秀志願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因過錯造成服務對象及他人損害的,由志願者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志願者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志願者行使追償權。
第三十條 對非法利用志願者組織名義、標誌的行為,依法追究行為人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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