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志愿服务条例
成都市志愿服务条例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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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4年11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志愿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并参与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应当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接受所登记注册机构的监管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四)倡导志愿服务理念,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五)针对志愿服务项目筹集资金和物资;
(六)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七)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并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所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一)年满14周岁;
(二)身心健康;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
(四)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
第十四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当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的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同等条件下,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保障和人身、财产受到保护的支持;
(七)可以要求志愿者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可以退出志愿者组织。
第十六条 志愿者的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扶幼助弱、抢险救灾、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和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为参加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本志愿者组织的标识。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并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各种形式的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聘、招生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服务对象及他人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条 对非法利用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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