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魯士自由邦憲法

魏瑪共和國憲法 普魯士共和邦憲法
制定機關:普魯士制憲會議
有效期:1920年11月20日—1947年2月25日(不含本日)
譯者: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
德國國會縱火法令
本作品收錄於《各國憲法彙編
1920年11月20日通過。1932年7月20日,因普魯士政變而事實上失效。1947年2月25日,隨着普魯士建制的廢除,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普魯士國民,經由憲法會議,製定左列憲法,特公布之。

第一章 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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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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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魯士爲共和政體,幷爲德意志國之一肢體。
  依照德國憲法,關於領土變更,須得普昏士同意者,應依法律爲之,始爲有效。
  邦色爲黑白色。
  公務上之事務用語及辯論用語,爲德意志語。

第二章 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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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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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權之荷負者爲,國民全體。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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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依照本憲法及德國憲法規定,直接由國民投票(國民請願,國民表決,國民進舉)間接由憲法所指定機關,以發表其意志。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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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歲以上之德籍男女,在普魯士有住所者,均有投票權。
  投票權係「普通」及「平等」,幷以「秘密」及「直接」行使之。至投票期日,應爲星期曰或爲公共休息日。
  詳細,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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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者,不得行使投票權。
  一、禁治產者,或准禁治產者,或因精神殘廢,尚在調養中者。
  二、現時無公民榮譽權者。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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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得爲要求下列事項請願。
  一、憲法之更改。
  二、法律之製定,更改及廢止。
  三、邦議會之解散。
  國民請願,應送達於邦行政院,並由邦行政院,立即附具該院意見,提出於邦議會。國民請願關於第一及第二雨項之事項時,應附具巳經絲製就緒之法律草案,國民請願關於第二項事項時,非由投票權者全體二十分之一提出,關於第一及第三兩項事項時,非由投票權者全體五分之一提出,不生法律效力。
  關於財政問題,賦稅法律,薪俸條例,國民不得請願。
  國民請願事項及在憲法上預爲規定者,由國民表決之。但此項表決,須得有投票權過半數參加投票,始生法律效力。
  如邦議會對於國民請願照行時,不得舉行國民表泱。
  凡表決更改憲法及解散邦議會之請願,其接受,須有投票權者過半數之同意。其餘則以所投有效票數之遇半數決定之。投票僅書「可」或「否」。
  國民請願及國民表決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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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爲邦之最髙之行政及領導機關。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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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權由狷立及只服從法律之法院行使之。
  判決詞用國民名義宣告及執行之。

第三章 邦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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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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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由普魯士國民之代表構成之。議員爲全體國民代表,由國民依照比例選舉之原則選舉之。
  年齡滿二十五成有投票權者,得爲被選人。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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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員惟依據一已天良及國民福利表決提案,幷不受其他囑託及訓示之拘束。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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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及公法團體之官吏,雇員,勞動者,行使議員職務時,無庸請假。
  如因籌備獲選,則準備選舉所必需之假期,應照給予。薪俸及報酬應,照原額發給。
  依據國憲法第一三七條,屬於宗教園體之權利,不爲前列各項所妨害。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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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舉效力,由在邦議會內所組織之選舉審查法庭審查之。選舉審查法庭幷得決定議員已否喪失資格。
  選舉審查法庭,以邦議會議員之特爲本屆任期而選出者及由髙等行政法院院長爲此時期而指定之髙等行政法院人員組織之。
  選舉審查法庭之判決,應根據公開口頭辯論原則,由邦議會議員三人及有法官資格院員二人執行之。
  選舉審查法庭,除辯論外,其程序由髙等行政法院所指定院員之一人指揮之。
  其詳細,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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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選舉,每四年舉行一次。新選舉須於任期未滿前舉行。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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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由於議會自行議決或由於以行政院長,邦議會議長及邦參政會聯合組成之委員會之決議,或由於國民表決,始得解散之。國民表決,亦得由邦參政會之決議舉行之。
  邦議會之解散,出於議會自行決議者,須得法定議員遇半數之同意,始得舉行。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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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解散後,須於六十日內重行新選舉。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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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邦議會被解散後,以新選舉之日起算,其餘以舊邦議會滿任之日起算,爲邦議會之任期。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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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集會於邦行政院所在地。
  如邦行政院不先行召集邦議會開會,則邦議會得於任期開始後之第三十日,舉行新選舉後之第一次會議。
  此外,邦議會於每年十一月之第二星期二日集合之。但如邦行政院或至少有邦議會議員五分一以上之請求時,邦議會議長應提前召集邦議會開會。
  邦議會決定閉會及重行開會日期。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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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選舉議長,副議長及其他理事部人員。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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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兩次會期中以及由舊邦議會至新選邦議會開會之期間,由未次開會之議長及副議長縊續執行一切職務。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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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長遵照國家預算法之標準,以國務員同等之權限,處理邦議會內一切財務事項。幷對於邦議會之官史及雇員,有職務上之監督權。幷有任用或開除雇員之權。如得邦議會理事部之同意,對於邦議會預算上所規定之官史,得任免之。關於其管理上之一切法律行爲及訴訟行爲,由議長爲園家之代表。邦議會內之家宅權及警察權,亦由議長行使之。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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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有法定議員過半數出席時,有議決能力。
  邦議會內所行之選舉,得從其議事規則,設爲例外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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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之議決,以簡單過半數行之。
  例外以法律定之,其關於邦議會內之選舉,亦得依議事規則,爲例外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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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之會議爲公開。但有議員五十人之動議,幷經三分二之多數同意時,對於議事日程中之單一事項,得停止公開。關於此動議之計論以祕密會行之。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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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及其各委員會,得要求各國務員出席。國務員及由國務員所指派之人員,亦得出席邦議會及其各委員會。且得在議事日程內外隨時發言。惟須服從主席之秩序權。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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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有設立審問婁員會之權。若得議員法定人數五分一之動議,更有設立此會之義務。審問委員會於公開辯論中蒐集委員會及動議提出者認爲必要之證據。委員會若有三分二以上同意時,得停止公聞會議。委員會之程序及人數以議事程序規定之。
  法院及行政機關,對於審問委員會請求蒐集證據時,有遵照辦理之義務。如委員會有所請求,機關之文件亦應提出委員會參閱。
  關於委員會及由委員會所請求之機關之蒐集證據事項,得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書信,郵件,電報,電話之秘密,不爲所妨害。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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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於休會期間及本屆議會任滿,或舊議會已被解散而新議會尚未集會時,得設立常任委員會,以維護國民代表機開對於行政院之權利。常任委員會亦有審問委員會之一切權利。其組織,由議事規則定之。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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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得將他人向彼提出之請願,轉送於邦行政院,幷得向邦行政院要求報告已受理之請願及訴願。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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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議員有免費乘坐舊普魯士黑先鐵路團體範圍內一切德意志鐵路及收受損失賠贖之權利。此外,議長在其任中亦得領受費用及損失之賠蹟。
  此等損失賠贖,不得辭卻。
  詳細,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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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依據本憲法,議決法律,並承認歲出入之預算。規定邦之行政原則並監督其執行。條約有關立法事項者,必須經邦議會之承認。
  邦議會在本憲法範圍內,自定議事細則。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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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闞於改正憲法之決議,非有法定議員人數三分二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之同意者,不生效力。

第四章 邦參政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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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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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代表各州參與邦之立法行政,應組織邦參政會。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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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參政會,以各州之代表組成之。東普魯士(Ostpreussen),下斯賴西(Niederschlesien),上斯賴西(Oberschlesien),色遜(Sachsen),斯賴斯威荷來斯太(Schleswig=Holsten),哈諾霍(Hanover),域特斯華倫(Westfalen),來因州(Rheinprovinz),黑山那修(Hessen = Nessau),在此均視爲州。
  各州每人口滿五十萬者,選派代表一人。但在邦參政會內,每州至少須有代表三人。其人口餘數在二十五萬以上者,當作五十萬計算。
  此外荷亨梭倫地方(Hohenzollernsche Lande)選派代表一人。
  各州之代表人數,由邦行政院於每次戶口總調查後及於各州之境界變更時決定之。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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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參政會之參政及其代理人,由各州議會進舉之。(在柏林由市會選舉,在波森西普魯士界鎮,由地方自治會進舉)此項選舉,在荷亨梭倫地方,應照多數選舉原則。其餘則照比例選舉原則舉行之。年滿二十五歲及其住所在該州有一年以上之時間而有投票權者,均得爲被選舉人。
  不論何人,不得同時兼任邦議會議員及邦參政會參政。邦議會議員若接受邦參政會參政,則須辭去邦議會議員之職,若邦參政會參政接受邦議會議員之職,則須辭去邦參政會參政之職。
  邦參政會參政得行使其職務至其繼任者就職時爲止。
  邦參政會參政,於各該州(市會,地方自治會)新選舉後,直接新選舉之。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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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參政會參政,惟依據一已天良及人民福利而投票,幷不爲其他囑託及訓示所拘束。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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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參政會參政,對於其表決及職務上所發之言論,無論何時,不受栽判上及職務上之追訴。此外,在院外亦不負責任。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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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及公法圍體之官吏,雇員及勞動者,爲行使國家參政會參政職務,無庸告假。
  薪俸及報酬,應照原額發給。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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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參政會選舉其主席及書記長與其代理人,幷依議事規則處理其事務。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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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參政會第一次會議,由邦行政院召集之。此外,則隨時視事務之需要,由主席召集之。若有全體參政五分一,一州代表之全體或邦行政院之要求時,邦參政會主席應召集該會開會。邦參政會,如有參政全體過半數出席時,有議決能力。決議以簡單之過半數爲準。
  邦參政會,於決議之際,依照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應用記名投票。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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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參政會之會議爲公開。但得以參政全體三分二之多數同意,對於議事日程上某單獨事件,停止公開之。關於請求停止公開之討論應,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適用於邦參政會。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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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參政會,得受邦行政院對於日常執行國務事項之報告。
  邦行政院,在提出法案於邦議會之前,應予邦參政會發表其鑑定意見之機會。
  邦參政會亦得將對於法案差異之見解。以文書說明,提交邦議會。
  邦參政會得將法案,經由邦行政院,提出於邦議會。
  凡公佈全國法律及邦法律之施行細則,以及公布邦行政院之一般組織典令之前,邦參政會或其該管委員會應預聞之。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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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參政會參政得照法律標準,收受旅費及費用損失賠贖。關於此權利,不得辭卻。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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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邦議會議決之法律,邦參政會有抗議權。
  抗議須於邦議會議泱復之二星期內,提交邦行政院,及最遲於再二星期內,追述其抗議理由。
  有抗議時,該法律應提交邦議會爲再度之議決。如邦議會對前次議決案,有三分二多數仍照議決者,則其議決爲有效。若邦議會對於前議決案,僅得簡單之過半數而邦議會亦不送交國民表決時,其前議決業即爲無效。
  邦議會欲議決支出金額超過於邦行政院所提議或承諾者,必須得邦參政會之同意。若邦參政會不同意時,則限以邦議會對於邦行政院之提議或承諾之一致時,邦議會之議決案始生效力。在此情形之下,不得將紫付國民表決。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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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細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五章 邦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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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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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以院長及各國務員構成之。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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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不用計論即選舉邦行政院院長。各國務員由院長用任之。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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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院長決定政府政治大綱,並對邦議會負責。各國務員,在政治大綱之範圍內,獨立處理其主管事務,對於邦議會亦單獨負責。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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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院長爲行政院長官,並領導行政院職務。
  邦行政院決定各國務員之職權,惟以法律未規定者爲限。此項決定應立即提送邦議會,又應從邦議會之要求,將此決定更改之或廢止之。
  與多數國務員之事務範圍有關之事項,遇意見不一致時,得提付邦行政院評議及決議。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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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員得要求俸給,關於恩俸及遺族扶養金,另以特別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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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對外代表本邦。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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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決定提出於邦議會之法律案。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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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爲執行法律,得發布命令。但僅以法律未將此任務委託於國務員者爲限,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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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任命直屬官吏。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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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任命邦參政會參政。但據德國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由各州政廳委任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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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以人民名義行使恩赦權。
  此項權利,對於因職務行爲而被罰之國務員,使限於有邦議會之動議時,始得行使之。
  大赦及繫屬於一定種類之法院之刑事事件,或繫屬於特別法院之刑事事件之免訴,僅限於依據法律始得宣告之。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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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閉會期內,邦行政院爲保持公共安寧或排除非常災害而有緊急必要時,得取本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常任委員會之同意,於不違反憲法之限度內,發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此項命令,須提出於最近開會之邦議會,求其承認。若不得邦議會之承認時,此項命令須迅速在法律公報上公佈廢止。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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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國務員就職時,須宣誓不偏於政黨,惟求國民福利,忠於憲法及法律而執行其職移。

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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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及各國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須得國民之信任國民之信任由邦議會表現之。邦議會對於邦行政院及各國務員之信任與否,得以明顯之決議表示之。但如遇有法律效力之國民請顧要求解散邦議會時,邦議會不得爲此項信任之決議。
  動議爲不信任之決議,至少須有議員三十人之署名。
  此項動議之表決,最早亦須於討論之次日,始得舉行。若此項動議已經提出,須於十四日內表決之。
  關於信任悶題之投票,應用記名式。
  撤銷信任問題之決議,最少須得投票時之構成邦議會議員之半數之同意,始爲有效。
  如不信任案成立時,有關係之各國務員均須去職。惟邦行政院院長,僅限於不行使其解散邦議會之動議或其動議爲妻員會所否決時,方可去職。
  此項規定,於邦行政院仝體或一國務員提出信任問題時,得適用之。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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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有權向國事法院控告國務員違反憲法或法律之罪。惟此項控告國務員之動議,最少須有邦議會議員一百人之署名幷須有與更改憲邦所規定之多數之同意方可。
  國事法院之構成及其訴訟之程序登其權限內之判決均以法律規定之。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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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員得隨時自行辭職。
  如邦行政院全體辭職時,辭職之各國務員仍照常處理職務,俟新任國務員按任時爲止。

第六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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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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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行政院,於普魯士法律公報上,公布依據憲法而成立之法律及已得邦議會承認之條約。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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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須依據憲法而成立,且由邦行政院遵照規定方式公布者,始有效力。公布之法律須宣告本法之爲邦議會或國民表決所決定。惟德意志國憲法第十三條,不因此而受妨害。
  如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凡在法律公報所刊載之法律,於公布之十四日後,發生效力。
  凡法律,須於一月之內公布之。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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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草案爲邦議會所否決時,不得於同一會期之內重行提出。但在有效之國民請願時,不在此限。

第七章 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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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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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爲應邦之需要,對於其所必要之經費,應予承認。
  邦之一切收支,在每一會計年度,須預爲佑計之,幷編成預算。此項預算,於預算年度開始前,以法律確定之
  支出之核准,以一年之期限爲原則。惟在特別情形之下,亦得承認爲較長期間之支出。此外,不得於預算法中,爲超遇預算年度之規定,或不關於國家之收支或收支行政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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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次年之預算案,於本會計年度終結時,尚未以法律確定,於預算案未成立之前,邦行政院有左列之權。
  一、左列必要之支出得支出之。
   甲、爲維持依法成立之各機關及寶施依法議決之行為。
   乙、爲履行法律上屬於邦之義務。
   丙、繼續前度預算上已得議會核准之建築,裝置暨其他事約,幷於同一條件下,對於建築及裝置暨其他事業,繼續其補助。
  二、以基於特別法律之租稅,公課及其他收入等,仍不敷第一款之支出時爲限,得發行國庫證券。但至多不得超遇最終年度預算總額三個月份之四分一。

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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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信用方法(公債)籌集款項時,必以應非常之需要,且以供有收益之目的之用途原則。此項籌款方法以及增加邦之負擔之擔保品之接受,應依法爲之。始爲有效。

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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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邦議會之議決,有使生預算外之支出時或將來可生預算外之支出者,須同時規定補兗此支出之方法。

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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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算超過及預算外之支出,須於下次之會計年度間,求邦議會之追認。
  預算超遇及預算外之支出,須得財政部部長之同意,財政部部長,對於此項同意,非屬於不能預料及非有不可避免之必要,不得與之。

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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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預算案之決算,由髙等審計院審核及確定之。又爲圖財政部部長卸責計,應將每歲之預算上總決算及國債表,附以髙等審計院之說明,提交邦議會。

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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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係邦有收盆事業之會計,得以法律設立與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相異之規定。

第八章 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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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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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屬政治性質之地方園體及地方團體聯合會,對於其自已之事務,依法律所規定,在邦監督下所有之自治權利,應保障之。

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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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分爲州。
  州之分爲縣,城地方團體及其他之地方團體聯合會,以及地方圉體聯合會之組織,權利,義務,統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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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州依據法律規定,以州機關處理下列各事。
  一、法律上規定屬於州之事務,或州以自由意志自行接受關於本州之事務(自治事務),得獨立處理之。
  二、爲邦之執行機關,處理邦所委託之邦事務(委任事務)。
  法律得擴張州之自治事務範圍及委任州以委任事務。

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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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州議會得以州之法律,容許用徳意志言語以外之言語。
  一、對於用外國語之民族,容許其用他種教育用語。但須注意少數之德意志人之保護。
  二、對於言語混雜之地城,許用其他之公務用語。

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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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議會之選舉原則,得適用於州,縣及地方國體議會之選舉。惟在地方圍體議會之選舉,得以法律酌設有被選舉權者應在本地方團體內居留至一定時期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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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及公法團體之官吏,雇員及勞動者,爲行使州縣及地方團體之議會議員之職權,無庸請假。
  俸給及工資應照原額支給。

第九章 宗教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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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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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欲以國民勢力脫退公法上之宗教團體者,其脫退應向法院宣告之,或提出有公證之脫退單獨報告書。脫退者之納稅義務,最早亦須於宣告脫退之課稅年度終了時,始得消滅。
  詳細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十章 邦之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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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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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德意志人民,不問男女性別及旣往職業,如資格適合者,均得爲邦之官吏。
  各種官職必要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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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之官吏,於就職時,須宣誓不徧於政黨,以最善之良心與能力,盡其職務,且忠寳遵守憲法。

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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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邦之官吏,非依法定之條件及手續,不得反其本意而免其職,或一時或永久命其停職,或使其調任俸給較少之他項官職。
  關於邦之官吏及其遺族,對於財產上之請求,應准其起訴。

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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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之官吏法,在德意志國法之範圍內,以法律定之。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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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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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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