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
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司法部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8日 1912年8月8日 公布於司法部咨八月十二日第一百四號 |
中華民國元年8月12日公布 |
第一條(俱發罪)
- 在舊刑律時,一罪先發,已經確定審判,餘罪在新刑律施行後始發者,依該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更定其刑。
第二條(累犯罪)
- 在舊刑律時已經確定審判之案,於暫行新刑律施行後,發覺爲累犯者,依該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更定其刑。
第三條(俱發罪與累發罪之倂合)
- 在舊刑律時,一罪先發,已經確定審判,餘罪在暫行新刑律施行後始發,並與累犯互合者,依該律第二十五條之例處斷。
第四條
- 新刑律未施行前,已經確定審判而未執行,及遣、流、徒案件在執行中者,按照暫行新刑律之規定,分別執行如左:
- 一、現決人犯:無論斬絞,均處絞刑。
- 二、秋後人犯:例入情實者,處絞刑。
- 三、秋後人犯:情實,例應聲敍免勾或改緩,及例入緩決者,處無期徒刑。
- 四、秋後人犯:例應減遣者,處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 五、秋後人犯:例應減流者,處一等有期徒刑十年。應減徒者,處三等有期徒刑三年。
- 六、永遠監禁人犯:仍處無期徒刑。其監禁若干年者,按照所定年限,處有期徒刑,但不得逾十五年。
- 七、遣刑人犯:例應實發者,處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 八、流刑人犯:例應實發滿流者,處一等有期徒刑十年。流二千五百里者,處二等有期徒刑八年。流二千里者,處二等有期徒刑六年。
- 九、遣流人犯:例不實發者,均照原定年限,處有期徒刑。
- 十、徒刑人犯:按照徒役年限,處有期徒刑。
- 十一、監候待質人犯:已定罪者,無庸得質,按照所定之刑,依以上各項分別執行。其未定罪者,再行審理,宣告其罪刑或放免之。
- 十二、凡改處徒刑人犯:從前受刑期日。均准算入刑期。
第五條
-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應候覆准文到三日內執行。其餘各款,於頒布本則之公報到後七日內執行。
第六條
- 前條及暫行新刑律第四十條之覆准,由司法部行之。
第七條
- 死刑案件,如犯人係孕婦或罹精神病,雖經覆准,非產後滿百日,或精神病癒後,不得執行。
第八條
- 特赦減刑或復權,由司法總長呈請於大總統,或由大總統交司法總長議覆後宣吿之。
第九條
- 無期徒刑以下各刑,除第五條所規定外,於審判確定後次日執行。但須報吿於司法部。
- 報吿程式,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十條
- 本則於暫行新刑律施行法頒布後廢止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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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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