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覆
高檢發釋字〔2018〕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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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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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覆》已於2018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刑罰執行到期應予釋放之日。認定累犯,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應當從刑滿釋放之日起計算。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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