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離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統籌金應當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問題的批覆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11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離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統籌金應當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2〕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4月1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13號 |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離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統籌金應當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問題的批覆》已於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4月24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日 |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雲高法〔2001〕45號《關於企業離休人員的養老統籌金能否列入破產財產分配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破產企業離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統籌金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註 1]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勞動保險費用」,應當列入破產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
此復。
備註
編輯- ↑ 此處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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