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山東天笠廣告有限責任公司與青島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山東天笠廣告有限責任公司與青島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
〔2004〕民三他字第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8月24日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魯民三終字第68號《關於山東天笠廣告有限責任公司與青島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並徵求國家版權局意見後,現就你院請示報告中所涉及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青島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對「五月的風」進行拍攝的行為,屬於著作權法上述規定的對作品合理使用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針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的規定作了司法解釋,即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在此,對於「合理的方式和範圍」,應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再行使用」,這是制定該司法解釋的本意。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既符合伯爾尼公約規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與世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例相吻合。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你院審判委員會對此案的傾向性處理意見是正確的。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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