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3〕1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7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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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3年9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3年10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0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覆》已於2003年9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2日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號《關於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行為有連續狀態的,犯罪的追訴期限應當從最後一次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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