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覆

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4〕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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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4年7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0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覆》已於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6日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雲高法〔2004〕256號《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期限應如何起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生爭議的,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期限應當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起計算。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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