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2019年6月5日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 裁判日期:
-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 裁判案由:
-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 上 訴 人
- 林志豐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鈺律師
-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6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55、16663 、17114 、1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 上訴駁回。
- 理 由
-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1至48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豐上訴意旨略稱:觀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醫院(下稱北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個案性經驗及早期性創傷經驗、長期人際關係(含人格及人際關係評估、社會功能評估)、長期的異性關係(含未曾有固定性伴侶、長期與異性的感情)及整體性侵害相關因素分析(含早發性經驗、性創傷經驗、與異性相處的能力缺乏及是否早期被猥褻過)部分所載內容,可知其成長、工作環境單純,幼年曾遭性侵害,亦曾遭異性背叛而心靈受創。又其於原審供稱:「交保後我願意馬上去醫院接受治療,固定回報就診的過程,我知道我自己某部分有問題的地方,我也希望治療,不要讓家人擔心煩惱,或許小時候的陰影是不是影響到現在我也思考了很久,我也很想透過治療擺脫社會所不接受的行為,回歸正常生活。」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楊聰財醫師於偵查中亦證稱:「他知道自己的認知有問題。」足見其深知行為不對,無持續將自身犯行合理化之傾向。原審未詳為探求其相關背景事實及成長過程,僅擷取該鑑定報告書有關其對相關性犯罪行為合理化之結論,有去脈絡化之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又其雖因性知識偏差而有負面行為,然均屬合意,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逕認其有將本案性犯罪合理化之傾向,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5 、7 、8(關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9 至39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一)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編號2、3、9 、20、21、23、25、28至30、35、40至43、45所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想像競合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編號5 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編號15、17、24、38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編號34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編號36所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想像競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編號37、39所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想像競合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編號2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各罪刑或沒收。(二)論處其如編號4 、6 、8 、11至14、16、19、27、31至33所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編號18、26、44、46至48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各罪刑或沒收。就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拍攝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1至21、23至48所示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對性議題之認知有所扭曲,有將本案性犯罪合理化之傾向;其否認編號22所示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 四、北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是依憑上訴人之案由經過及犯罪悔意之評估、個人生活史(含個人史、性經驗及早期性創傷經驗、家庭關係、長期人際關係、長期的異性關係)、整體性侵害相關因素分析、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性障礙之評估、心理測驗、社工評估報告及精神科診斷結果,評估其對性議題有認知扭曲且對於自己的戀童傾向並不自知,對相關性犯罪行為合理化,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又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楊聰財醫師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是退化性戀童症,覺得自己是特別的,是被需要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第129 頁背面),與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個案認為自己對男童們來說是個很特別及重要的人…」、「精神科診斷評估:戀童症。」(見第一審卷二第12頁背面、第20頁),亦屬一致。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當時沒有想過這是犯法的行為,我感覺我自己像個工具,就是滿足他們性上面的需求,因為絕大部分都是他們想做這個事情,就是有關性方面的事情時,才會找我。」(見第一審卷一第19頁)。原審採納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而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對性議題認知有所扭曲,有將本案性犯罪行為合理化之傾向」之情狀(見原判決第2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至鑑定人楊聰財醫師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知道自己的認知有問題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9 頁背面),及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知道自己某部分有問題,願去醫院接受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均無礙於其將相關性犯罪行為合理化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上開證(供)述,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裁量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七、
- 1.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 2.上訴人所犯,與上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
-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各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 法官 黃 瑞 華
- 法官 陳 朱 貴
- 法官 洪 於 智
- 法官 楊 智 勝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 記 官
-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