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2004年8月31日 2004年9月6日 |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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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4537 【裁判日期】 93083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後(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殺人,累犯罪,判 處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周琮淇至少受有十五處刀傷,其中頸部右側,右鎖骨上刀刺傷 3〤3〤6公分,深及右胸腔;另被害人王秀蘭至少受有三十處刀傷,其中右手掌食 指第一、二指節間刀刺傷1.8〤1公分等情。雖說明依周琮淇、王秀蘭之驗斷書、 解剖報告表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據等旨(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 第四頁第四行、第十一頁第十、十四行),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周琮淇報 告表右側受傷位置圖部分記載:「(周琮淇)頸部右側刀刺深及左肺上葉(左鎖骨後 )3〤3〤6+5公分」,而其左側外觀情況部分則記載:「(二)胸部:……右肺上 葉上端刺傷口二公分長,五公分深(由頸部右側刺入傷口3〤3〤6公分,深及右肺 上葉……」;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 第0八八七號鑑定書同載稱:「傷口十一:(周琮淇)右頸部3×3×6公分,刺入 右肺上葉上節……」,就周琮淇究是左肺上葉或右肺上葉受創,記載不一(見九十一 年度相字第一五0號相驗卷第五十二、六十五頁);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 書記載:「……(王秀蘭)(3)右腕背刀刮傷2〤0.1公分(表淺)……(6)右手掌食 指第一、二指節間刀刺傷1.8〤1公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四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八六號鑑定書則記載:「……(王秀蘭)傷口十 三:右腕背刀創傷2〤0.1公分(表淺),傷口十六:左手掌食指第一、二指節間 刀創傷1.8〤1公分……」,就王秀蘭究是左手掌或右手掌受創及右腕背刀傷情形 ,前後認定相異(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八號相驗卷第四十五、五十、六十六頁) 。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記載,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 理由,即併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已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認定:周琮淇所受頭面頸部傷之前額刀刺傷第 三道傷痕為2〤2〤1公分,胸腹部前胸壁刀刺傷6〤2〤1.8公分,四肢部之右 上臂刀刺傷2〤1.5〤6公分,右手無名指兩道刀刺傷1.5〤0.8公分;而於 受傷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死亡;另王秀蘭之頭頂部刀刺傷10〤 21.5〤4公分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第三頁第二至六行、第八、十三 至十四行)。惟周琮淇所受之傷勢中,其頭面頸部傷之前額刀刺傷第三道傷痕為2〤 1〤1公分,胸腹部前胸壁刀刺傷6〤2〤18公分,四肢部之右上臂刀刺傷2.5 〤1.5〤6公分;(2)右手無名指兩道刀刺傷各10〤0.5公分,係於九十一年六 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死亡;而王秀蘭之頭頂部刀創傷10〤2〤1.5公分,有前 開驗斷書、第0八八六號及0八八七號鑑定書各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 八號相驗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六十四頁、同年度相字第一五0號相驗卷第四十三頁背 面、四十四、六十一、六十四、六十六頁);如該驗斷書及鑑定書所載無誤,原判決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被害人周琮淇所受之傷勢,其頸部右側,除右鎖骨上刀刺傷3〤3〤6公分外, 並有刺入右肺上葉上節(上端)2〤5〤11公分傷口,原判決僅載深及右胸腔;而 其背腰臀部左胸背部刀刺傷4〤2公分,深及左胸二十六公分,原判決漏載該傷勢之 深度;另被害人王秀蘭所受背腰臀傷勢部分,除其左肱骨上中段密閉性粉碎性骨折外 ,並有:(1)左背近左肩胛處垂直刀刺傷口四公分長;(2)左肩刀刺傷口長二公分;(3)左 上臂刀刺傷口二.五公分等三處傷口,原判決均漏載(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五0號 相驗卷第六十五頁、同年度相字第一四八號相驗卷第六十七頁),案關重典,更審時 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