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74年)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72年)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立法於民國74年1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4年(1985年)1月8日 中華民國74年(1985年)1月18日 公布於民國74年1月18日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241 號令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7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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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警務處;直轄市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
第四條
-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 一、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鴦鴛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 附圖:例式
第五條
-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六條
-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或發現後一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條
- 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列。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三條
-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 三、結夥犯之者。
第十三條之一
-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 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