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民國98年)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民國97年)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民國98年11月9日(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內政部命令
2009年11月9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1363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80205571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以音譯為原則。
  標準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
  屬性名稱與標準地名整體視為一專有名稱時,仍採音譯方式譯寫。
  前項屬性名稱,指描述標準地名性質之名稱。

第三條

  標準地名中具有方向性者,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具有代碼或序數者,以阿拉伯數字譯寫。

第四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二條之限制。

第五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採第一個字母大寫,其餘字母小寫,除下列情形外,各單字間應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書寫:
  一、非首字之中文譯寫後第一個字母為a、o、e時,與前單字間以隔音符號「’」連接。
  二、採音譯與意譯不同方式譯寫時,單字間以空格相隔。

第六條

  行政區域及行政編組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省:Province。
  二、市:City。
  三、縣:County。
  四、鄉、鎮:Township。
  五、區:District。
  六、村(里):Village。
  七、鄰:Neighborhood。

第七條

  自然地理實體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平原:Plain。
  二、盆地:Basin。
  三、島嶼:Island。
  四、群島:Islands。
  五、列嶼:Archipelago。
  六、礁:Reef。
  七、沙洲:Sand Bar。
  八、岬角: Cape。
  九、山:Mountain。
  十、山脈:Mountains。
  十一、峰:Peak。
  十二、河、溪:River。
  十三、湖、潭:Lake。

第八條

  街道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大道:Boulevard或縮寫為Blvd.。
  二、路:Road或縮寫為Rd.。
  三、街:Street或縮寫為St.。
  四、巷:Lane或縮寫為Ln.。

第九條

  具地標意義公共設施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政府:Hall。
  二、公所、事務所:Office。
  三、橋:Bridge。
  四、寺、廟、庵、觀、堂、宮、道院:Temple。
  五、教堂:Church。
  六、祠:Shrine。
  七、機場:Airport。
  八、港:Port。
  九、水庫:Reservoir。
  十、車站:Station。
  十一、停車場:Parking Lot。
  十二、醫院:Hospital。
  十三、公園:Park。
  十四、圳:Canal。
  十五、溝:Ditch。
  十六、池、塘、埤、陂: Pond。

第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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