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2018)蘇0611行初258號行政裁定書

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2017)蘇0611行初370號行政判決書 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蘇0611行初258號

2018年6月22日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6行終506號行政裁定書

起訴人:曹建山,男,漢族,1964年1月27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區。

本院收到起訴人曹建山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橋派出所(以下簡稱虹橋派出所)為被告的起訴狀。起訴人曹建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拒不提供2017年6月3日虹橋派出所內審訊室和拘押室監控錄像的行為為隱藏證據。2.確認被告2017年11月23日提供的《情況說明》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行為。3.因為被告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導致原告(2017)蘇0611行初328號、370號案件訴訟敗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兩個案件的精神損失費各50萬元。4.請求判令被告正式向原告賠禮道歉。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應約到虹橋派出所談話,被非法審訊和關押。原告曾依法訴至法院,案號為(2017)蘇0611行初328號370號。由於虹橋派出所提供虛假證據,導致原告上述兩起案件敗訴。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虹橋派出所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提供證據的行為,系其參加訴訟過程中的司法行為,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該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曹建山的起訴,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陶 冶

審判員  范 斌

審判員  劉海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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