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古建築保護條例

池州市古建築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22年1月1日至今
(2021年8月30日池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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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建築保護,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古建築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1949年以前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並列入保護名錄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古建築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書院、古寺廟、古戲台、古樓閣、古城牆、古作坊、古碼頭、古水系、古塔、古橋、古關隘、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築物、構築物。

古建築構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門窗、隔斷、斗拱、雀替、斜撐、梁柱、門罩、匾額、家具及其他木雕件;石雕件、磚雕件、空心磚、畫像磚、彩畫磚,有文字、花紋圖案的瓦;琉璃件、金屬件和水管道等構件。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建築及其構件的保護、利用等管理活動。

古建築被依法確定為文物、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建築的,其保護依照文物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古建築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長期傳承、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古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古建築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古建築保護利用工作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古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文化旅遊部門是古建築保護的主管部門,組織、協調本條例的實施,負責古建築的普查、認定、建檔、保護、利用等監督管理以及與古建築保護利用相關的公共文化、宣傳教育、旅遊服務等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古建築保護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和實施古建築的結構安全、維修養護等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古建築的規劃管理工作,指導古建築保護規劃編制。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宗教、農業農村、水利、林業、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氣象、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建築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就本區域內有關古建築保護事項依法組織制定公約,協助開展古建築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建築的義務,對損壞、破壞古建築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資、捐贈、依法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古建築保護。

對古建築保護有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古建築文化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公眾的古建築保護意識。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古建築專項保護經費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古建築保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古建築傳承弘揚和保護利用的實際需要,加強專業人員培養和隊伍建設,提高職業素養和服務能力。古建築相關管理單位的專業人員在相關部門組織的職稱評定、學習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章 保護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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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古建築普查、檢查和評估等工作。

第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可以向縣、區和九華山風景區文化旅遊主管部門申報古建築;沒有申報的,縣、區和九華山風景區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向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申報。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申報。

第十四條 古建築保護實行名錄管理。

縣、區和九華山風景區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需列入名錄的古建築進行認定,經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五條 建成於1949年以前的建築物、構築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古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

(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徵、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

(五)具有其他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

符合前款規定,但是已經滅失,按照原貌恢復重建或者異地遷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確定為古建築。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古建築名錄。

縣、區人民政府、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應當自古建築名錄公布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建立檔案並在古建築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古建築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古建築滅失、損毀或者因法定事由確需調整、撤銷的,縣、區和九華山風景區文化旅遊部門應當組織評估,認定應當退出名錄的,經縣、區人民政府、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三章 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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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應當編制古建築保護規劃。

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古建築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專項保護規劃和包含古建築基本信息、保護範圍、使用要求的保護圖則,劃定古建築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古建築保護實行責任人制度。

古建築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應當保證古建築的結構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

古建築沒有保護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承擔保護責任。

第二十條 古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古建築進行養護、維修;

(二)落實古建築防火、防雷、防蟲、防盜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化旅遊、住房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的監管、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據約定應當履行的保護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古建築維修應當遵循最小干預原則。維修古建築應當制定維修方案,經縣、區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

古建築維修應當採用傳統工藝技術,充分利用原有材料,適度運用已驗證有利於古建築長期保護、具有可逆性的新工藝、新技術和新材料。

第二十二條 古建築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負責古建築的維修,督促使用人對古建築進行日常養護。

古建築維修、養護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承擔維修、養護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從古建築專項保護經費中給予適當補助。經專項保護經費補助維修、養護的古建築出售的,應當從出售古建築的收益中收回補助資金,用於其他古建築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古建築有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必要措施對古建築進行搶險加固,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也可以直接向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報告。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對古建築搶救性保護工作應當進行現場勘察、指導。

保護責任人不履行維修責任或者未盡到維修義務的,古建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保護責任人履行維修責任。

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修能力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古建築應當原址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遷移、拆除古建築。

古建築確需遷移保護或者拆除的,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提出遷移或者拆除方案,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實施遷移保護的古建築,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測繪、文字、影像等建檔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古建築散落構件,由文化旅遊主管部門保管或者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指定的博物館、其它收藏單位保管,並登記造冊。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徵集保護古建築散落構件。

第二十六條 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加強古建築消防工作監督管理,制定消防安全整治方案,組織開展古建築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消除火災隱患。

古建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消防安全員,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古建築所有權人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完善消防安全技術措施;古建築使用人應當加強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鼓勵在不損害古建築結構的前提下,採用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第二十七條 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加強對古建築的白蟻、粉蠹等有害生物的防治,確保古建築安全。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響古建築安全、景觀的行為:

(一)外牆上增設、拆改門窗等擅自改變古建築外觀和風貌的;

(二)擅自拆卸古建築構件的;

(三)損壞古建築承重結構等內部結構的;

(四)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擅自在古建築內儲存、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

(六)占用古建築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古水系的;

(七)擅自挖掘、改動、占用或者損壞古道、古橋的;

(八)其他危害和影響古建築安全、景觀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古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古建築維修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況,需要在古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古建築維修之外的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保證古建築的安全。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制定保護方案,報經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嚴格按照方案實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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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對古建築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推動旅遊和文化產業發展,但是不得破壞當地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

第三十一條 鼓勵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從事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

第三十二條 鼓勵、支持、引導單位和個人在符合相關保護要求的基礎上,通過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築:

(一)開辦博物館、陳列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

(二)開設民間藝術、傳統工藝、民俗展示、非遺傳習場所;

(三)開辦教育培訓、文化創意基地,舉辦文化體驗活動;

(四)開發旅遊景點;

(五)開展商鋪經營、民宿客棧等活動;

(六)其他有利於古建築保護的利用方式。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可以採取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對非國有古建築進行保護利用。鼓勵通過政策引導、費用減免、資金補助等方式吸引社會資本投入保護利用。

第三十四條 利用古建築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圖則規定的使用要求;不符合保護圖則規定使用要求的,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行業指導要求予以規範,並分別抄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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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古建築的,由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外牆上增設、拆改門窗等擅自改變古建築外觀和風貌的,或者擅自拆卸古建築構件的,或者損壞古建築承重結構等內部結構的,或者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或者占用古建築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古水系的,或者擅自挖掘、改動、占用或者損壞古道、古橋的,由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擅自在古建築內儲存、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在古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古建築維修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古建築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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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九華山風景名勝區古建築涉及風景名勝區工程建設的,依照風景名勝區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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