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池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效期:2022年1月1日至今
(2021年8月30日池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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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建筑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建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1949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列入保护名录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寺庙、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作坊、古码头、古水系、古塔、古桥、古关隘、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构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他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构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建筑及其构件的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古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建筑的,其保护依照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古建筑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长期传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古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化旅游部门是古建筑保护的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负责古建筑的普查、认定、建档、保护、利用等监督管理以及与古建筑保护利用相关的公共文化、宣传教育、旅游服务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古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实施古建筑的结构安全、维修养护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古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古建筑保护规划编制。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宗教、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古建筑保护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协助开展古建筑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建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捐赠、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

对古建筑保护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古建筑文化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的古建筑保护意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建筑专项保护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古建筑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古建筑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的实际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古建筑相关管理单位的专业人员在相关部门组织的职称评定、学习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章 保护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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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古建筑普查、检查和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古建筑;没有申报的,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申报。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第十四条 古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需列入名录的古建筑进行认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五条 建成于1949年以前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古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符合前款规定,但是已经灭失,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古建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古建筑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自古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建立档案并在古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古建筑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古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确需调整、撤销的,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文化旅游部门应当组织评估,认定应当退出名录的,经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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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编制古建筑保护规划。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古建筑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的保护图则,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古建筑保护实行责任人制度。

古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应当保证古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古建筑没有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古建筑进行养护、维修;

(二)落实古建筑防火、防雷、防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管、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古建筑维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维修古建筑应当制定维修方案,经县、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古建筑维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技术,充分利用原有材料,适度运用已验证有利于古建筑长期保护、具有可逆性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古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负责古建筑的维修,督促使用人对古建筑进行日常养护。

古建筑维修、养护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修、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从古建筑专项保护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经专项保护经费补助维修、养护的古建筑出售的,应当从出售古建筑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对古建筑进行抢险加固,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古建筑抢救性保护工作应当进行现场勘察、指导。

保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责任或者未尽到维修义务的,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维修责任。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应当原址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迁移、拆除古建筑。

古建筑确需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实施迁移保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文字、影像等建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古建筑散落构件,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保管或者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的博物馆、其它收藏单位保管,并登记造册。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征集保护古建筑散落构件。

第二十六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古建筑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制定消防安全整治方案,组织开展古建筑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消除火灾隐患。

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消防安全员,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古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完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古建筑使用人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鼓励在不损害古建筑结构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第二十七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古建筑的白蚁、粉蠹等有害生物的防治,确保古建筑安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景观的行为:

(一)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等擅自改变古建筑外观和风貌的;

(二)擅自拆卸古建筑构件的;

(三)损坏古建筑承重结构等内部结构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古建筑内储存、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六)占用古建筑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古水系的;

(七)擅自挖掘、改动、占用或者损坏古道、古桥的;

(八)其他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古建筑维修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古建筑维修之外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古建筑的安全。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报经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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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对古建筑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但是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一条 鼓励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筑:

(一)开办博物馆、陈列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

(二)开设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展示、非遗传习场所;

(三)开办教育培训、文化创意基地,举办文化体验活动;

(四)开发旅游景点;

(五)开展商铺经营、民宿客栈等活动;

(六)其他有利于古建筑保护的利用方式。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古建筑进行保护利用。鼓励通过政策引导、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保护利用。

第三十四条 利用古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使用要求;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使用要求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行业指导要求予以规范,并分别抄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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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古建筑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等擅自改变古建筑外观和风貌的,或者擅自拆卸古建筑构件的,或者损坏古建筑承重结构等内部结构的,或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占用古建筑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古水系的,或者擅自挖掘、改动、占用或者损坏古道、古桥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在古建筑内储存、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古建筑维修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建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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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古建筑涉及风景名胜区工程建设的,依照风景名胜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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