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河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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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保護和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應當實行民主管理。
本條例所稱企業民主管理,是指企業職工依法有組織地參與經營管理,實施群眾監督,促進科學民主決策、高效有序管理、勞動關係和諧的活動。
第三條 企業民主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和諧共贏、合法有序、公開公正和保護商業秘密的原則。
第四條 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代表大會,其他形式包括企(廠)務公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民主懇談會、勞資協商會等。
第五條 企業在作出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決策和經營管理的重大決策時,應當依法保障職工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第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責任人。
企業工會具體負責組織本企業職工開展民主管理工作。
職工應當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支持企業依法經營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發揮綜合協調機構在企業民主管理中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指導督促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
各級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應當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對本區域、本行業的企業實行民主管理工作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企業開展民主管理活動所需費用由本企業管理費列支。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引導,增強企業保護職工合法權益和履行社會責任的意識,對完善民主管理制度、促進勞動關係和諧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民主管理職權
第十條 企業應當將下列事項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聽取建議:
(一)企業發展規劃、年度經營管理情況和重要決策;
(二)財務預決算、改革或者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項;
(三)企業停產、歇業、關閉、破產、解散等重要事項;
(四)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下列事項,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一)制定、修改、決定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
(二)集體合同草案及工資調整機制、女職工權益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三)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下列事項,並接受審查監督:
(一)職工代表大會提案辦理情況;
(二)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重要事項落實情況;
(三)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四)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執行、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繳納、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提取使用等情況;
(五)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審查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企業下列人員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一)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二)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和專門委員會成員;
(三)依法進入破產程序企業的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中的職工代表;
(四)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的其他人員。
第十四條 企業下列人員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評議:
(一)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二)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其他人員。
第十五條 國有、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還應當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投資和重大技術改造、大宗物資採購供應、財務預決算、企業公積金使用、企業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和企業重組、改制、破產和裁員的實施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有關勞動報酬、職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業重組、改制、破產中職工的裁減、分流和安置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城鎮集體、集體控股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行使制定、修改企業章程,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的基本情況;
(二)勞動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三)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簽訂、續訂、變更和履行情況;
(四)獎勵處罰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以及裁員的方案和結果,評選勞動模範和優秀職工的條件、名額和結果;
(五)社會保險、企業年金和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情況;
(六)職工教育經費提取、使用和職工培訓計劃及執行情況;
(七)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勞動爭議及處理結果情況;
(八)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還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及完成情況、投資和生產經營管理等重大決策方案;
(二)合併、分立、改制、破產等實施方案和職工安置方案;
(三)大額資金使用、大額資產處置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大宗物資採購供應,企業重大資產權屬變化、資產評估等情況;
(四)評議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聘任重要崗位人員情況;
(五)高級管理人員廉潔自律情況;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與公司制企業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公司制企業董事會研究、決定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時,應當聽取和尊重職工董事反映的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涉及職工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決策,職工董事有不同意見的,董事會應當聽取職工意見並與職工董事和工會進一步協商後再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除履行與其他董事、監事相同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代表職工參與決策,履行監督職責;
(二)在董事會、監事會會議上如實反映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三)定期聽取職工意見、建議,向董事會如實反映職工代表大會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的意見;
(四)向職工代表大會負責,定期報告工作。
第三章 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至五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企業改革、生產經營重大調整、裁員等重大事項,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專題會議。
對重大事項的界定,由職工代表大會結合本企業實際作出決定。
職工代表大會工作制度由企業工會通過制定實施細則予以規範。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外,可以根據職工代表大會的授權,對需要及時處理的重要事項,由企業工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召開聯席會議,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向職工公布,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審議通過重大事項,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分項表決,一般事項也可以採用其他表決方式,但都應當經過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決定的事項,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撤銷或者變更。
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而未提交的,企業就該事項作出的決定無效。
第二十五條 企業職工不足一百人的,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一百人以上的,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大會與職工代表大會職責權利一致。
企業職工可以當選為職工代表。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企業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十左右確定,最低不少於三十人,最高一般不超過四百人。
第二十六條 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比例應當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中、高級管理人員的比例不超過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跨地區、跨行業的大型集團型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最高不超過百分之四十。
農民工用工較多的企業,職工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農民工代表。
勞務派遣用工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被派遣勞動者代表列席。勞務派遣用工較多的企業,職工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被派遣勞動者代表。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可以連選連任。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原選舉單位應當及時補選。
職工代表在任期內因跨選區工作崗位變動或者同企業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因企業不能正常生產經營致使職工代表大會不能按時換屆的,職工代表資格應當保留。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經單位同意的民主管理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代表應當聽取收集職工的意見建議,認真撰寫並按時提交職工代表提案;向選舉單位職工報告履行職責情況,接受評議監督。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確定相應機構負責企(廠)務公開的日常工作。
企業的分廠、車間、班組等基層單位也應當建立公開制度,通過各種形式及時公開。
第三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以及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董事會,職工董事的比例不得低於董事人數的五分之一。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配備適當比例的職工董事。
公司制企業設立的監事會,職工監事的比例不得低於監事人數的三分之一。
公司制企業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具體人數。
第三十一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分別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首選候選人。
公司制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和財務、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期與其他董事、監事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三十二條 公司制企業應當及時向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等方面的資料和信息,支持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參加業務培訓,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三條 企業可以通過民主懇談會的形式就職工關心的問題和重大事項定期聽取職工意見。
民主懇談會職工方代表由企業工會確定,企業方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根據每次懇談會議題指定參加人員。
第三十四條 企業可以通過勞資協商會的形式就企業經營管理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定期溝通協商。
勞資協商會職工方代表由企業工會確定,企業方代表由企業負責人確定。
第四章 民主管理程序
第三十五條 職工代表應當由車間、班組、工段、科室等基本選舉單位的職工直接選舉產生。規模較大、管理層次較多的企業職工代表,可以從下一級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選舉產生。
第三十六條 選舉、罷免職工代表,應當召開選舉單位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或者職工代表參加,經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三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議題和議案由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並在會議召開七日前以書面形式送達職工代表。
第三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代表對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執行和提案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也可以對職工關心的熱點問題開展巡視檢查,督促相關部門及時改進。
第三十九條 企業實行企(廠)務公開的主要途徑是職工代表大會,還應當通過公開欄、網絡、報刊、微信公眾平台等其他形式進行廠務公開。
屬於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應當按期公開;屬於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定期公開;其他事項應當及時公開。
第四十條 企業職工可以對企(廠)務公開內容進行監督評議,提出意見建議,企業相關責任人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或者說明,對需要整改的事項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
第四十一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由公司制企業工會提名,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職工聯名推薦,經職工代表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差額選舉產生。
第四十二條 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由公司制企業工會、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職工聯名提議,並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違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對公司制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法罷免。空缺職位應當及時補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條例實施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納入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的範圍,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企業民主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納入勞動保障監察範圍,列入企業守法誠信檔案。應當建立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企業民主管理不良記錄製度,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列入不良記錄名單,依法予以公布:
(一)不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依法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不落實職工代表大會職權、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三)重大事務未及時公開的;
(四)妨礙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民主管理制度的行為。
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的企業不得評為政府組織評選的先進集體,其主要負責人不得當選縣級以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各級政府組織評選的先進個人。
當事人對被列入不良記錄名單有異議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督促整改,當事人依法實行民主管理的,應當將其從不良記錄名單中刪除。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企業民主管理舉報投訴制度,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地方總工會應當定期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督促和指導企業建立和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構建和諧勞動關係。
對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企業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並及時向上級總工會報告。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企業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企業自收到意見書滿六十日仍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同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對工會提出的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未依法處理的;
(三)對投訴舉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未依法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 工會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濫用職權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
(三)因不作為造成勞動關係緊張且不向有關方面報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企業因不實行民主管理制度或者不落實民主管理職權,侵害職工切身利益,導致勞動關係緊張,造成職工怠工、停工等群體性事件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而被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其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逾期不補發的依法加付賠償金。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工會工作人員本人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企業應當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依法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集團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建立集團職工代表大會等制度。
小型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在縣級以下建立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等制度。
第五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教育、衛生、科研以及其他從事公益服務、生產經營類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參照本條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建立職工代表大會等制度。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河北省廠務公開條例》《河北省公司制企業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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