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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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和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职工依法有组织地参与经营管理,实施群众监督,促进科学民主决策、高效有序管理、劳动关系和谐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民主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共赢、合法有序、公开公正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其他形式包括企(厂)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等。
第五条 企业在作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时,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责任人。
企业工会具体负责组织本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工作。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发挥综合协调机构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督促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区域、本行业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所需费用由本企业管理费列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增强企业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对完善民主管理制度、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民主管理职权
第十条 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建议:
(一)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财务预决算、改革或者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
(三)企业停产、歇业、关闭、破产、解散等重要事项;
(四)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制定、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集体合同草案及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并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
(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四)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还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大宗物资采购供应、财务预决算、企业公积金使用、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有关劳动报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城镇集体、集体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劳动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四)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五)社会保险、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六)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劳动争议及处理结果情况;
(八)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完成情况、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方案;
(二)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三)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资产评估等情况;
(四)评议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聘任重要岗位人员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制企业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听取和尊重职工董事反映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涉及职工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决策,职工董事有不同意见的,董事会应当听取职工意见并与职工董事和工会进一步协商后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除履行与其他董事、监事相同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参与决策,履行监督职责;
(二)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向董事会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定期报告工作。
第三章 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企业改革、生产经营重大调整、裁员等重大事项,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专题会议。
对重大事项的界定,由职工代表大会结合本企业实际作出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由企业工会通过制定实施细则予以规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可以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由企业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召开联席会议,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职工公布,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项表决,一般事项也可以采用其他表决方式,但都应当经过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职责权利一致。
企业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企业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确定,最低不少于三十人,最高一般不超过四百人。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比例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农民工用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劳务派遣用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列席。劳务派遣用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被派遣劳动者代表。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当及时补选。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因跨选区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因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致使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按时换届的,职工代表资格应当保留。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单位同意的民主管理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代表应当听取收集职工的意见建议,认真撰写并按时提交职工代表提案;向选举单位职工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企(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的分厂、车间、班组等基层单位也应当建立公开制度,通过各种形式及时公开。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董事会,职工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董事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配备适当比例的职工董事。
公司制企业设立的监事会,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公司制企业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具体人数。
第三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首选候选人。
公司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及时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和信息,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业务培训,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以通过民主恳谈会的形式就职工关心的问题和重大事项定期听取职工意见。
民主恳谈会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企业方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根据每次恳谈会议题指定参加人员。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以通过劳资协商会的形式就企业经营管理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定期沟通协商。
劳资协商会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企业方代表由企业负责人确定。
第四章 民主管理程序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车间、班组、工段、科室等基本选举单位的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可以从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参加,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执行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也可以对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巡视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及时改进。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企(厂)务公开的主要途径是职工代表大会,还应当通过公开栏、网络、报刊、微信公众平台等其他形式进行厂务公开。
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按期公开;属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公开;其他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可以对企(厂)务公开内容进行监督评议,提出意见建议,企业相关责任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制企业工会提名,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联名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由公司制企业工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提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对公司制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罢免。空缺职位应当及时补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条例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应当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民主管理不良记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依法予以公布:
(一)不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不落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三)重大事务未及时公开的;
(四)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行为。
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不得评为政府组织评选的先进集体,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当选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级政府组织评选的先进个人。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督促整改,当事人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民主管理举报投诉制度,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定期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并及时向上级总工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企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企业自收到意见书满六十日仍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工会提出的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
(三)因不作为造成劳动关系紧张且不向有关方面报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因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或者不落实民主管理职权,侵害职工切身利益,导致劳动关系紧张,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依法加付赔偿金。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集团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集团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
小型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在县级以下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卫生、科研以及其他从事公益服务、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河北省厂务公开条例》《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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