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 (民國111年立法11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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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法務部為處理法醫鑑驗、人員培訓及法醫科技研究發展事項,特設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二條
-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 五、各地方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第三條
-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舗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五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