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民國69年)

法院組織法 (民國58年) 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69年6月1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6月10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69年6月29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9 號令
法院組織法 (民國78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8 日 制定91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2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1 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33, 37, 38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2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7、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7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第55條
中華民國 27 年 9 月 21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33, 35, 48, 51, 54, 9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17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5、48、51、5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6, 19, 34, 36, 45, 50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7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19、34、36、45、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63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8 年 3 月 28 日 修正第34, 45條
中華民國 58 年 4 月 10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21, 26, 27, 34, 35, 45, 49至51, 56, 63, 87條
修正第5章章名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8.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6、27、34、35、45、49、50、51、56、63、87 條條文暨第 5 章章名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全文115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9.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6973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5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1, 12, 33, 34, 49, 51, 73至75條
增訂第66之1至66之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0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33、34、49、51、73~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66-1~6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5, 34, 103, 10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2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34、103、10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6, 7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12.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3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6、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1, 22, 23, 33, 38, 39, 49, 52, 53, 69至71, 73至75條
增訂第114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2、23、33、38、39、49、52、53、69~71、73~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62, 66條
增訂第59之1, 63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2、66 條條文;並增訂第 59-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1, 16, 17, 37條
增訂第17之1, 17之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6、17、3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7之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1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34, 66, 8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6、8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4, 15, 32, 7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32、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7, 37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18, 23, 39, 53, 98, 99條
修正第11條附表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23、39、53、98、99 條條文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訂第90之1至90之4條
修正第90, 93, 9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0、93、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90-1~90-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增訂第14之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071號令增訂公布第 14-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63之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3-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6之2, 66之4, 67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6-2、66-4、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增訂第114之2條
修正第73條附表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73 條條文之附表;並增訂第 11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8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訂第51之1, 51之2, 51之3, 51之4, 51之5, 51之6, 51之7, 51之8, 51之9, 51之10, 51之11, 57之1條
刪除第57條
修正第3, 11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5 條條文;增訂第 51-1~51-11、57-1 條條文;刪除第 57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增訂第7之1至7之11條
刪除第59之1條
修正第12, 13, 15, 16, 27, 34至36, 43, 51, 58, 59, 63, 63之1, 65至66之2, 66之4, 67至72, 73至75, 78, 83, 111, 114之1, 114之2, 115條
修正第73條附表
修正第74條附表
修正第75條附表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15、16、27、34~36、43、51、58、59、63、63-1、65~66-2、66-4、67~75、78、83、111、114-1、114-2、115條條文及第 73~75 條條文之附表;增訂第 7-1~7-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9-1 條條文;除增訂之第 7-1~7-11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4之1, 11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11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5, 17, 17之1, 18, 37, 51之5至51之8, 79, 90之2, 11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17-1、18、37、51-5~51-8、79、90-2、115 條條文;除第 17、17-1、18、37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19956號令發布第 51-5~51-8、90-2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14、15、79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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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並依法律所定,管轄非訟事件。

第二條

  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三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但案件重大者,得以三人之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推事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五人或三人之合議行之。

第四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推事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五條

  推事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六條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準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推事之員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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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或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其區域狹小者,得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其區域遼闊者,得設地方法院分院。

第十條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非訟事件。

第十一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推事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置民事庭、刑事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但分院推事員額僅有一人時,不置院長,即由該推事兼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推事兼行分院推事之職務。

第十五條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第三章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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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省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其區域遼闊者,應設高等法院分院。
  首都及院轄市,得設高等法院。

第十七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第十八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簡任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監督所屬行政事務。

第十九條

  高等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二十條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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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二條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第二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兼任推事。

第二十四條

  最高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二十五條

  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

第五章 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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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檢察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處各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其檢察官員額僅一人時,不置首席檢察官。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之員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其職權。

第三十條

  檢察官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檢察官服從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三十二條

  檢察長及首席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所屬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所屬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所屬其他檢察官處理。

第六章 推事檢察官之任用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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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推事及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著有講義,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七、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法院委任書記官,辦理記錄事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各縣承審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十、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在律師考試實施前,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甄別合格者。
  十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學科四年以上畢業,有法律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學習期滿者。

第三十四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薦任;其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簡任或薦任。但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簡任或薦任。
  最高法院推事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第三十五條

  初任推事、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如無員缺可署時,暫以候補推事、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銓敘合格者,於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審查其辦案書類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推事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

  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薦任推事及地方法院薦任首席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薦任推事及薦任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並任薦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第三十七條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五、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

第三十八條

  最高法院院長,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簡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立法委員五年以上者。

第三十九條

  推事、檢察官在職中不得為左列職務:
  一、兼任有俸給或無俸給之公職。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兼營商業或其他公務員不應為之業務。

第四十條

  實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將其停職、免職、轉調或減俸。
  前項規定,除轉調外,於實任檢察官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推事、檢察官之俸給,適用普通公務員俸給之規定。候補推事或檢察官之津貼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二條

  任薦任推事或檢察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優異者,得以簡任職待遇。

第四十三條

  推事、檢察官任職在十五年以上,因積勞不能服務而辭職者,應給退養金。

第七章 書記官及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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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掌理紀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事務。但分院不置院長者,不置書記官長。

第四十五條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簡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薦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或委任。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委任或薦任。但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四十六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之員額,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七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服從長官之命令,執行職務。
  書記官於法院開庭審判時執行職務者,服從審判長之命令,其隨從推事執行職務者,服從該推事之命令。
  前項命令,如係關於筆錄或其他文件之記載或變更,而書記官認其記載或變更為不當時得附記自己之意見。

第四十八條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者。
  四、曾任縣司法處書記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者。
  六、現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雇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初任人員,不得任為各級法院委任書記官長。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二、曾任薦任司法官或薦任司法行政官者。
  三、曾任最高級之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而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第四十九條

  各級檢察機關各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五十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檢察機關為通譯之必要,除臨時指定者外,得置通譯,委任。但衝要地方之法院及檢察機關,其通譯得為薦任。

第八章 檢驗員執達員庭丁及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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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為檢驗屍傷,除臨時指定專門人員外,得置法醫師、檢驗員。

第五十二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置執達員,服從長官之命令,執行左列職務:
  一、送達文件。
  二、執行依法令應由執達員執行之裁判。
  三、其他職務上之事項。

第五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置相當額數之庭丁。

第五十四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推事於辦理自訴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第九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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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六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檢察機關之處務規程,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七條

  各級法院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於每年度終會議,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但法院僅置推事二人者,以抽籤定之。
  有合議審判之法院為前項會議時,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

第五十八條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五十九條

  各級法院之分院,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預定事務分配,代理次序或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後,應報告於其本院。

第六十條

  事務分配及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增加,推事去職或他項事故,致案件有延擱之虞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推事代理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下級法院推事代理其職務。
  最高法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調用下級法院推事代理其職務。

第六十二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已分配之事務,於本司法年度內尚未完結者,由各該受分配之庭或推事繼續完結之。

第十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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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
  除參與審判之推事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佈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四條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未設分院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情形,其推事除就本院推事中指派者外,在高等法院得以所屬分院或地方法院推事充之,在地方法院得以所屬分院推事充之。

第六十五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經法院之決議,得不公開。

第六十六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六十七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六十八條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六十九條

  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除命退出法庭外,並得酌量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命看管至閉庭時。
  二、處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圓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前條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七十一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七十二條

  審判長為第六十九條或第七十一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七十三條

  推事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第十一章 法院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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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中國語言。

第七十五條

  訴訟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有不通推事所用語言者亦同。

第七十六條

  法院筆錄,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所用之該地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七十七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十二章 裁判之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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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推事人數評議決定之。

第七十九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第八十條

  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

第八十一條

  評議時推事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第八十二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推事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推事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八十三條

  評議時各推事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但應嚴守秘密。

第十三章 法律上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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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第八十五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第八十六條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執達員亦同。

第十四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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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各級檢察機關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機關。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並監督全國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及其分院檢察處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
  五、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及其分院檢察處。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

第八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止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八十九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第九十條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

第十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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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關於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之任用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關於法醫師、檢驗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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