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溫刑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浙溫刑初字第225號

2016年6月14日於溫州市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刑終337號刑事裁定書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浙溫刑初字第22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向南。因本案於2015年5月1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盛少林,浙江誠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志晗,浙江震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溫檢公訴一處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向南犯故意殺人罪,於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甲、楊某(被害人邵某乙父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本院開庭之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已與被告人李向南家屬自行達成民事調解協議為由,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已裁定準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甲、楊某撤訴。因本案證據大部分來源於美國,且證據材料較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於2016年1月27日召開庭前會議,對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興聰、鄭加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向南及辯護人盛少林、徐志晗到庭參加訴訟。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南與被害人邵某乙案發前均在美國留學,雙方系男女朋友關係。2014年9月5日16時30分許(美國當地時間,下同),被告人李向南與被害人邵某乙入住美國愛荷華州愛荷華市南吉大道1521號「Budget Inn」旅館218房間,當晚兩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後李向南通過學長Kwok Siu Ki Paul預定回中國的單程機票。次日17時許,李向南趁邵某乙回學校做小組作業之際,到麥克斯折扣店(TJ-Maxx)及沃爾瑪超市(Wal-Mart)分別購買了一隻行李箱和兩隻啞鈴(分別重15磅、20磅),放置於其駕駛的豐田凱美瑞轎車後備箱內。同年9月7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向南在旅館房間內再次與邵某乙發生爭執,遂將其扼頸致死,將屍體裝入行李箱內,並塞進一隻重20磅的啞鈴,後將行李箱藏於其駕駛的轎車後備箱內,再駕駛該車回到愛荷華州愛荷華城海豚湖公寓(Dolphin Lake Point Enclave),將該車停放在其租住處附近的停車場。同年9月8日,李向南乘坐事先訂好的航班回到中國。經鑑定,被害人邵某乙符合遭受暴力致窒息死亡。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向南主動向溫州市公安局投案。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向南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了相應證據。公訴人當庭指控李向南系有預謀殺人,雖然李向南案發後自動投案,但其辯稱系誤傷或是出於防衛,否認殺人的主觀故意,故不構成自首。

被告人李向南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故意殺人罪沒有異議,但辯稱購買行李箱出於搬家所需,購買啞鈴出於鍛煉,並非為殺人而事先準備,不是預謀殺人,很後悔,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主要內容概括如下:

1、美國警方的訪談報告不屬於刑事司法協助的範圍,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範圍,主要包括犯罪情報信息的交流與合作,調查取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移交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或者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引渡、緝捕和遞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國家條約、協議規定的其他刑事訴法協助和警務合作事宜。該條規定公安機關刑事司法協助移交證據材料的範圍是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或者電子數據等客觀類證據材料,並不包括言詞類證據材料。美國警方的訪談報告等不屬於刑事司法協助移交證據材料範圍。公安機關應該「二次偵查」,直接獲取有關美國警方的訪談報告中所涉及的人員的證言或陳述。本案所移交的美國警方的訪談報告也不是我國刑訴法規定的書證。故依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2、認定被告人李向南預謀殺人證據不足,應是臨時起意激情殺人。(1)Eggers在訪談報告中指證李向南有預謀,但Eggers身份、作證動機和目的均存疑,李向南當庭辯稱與Eggers互不相識,Eggers的訪談內容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Eggers的訪談內容不具有證明力。(2)Karen Yang的證詞是以美國警方訪談報告形式提供,不屬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的刑事司法協助移交證據材料的範圍,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故李向南關於在電話里無意中聽到邵某乙說其壞話的事實,只有李向南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證據不足。(3)李向南預定回國單程機票以及分別購買行李箱、啞鈴的目的,李向南已做合理解釋,在案件中出現純屬偶然,並非為殺人而事先準備。在控方無確實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應按照有利於被告人原則不予認定有預謀。

3、被告人李向南具有自首情節。(1)自動投案。被告人李向南於2015年5月13日在其父母陪同下到溫州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投案。(2)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即使如公訴機關認為的李向南未如實交代殺人的預謀事實,並不影響故意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成立,且預謀行為相對於殺人行為屬於次要犯罪事實。李向南始終承認用手掐死邵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實。(3)李向南多次供述系誤殺或過失、無意等,屬於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4、本案屬於因男女朋友情感糾葛所引發的激情殺人案件,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故意殺人案件有所區別,可酌情從輕處罰。開庭之前,雙方已經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已經履行。被害人家屬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並對李向南表示諒解。

綜上,請求對李向南予以減輕處罰並在有期徒刑幅度範圍內量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向南與被害人邵某乙於2011年在北京相識。2012年3月、8月,李向南、邵某乙分別就讀於美國羅切斯特理工學院、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之後二人成為男女朋友。2013年5月,李向南為方便與邵某乙見面,從羅切斯特理工學院轉學到愛荷華大學。2014年9月3日(美國當地時間,下同),李向南撥打邵某乙電話,邵某乙無意中接通電話,致使李向南在電話里聽到邵某乙貶低他的言語。同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李向南與邵某乙入住美國愛荷華州愛荷華市南吉大道1521號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218房間。當晚兩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後李向南通過Kwok Siu Ki Paul預定了回中國的單程機票。次日下午5時許,李向南乘邵某乙返校做小組作業之機,到愛荷華州埃姆斯市格蘭德大道2801號麥克斯折扣店(TJMaxx)及格蘭德大道3015號沃爾瑪超市(Wal-Mart)分別購買一隻行李箱和兩隻啞鈴(分別重15磅、20磅),藏放於其駕駛的車牌為287JDZ的豐田凱美瑞轎車後備箱內。同月7日凌晨1時許,二人在旅館房間內再次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李向南扼頸掐死邵某乙。為隱瞞犯罪事實並能及時逃離美國,李向南將屍體裝入所購行李箱,箱內放入一隻重20磅的啞鈴,然後將行李箱藏於豐田凱美瑞轎車後備箱。後因故沒有沉屍河中,李向南直接駕車回到愛荷華州愛荷華市海豚湖公寓(Dolphin Lake Point Enclave),將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的停車場。期間李向南以邵某乙的名義發短信給邵某乙室友歐陽嫿嫿,謊稱邵某乙要離開一周前往明尼蘇達州看望朋友。同月8日凌晨,李向南乘坐預定的航班,輾轉飛機回國。經鑑定,邵某乙系遭受暴力致窒息死亡。2015年5月13日(北京時間),李向南自動到溫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李向南戶籍證明、戶口遷移證、錄取通知書,證實被告人李向南身份情況;邵某乙戶籍證明,證實被害人邵某乙身份情況。

(二)被告人李向南的多次供述筆錄,主要內容如下:

2011年在北京讀托福時認識邵某乙,2012年3月份去美國留學,同年8月份邵某乙到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讀書,同年12月份成為男女朋友。2013年5月份,為了離邵某乙近一點,其從羅切斯特理工學院轉學到愛荷華大學。兩個學校相距100英里,2個小時車程。平時都是周末見面,自己開車將她接到其住的地方,周一凌晨再將她送回去。

2014年9月5日(星期五)上午10時許(美國時間,下同),自己開邵某乙買的金色豐田凱美瑞轎車於12時許到邵某乙學校,因為要在網上自學美國研究生入學考試課程,就在愛荷華州埃姆斯鎮附近的budget旅館住了兩天。當天晚上邵某乙說她在學校里跟同學校的另外一個中國籍男子好上了,她想周一至周五跟那個中國籍男子一起,周末跟自己一起。自己讓她必須做出一個選擇。當時自己覺得學習壓力很大,想回國休息幾天,便微信聯繫一個以前在羅切斯特理工學院的學長paul,讓他幫忙訂周一出發到中國廣州的機票。然後其再用微信發給羅切斯特理工學院的學長莊某(廣州人,2013年回國),讓他陪自己在廣州玩幾天。次日12時許,自己跟邵某乙開車到desmoines(德梅因)市郊區的一個商場裡逛。15時許,自己開車送邵某乙到學校做小組作業,後到學校旁邊的TJmaxx商場裡買了一個深色的大行李箱,又到旁邊的沃爾瑪超市買了一對銀色的啞鈴,放到後備箱裡。18時許,自己接到邵某乙的電話,接她後一起吃飯看電影,再回到旅館。9月7日凌晨1時許,邵某乙突然說,她還是想周一至周五跟那個男的一起,周末跟自己一起。故再次發生爭執,自己被邵某乙拿枕頭蓋在臉上,剛開始沒反抗,但後來感覺呼吸有點困難,就開始用手去抓她。抓的過程中,自己抓到了邵某乙的脖子,當時頭很痛,兩隻手使勁掐她脖子。邵某乙的手就鬆開了,其就坐起來,將邵某乙按在床上,繼續掐她的脖子,直到自己冷靜下來,才鬆開手。掐脖子的過程大概三分鐘左右。

本來想在美國投案,但是又怕以後再也見不到父母,就想回國跟父母見面再自首。為了順利回國,遲點被人發現,自己計劃將屍體隱匿於河中。9月7日凌晨3時許,自己到旅館樓下的車後備箱裡拿上行李箱。因為怕看見邵某乙的臉,就從旅館衛生間拿了一條白色毛巾(長度三四十公分,寬度二十多公分)將邵某乙的臉蓋起來,在後腦位置打了一個結,後將邵某乙的身體硬塞進行李箱裡。當時邵某乙上身穿短袖衣服,下身穿三角內褲,身體蜷縮成一團,頭部跟膝蓋靠在一起,側躺在箱子內。隨後,自己將行李箱搬到車後備箱裡,行李箱開一個縫將啞鈴塞進去,並開車去愛荷華市海豚湖公寓小區。路上,自己感覺把邵某乙的屍體扔河裡實在是太殘忍,就決定把邵某乙的屍體藏放在車上。9月8日凌晨三四點,自己坐預訂的出租車到愛荷華市機場,坐飛機到洛杉磯,再到北京,再到廣州。

5月份在小區預訂了一個大的房間,並簽了合同,8月份左右入住,但入住時,大房間裡的人還沒有搬走,其就先住到一個小戶型的房間裡。後來物業辦公室告知一個星期後可以搬到那個大戶型的房間,就決定去買一個大的行李箱用來裝被子和電腦,並且2015年畢業後回國時也會用到。邵某乙說其不夠強壯,故買啞鈴來健身。

9月7日晚上,自己以邵某乙的名義發短信給邵某乙的室友歐陽嫿嫿,稱邵某乙會去明尼蘇達州玩一個星期左右。當時邵某乙已經被殺死,怕歐陽嫿嫿她們聯繫不上邵某乙會報警,自己不想美國警方很快知道。邵某乙家裡曾發短信說眼鏡配好了,要給她寄過來,自己回了一句不用了,不敢說太多,怕她家裡人知道回短信的不是邵某乙。

回國的機票是2014年9月5日晚上,自己通過微信聯繫學長Paul(全名叫Kwok Siu Ki Paul,香港人,在美國讀大學後留在美國),讓他幫其訂的。Karen全名叫Karen Yang,新西蘭華裔女孩,在密歇根大學安娜堡分校學習,2014年6月份在紐約實習時,與自己住在同一公寓認識的。她知道自己和邵某乙是戀愛關係。

9月2日晚上10時左右,自己接到邵某乙無意中撥出的電話,話筒里傳來邵某乙和一個男人在談話的聲音,沒有其他背景聲音,其判斷是邵某乙和一個男人單獨在某個室內談話,整個電話持續了一個小時左右。自己聽到邵某乙對那個男人說,她對其膩了,還說了些壞話和抱怨的話。因為這個意外電話給自己一種邵某乙不喜歡自己,要離開自己的感覺。在9月3日或4日,其打電話告訴KarenYang,邵某乙最近有點不喜歡自己了,擔心邵某乙要分手,Karen在電話里安慰自己。

2015年5月11日,自己用母親的電話137××××9921打110電話向警方投案,同月13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溫州市公安局投案。

(三)證實中國警方接收美國警方相關證據材料的經過情況和對相關文件翻譯情況的證據如下:

1、委託公證證明書,證實經美方公證人公證,並經愛荷華州州務卿Paul D. Pate認證,再由中國駐芝加哥總領館領事對州務卿簽章認證,美國愛荷華犯罪調查部門移送中國警方的證據材料(包含文件、照片、音頻和視頻資料、物證等)均為在美國愛荷華州發生的邵某乙被殺案的證據材料,且均真實、準確。

2、公安部出國任務通知書、公安部和浙江省公安廳轉去證據認證材料通知,證實公安部、溫州市公安局、溫州市人民檢察院組成工作組,於2015年6月赴美調查取證,美方向中方移交了案件物證、相關文件等證據材料,並經美方公證人公證,愛荷華州州務卿和中國駐芝加哥領事館進行認證,由中國駐芝加哥總領事館將該案證據材料轉交至公安部,公安部再經浙江省公安廳,將證據材料轉交至溫州市公安局刑偵支隊。2016年2月18日,公安部刑偵局將美國警方通過我國駐芝加哥總領事館轉交的3份後續案件相關材料交由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公安廳將材料轉交給溫州市公安局。

3、營業執照、招聘合同、英語專八證書、情況說明,證實溫州市公安局聘請的溫州市蒲鞋市萬嘉外文翻譯社,經工商註冊,具有翻譯服務資格,翻譯人員金繁繁具有英語專業八級證書,經該社聘請並簽訂招聘合同,符合翻譯人員資格。

關於辯護人提出偵查人員沒有告知被告人有申請翻譯人員迴避的權利,剝奪了被告人對翻譯人員申請迴避的權利。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已經明確告知被告人有權申請翻譯人員迴避,被告人沒有提出迴避申請。且在本案刑事訴訟過程中,訊問及法庭發問均使用被告人通曉的語言(中文)。對於來源於美國的證據材料,為方便訴訟,偵查機關聘請有資質的翻譯人員對本案相關證據材料進行翻譯,在案證據材料(英文和翻譯文本)辯護人庭前均已查閱並複製,在庭前會議上,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出異議。因此,辯護人關於剝奪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採納。

(四)證實案發情況及被告人李向南和被害人邵某乙生前來往等情況的證據如下:

1、美國愛荷華州埃姆斯警察局人口失蹤報告(由愛荷華州埃姆斯警察局警官Vanderzwaag Joshua出具)、案件補充報告(由愛荷華州埃姆斯警察局警官Owens Suzanne和Crippen Christine出具),證實2014年9月17日16時許(美國時間,下同),埃姆斯警察局警官Vanderzwaag Joshua到埃姆斯市科科尼諾大道1300號125號公寓處理失蹤人口報案。孫稚藝、歐陽嫿嫿報案稱:2014年9月8日起,沒有室友邵某乙的消息,其他朋友都沒有邵某乙的消息,邵手機一直關機。9月8日1時30分左右收到邵某乙用男友李向南手機發送的短信,稱李向南因家中有急事回中國,其要乘坐巴士前往明尼蘇達州探望朋友,預計需要一個星期返回,但沒有提及朋友的姓名。

2、美國愛荷華州大學校警對邵某乙大學小組成員訪談報告(由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校警Olejnik Jerry Benjamin出具),證實愛荷華州立大學校警Olejnik Jerry Benjamin警官於2014年9月23日對Jiang Zhou、Liu Qi、Jia Fan進行訪談。其中Jiang Zhou、Liu Qi證實:2014年9月6日,兩人和邵某乙在愛荷華州大學維尼廳1123室共同進行小組項目,大概從16時到19時,邵某乙還遲到了。完成後,Jiang Zhou問邵某乙是否需要接送,邵某乙稱正在等一位朋友。Jia Fan證實:9月6日,與Jiang Zhou、Liu Qi、邵某乙在維尼廳1123室進行了小組項目。9月8日原本與邵某乙還安排一次小組會面,給邵某乙發了短信,但一直沒有收到邵某乙的回覆。

3、美國愛荷華州埃姆斯市韋爾奇大道203號Kum&Go商店監控視頻(美國警方提取,附硬盤移送)、監控情況報告,證實邵某乙和李向南在2014年9月6日16時27分(視頻監控時間,下同)進入Kum&Go商店,16時28分兩人各自拿着礦泉水到櫃檯前買單,16時29分離開。

4、美國愛荷華州埃姆斯市格蘭德大道2801號麥克斯折扣店(TJmaxx)監控視頻及截圖(附光盤)、視頻監控情況說明、行李箱標籤及購物憑證,證實李向南於2014年9月6日在麥克斯折扣店行李箱區域挑選行李箱,17時23分現金結賬,行李箱29英寸,價格99.99美元。

5、美國愛荷華州埃姆斯市格蘭德大道3015號沃爾瑪超市(Wal-Mart)監控視頻及截圖(附光盤)、視頻說明、購物憑證及記錄、相關執法傳票、遞交記錄,證實李向南於2014年9月6日在沃爾瑪超市運動器材區域挑選啞鈴,分別購買型號為15HEX、20HEX的啞鈴兩個,價格分別為14.17美元、18.97美元,共計33.14美元,支付的信用卡尾號為1024(同李向南旅館支付的信用卡尾號相同)。17時48分31秒李向南拿啞鈴到自助收銀台用銀行卡結賬;17時49分48秒李向南雙手拿啞鈴離開收銀區;17時49分53秒離開超市大門。

6、邵某乙HTC手機通話記錄(美國警方提取,附硬盤移送),證實邵某乙於2014年9月5日上午10時54分、下午3時43分曾與李向南電話聯繫,於9月6日下午6時45分曾與李向南電話聯繫;另證實9月7日凌晨1時之後,再無通話記錄。

7、邵某乙HTC手機短信記錄(美國警方提取,附硬盤移送),證實2014年9月5日、6日邵某乙與李向南頻繁短信聯繫。其中9月5日11時48分,邵某乙發給李向南稱「兩點鐘和我一起吃飯」,李向南於11時55分回復「行」;下午2時7分,邵某乙問「你到了嗎?」,李向南回「在圖書館」;9月6日下午5時21分,邵某乙發給李向南稱「估計要好久哇哇」,李向南回復「兩小時?」,邵某乙發「不知道,題難」;6時40分,邵某乙問李向南「你在哪呢」,李向南稱「沃爾瑪,十分鐘可以到」「,邵某乙稱「好的,我好了」,李向南回「來了」。

8、證人楊某(邵某乙母親)的證言,證實與邵某乙最後次聯繫是2014年9月8日(北京時間)早上,自己和邵某乙父親邵某甲與邵某乙微信聯繫,問其要不要配一副眼鏡,她說不需要了。接着,我們提出來要和邵某乙視頻聊天,但邵某乙說比較忙,就沒有視頻聯繫了。邵某乙和李向南是朋友關係,在北京讀托福時認識,之後李向南先到美國留學,邵某乙再出去。

9、證人邵某甲(邵某乙父親)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7日7時50分(北京時間),自己通過微信問邵某乙「眼鏡怎麼樣了?學習忙嗎?」邵某乙回我說「中秋快樂,還有點忙」。第二天8時30分,發微信給邵某乙「方便視頻嗎?你媽媽想問眼鏡怎麼辦?」邵某乙回復「眼鏡算了吧;最近挺忙的;有人借我;度數合適」。邵某乙和李向南2011年在北京念托福時認識,邵某乙之前有跟我們說過李向南在追她,但沒說他們在交往。

10、美國愛荷華州愛荷華市南吉大道1521號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所有人Kalpesh Patel的訪談報告(由愛荷華州埃姆斯警察局警員Lovig Chad和Crippen Christine出具),證實2014年9月26日中午,二人向旅館所有人Kalpesh Patel進行了談話。主要內容如下:2014年9月5日李向南與邵某乙辦理入住兩晚。他們自駕一輛金色豐田凱美瑞汽車,由李向南駕駛,李向南用信用卡支付旅館費用。6日午飯時間左右,看到邵某乙穿過旅館大廳,看到豐田車停放在218號房的入口附近。7日早晨起床後,發現豐田凱美瑞車已經不在旅館停車場了,上午ll時退房時間之後,進入218號房,發現李向南和邵某乙已經離開。過去,總要催李向南和邵某乙退房,而李向南總會下樓到旅館前廳交還房門鑰匙,而9月7日卻沒有。Patel另證實李向南和邵某乙曾於2013年、2014年多次在其旅館住宿,並提供了旅館入住單。 11、美國愛荷華州愛荷華市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入住單及刷卡憑證,證實2014年9月5日16時30分,李向南入住該旅館218房間,同月7日退房。李向南於5日16時38分用尾號為1024的萬事達信用卡支付179.18美元。另證實李向南分別於2013年9月14日、10月4日、10月5日、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曾入住該旅館。

12、Siu Ki Paul Kwok(李向南美國羅徹斯特理工學院學長)訪談報告(由愛荷華州埃姆斯警察局警員Owens Suzanne和Crippen Christine出具),證實二人於2014年9月23日通過電話聯繫Siu Ki Paul Kwok。主要內容如下:2014年9月5日李向南聯繫Kwok,表示因要事要回中國一兩個星期,讓其聯繫購買一張機票。6日左右Kwok到達芝加哥,將航班時間告訴李向南,兩人決定由Kwok替李購買一張9月8日5時15分從錫達拉皮茲經芝加哥飛往中國的機票,先在上海經停再飛往廣州,李向南會將錢轉至Kwok賬戶。因為是早上航班,李向南想要一輛出租車接送去機場。李向南在抵達芝加哥後,擔心可能會錯過飛往中國的轉機航班,決定讓Kwok幫其購買一張新的機票,從芝加哥經洛杉磯再到中國。抵達中國後,Kwok嘗試通過微信聯繫李向南,但沒有得到回覆。Kwok表示和邵某乙碰過面,邵和李的關係很好。邵在肯塔基州實習時,李確實前往肯塔基州陪伴邵。Kwok知道邵和李會一起度過周末。Kwok想不到任何李向南緊急回中國的理由,李向南當時壓力很大,正在查看研究生院校的信息,並且很快就要美國研究生入學考試。

Siu Ki Paul Kwok調查採訪報告,證實愛荷華市警察局警官David Gonzalez於2014年10月7日在Rich警官及James M. Ventura(Kwok律師)在場下,在明尼蘇達州威札塔市十二橡樹中央大道1000號100號公寓Ventura的辦公室對Siu Ki Paul Kwok進行採訪(有完整錄音)。主要內容如下:Kwok給李向南的機票是一張前往中國的單程票,其本想為李向南提供一張往返機票,但李向南說因為家中有急事,他的母親會負責此事。Kwok感到很奇怪,因為當時李還有課需要上,並正在準備研究生考試。Kwok表示最早是在2014年9月5日15時至15時30分期間與李向南通過微信聯繫的。其先給李向南發了一條微信,在聊天過程中李向南詢問其是否可以幫購買回中國的機票,其表示可以幫忙。9月8日17時30分,其幫李向南將航班改為從洛杉磯出發飛往北京。9月16日,Kwok接到李向南母親的電話,他母親表示對李向南返回中國並不知情。其在2011年秋季與李向南相識。其並不知道李和邵之間有什麼問題,不過其曾與一名叫Karen的人溝通過,Karen告訴其李向南和邵之間或許有矛盾。其相信李向南是喜歡邵的。

13、Kwok手機通話記錄(附硬盤移送),證實Kwok與李向南3078995012的手機於2014年9月6日13時12分進行聯繫,後於9月8日下午4時至5時之間頻繁聯繫。

14、李向南美國銀行賬戶清單,證實2014年9月9日、15日給Kwok分別匯款1002美元、301美元,9月8日、9日分別在愛荷華州錫達拉皮茲東部機場、愛荷華州埃姆斯市北大商場、愛荷華州科拉維爾Midwestone銀行、洛杉磯市洛杉磯2號站台取現602美元、652.5美元、802美元、803美元。

15、車輛接送單,證實3078995012手機(即李向南手機)預定司機MichaelHope的車輛接送服務,於2014年9月8日2時46分從愛荷華城東6號街2401號湖邊公寓出發,3時21分到達錫達拉皮茲東愛荷華機場,支付現金38美元。

(五)證實被告人李向南作案動機等情況的證據如下:

1、孫稚藝的訪談報告(由埃姆斯警察局警官Owens Suzanne出具),證實警官Owens Suzanne於2014年9月19日通過電話聯繫訪談孫稚藝,以及9月22日在埃姆斯市科科尼諾街1300號125號公寓訪談孫稚藝。主要內容如下:孫稚藝表示邵某乙不將李向南作為正式男友,邵某乙的正式男友在中國。自2012年夏天以來,邵周一至周五都會在埃姆斯市,然後周五到周六晚上或到周一早上都會和李在愛荷華城度過。邵某乙有和其他男性在約會,但不確定李向南是否知情。邵某乙第一次將她們介紹給李向南認識是在2012年夏天。李給邵買過許多貴重禮物。晏博鑫和邵某乙在2014年8月31日的教堂聚會上認識,之後兩人就經常在一起,他們經常坐在大樓前的一輛車裡直到清晨才出來,邵某乙曾談論過晏博鑫並表示對他的喜歡。李向南向邵某乙詢問過晏博鑫,不過邵某乙表示兩人只是朋友關係。

2、晏博鑫的訪談報告(由埃姆斯警察局警官Owens Suzanne出具),證實警官Owens Suzanne於2014年9月26日在埃姆斯市海岸大道804號207號公寓對愛荷華州立大學學生晏博鑫進行了採訪。主要內容如下:自晏博鑫和邵某乙最後一次見面後,晏博鑫就保有邵某乙的公寓鑰匙。晏博鑫最後一次見邵大約在2014年9月4日,當天晚上,兩人一同去圖書館學習。邵某乙對晏博鑫說那周周五開始她要和朋友一起過周末,朋友會來接她。在和晏博鑫談起李向南時,邵某乙並不將李向南稱作她的男友。雖然晏博鑫認識邵某乙的時間還很短,但邵某乙對晏博鑫說過,這位朋友總是會在周末接送她,已經持續了一年多。邵某乙和他談過李向南,提到李向南真的很喜歡她,可她並沒有那麼喜歡李向南。晏認為邵有與李分手的想法,關於自己和邵某乙之間的朋友關係,李向南應該不知情。

晏博鑫的訪談報告(由埃姆斯警察局警官Suzy Owens、S/A Don Schnitker出具),證實2014年10月10日11時30分,埃姆斯警察局警官Suzy Owens、S/A Don Schnitker在愛荷華州立大學警察局和晏博鑫進行了面談,並進行了錄音。主要內容如下:晏博鑫表示自己是邵某乙的一個朋友,邵某乙失蹤前,2014年9月4日星期四,他和邵在一起。他在2014年8月30日一教堂聚會上認識邵某乙,離邵某乙失蹤大約一個星期。邵和他住同一公寓樓內,他和女朋友也住在該公寓樓內。他與邵某乙沒有任何戀愛關係,他確實知道邵已經有男朋友李向南,而且邵說每個星期都會見面。晏也聽說邵在中國有個男朋友,但可能在最近已經分手了。邵經常告訴他,李是一個好人,對她很好,經常買些好東西送給她。晏博鑫確信邵某乙有分手的想法,但他不知道邵某乙有無明確的計劃,邵某乙也未明確告知。晏還說他感覺到邵某乙希望李向南主動提出分手,這樣對於雙方都會容易接受和處理。晏還說2014年9月6日左右,邵某乙發微信給他稱要出城一個星期,並要到處走走。

3、被害人邵某乙Apple Newipad內微信記錄(系2014年9月19日埃姆斯警察局Owens Suzanne警官到邵某乙的公寓,在孫稚藝的協助下獲取ipad,由Duncan Matthew警官提取數據內容)(附硬盤),證實2014年9月4日,邵某乙與晏博鑫微信聯繫頻繁,其中相互發送含親密言語的信息,晚上10時57分邵某乙且在信息中約晏博鑫在樓下等她。

4、Karen Yang的訪談報告(由愛荷華市警察局David Gonzalez、Andy Rich警官出具,有錄音),證實2014年10月8日8時10分,David Gonzalez、Andy Rich在密歇根州安阿伯市北大學大道715號202號公寓對密歇根大學學生Karen Yang進行調查採訪,Karen Yang的律師Orlando Simon在場。主要內容如下:(1)2014年6月Karen Yang在紐約實習時認識李向南。李向南原來在紐約羅切斯特理工學院讀書,邵某乙來到愛荷華州後李向南就轉到愛荷華大學。邵某乙在紐約實習時李向南在她身邊,李在準備研究生考試。李向南很關心邵某乙,在紐約時李向南經常給邵某乙買東西,邵某乙想買輛車子有困難時,李向南幫助了她。(2)2014年9月3日李向南打電話跟Karen Yang說他打電話給邵某乙,邵某乙無意中接通了電話,通話持續30分鐘,李向南偷聽到了邵某乙和另一男性的談話,邵某乙和那個男子說了些李向南不好的話,邵某乙說了李向南和邵某乙關係很多不好的事情。KarenYang感覺李向南聽起來還是很正常的,不過他說再也不想和邵某乙說話。9月8日她給李向南發微信詢問二人關係時,李向南說關係好了。

5、被告人李向南供述,供認大概2014年9月2日晚上10點左右,邵某乙無意中撥打了其的電話,電話那頭沒反應,但話筒里傳來邵某乙和一個男人在談話的聲音,沒有其他背景聲音,其判斷是邵某乙和一個男人單獨在某個室內談話。聽到邵某乙對那個男人說,她對其膩了,但她還是會關心其,還說了些壞話和抱怨其的話。在9月3日或4日,其打電話給Karen ang,向她傾訴這件事情。這個意外電話給其一種邵某乙不喜歡其,要離開其的感覺。

6、邵某乙HTC手機通話記錄(附硬盤),證實2014年9月3日12時8分,邵某乙接通李向南的來電,通話時間21分鐘。

(六)證實案發現場、死因等相關情況的證據如下:

1、美國愛荷華犯罪調查部門Ryan Kedley警官的調查報告、埃姆斯警察局Owens Suzanne警官的案件報告、搜查令,證實2014年9月26日,愛荷華城警察局定位到了邵某乙名下的豐田凱美瑞轎車。21時55分,Ryan警官到達海豚湖公寓(位於愛荷華城6號公路2401號)44號大樓西面停車場,進入棕褐色豐田凱美瑞車(車牌號:287JDZ肯塔基州)停靠區域,該車散發出屍體腐爛的氣味。23時30分左右,執法部門持搜查令進行搜查,發現汽車後備箱一行李箱內藏有屍體。

2、犯罪現場調查報告(由愛荷華城警察局DCI犯罪偵查實驗室出具),證實2014年9月27日犯罪現場調查小組(CST)對涉案車輛及黑灰亮色的「特普羅鐵塔牌」行李箱進行檢查,行李箱內外部均為布料質地,均被腐屍體液浸濕,內部大量滋生寄生幼蟲。車輛內外均為棕黃色,為1997年版豐田凱美瑞,車輛後部牌照為肯塔基州牌照287JDZ。

3、現場照片及情況說明(由溫州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根據美方提供的照片及工作記錄出具),證實2014年9月7日美國愛荷華州發生一起故意殺人案,2015年6月美國將相關案件材料移交中國警方。因案件偵辦需要,現對美國提供的最終現場照片進行情況說明如下:

現場位於愛荷華市dolphinlakepoint(海豚湖公寓)內44幢邊上一停車處,停有三輛轎車,從左至右分別是米色的豐田凱美瑞轎車(車牌為287JDZ)、黑色雪佛蘭越野轎車、銀灰色別克轎車。

對米色豐田凱美瑞轎車進行勘查,米色豐田凱美瑞轎車前面無牌照,打開駕駛座車門,在駕駛座位處與門之間有一空瓶礦泉水瓶,在駕駛座位上有一部手機。在副駕駛座位上有兩空瓶礦泉水瓶和一包香煙盒,在副駕駛地面上有四瓶飲料瓶及塑料袋和零食包裝袋。在駕駛座後排座位上擺放的一個黑色紙箱,在黑色紙箱裡有一個紅色袋子和一個黑色筆記本等物,在駕駛座後方地面上有一個紫色包和一個黑色包。在副駕駛後排座位上有一個紅白色布娃娃,在地面上有一支羽毛球拍。後備箱打開後,從左至右分別為,一雙黑白色布鞋和一隻女式涼鞋;一個藍灰色旅行包;一個銀色啞鈴;一個黑白色行李箱,行李箱底部朝外;一隻女式涼鞋。

打開黑白色行李箱發現一具腐敗屍體,屍體成捲曲狀,頭朝車尾,頭上包着毛巾,身上穿一件淺色上衣,下身穿一件內褲。在頭部左側處有一件淺綠色外套,在外套下方處有一個啞鈴。

4、海豚湖公寓物業經理Brenda Nogaj的訪談報告(由埃姆斯警察局Owens Suzanne警官出具),證實2014年9月19日,Owens Suzanne警官通過電話聯繫Brenda Nogaj。Brenda Nogaj談話主要內容如下:2014年8月23日李向南搬到公寓,其女友支付部分搬遷費。9月18日進入了李向南的公寓,櫃檯上看見幾個食品的東西,食物殘渣沒有被倒清,甚至已經開始腐爛,公寓內至少有一個行李箱,看上去很重,李向南似乎離開公寓的時候很匆忙。

物業經理Brenda Nogaj經過公某的自書材料,證實李向南於2014年5月計劃租住公寓,預定8月下旬入住,希望租1樓朝陽的,但入住時沒有1樓朝陽房間,便暫住在1811號公寓直到有1樓朝陽房間空置出來。

5、邵某乙美國銀行賬戶清單,證實2014年8月23日在愛荷華城向海豚湖公寓支付899美元。

6、租賃合同,證實2014年8月23日,李向南同海豚湖公寓物業代理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承租東6號公路2401號1811號公寓,期限於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799美元/月。

7、愛荷華城東6號公路2401號1811號公寓現場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及搜查令(附硬盤),證實2014年9月24日,埃姆斯警察局對李向南租住的愛荷華城東6號公路2401號1811號公寓進行搜查,查獲MISC收據、短裙、運動T恤、內衣、電腦主機。現場地面扔滿東西,雜亂無章,一樓地面有一隻行李箱。並在公寓內查獲李向南的畢業證書。9月26日,該警察局對李向南停於埃姆斯市科尼諾大街1300號停車場內的藍色寶馬車進行搜查,查獲金融賬單及李向南紐約身份證。

8、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現場照片情況說明(由溫州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根據美方提供的照片及工作記錄出具),證實2014年10月2日,犯罪現場調查小組(CST)從埃姆斯警察局了解9月5日至7日邵某乙與李向南在愛荷華州愛荷華市南吉大道1521號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218號房內度過周末,CST出示了搜查令對該房間進行檢測並拍照。

9、屍檢報告(由愛荷華州醫院MarcusNashelsky醫生完成屍檢工作並出具報告,愛荷華城警察局RobertHartman警官、愛荷華州刑事調查科RyanKedley警官參與),證實屍體是成年女性,嚴重腐爛。屍體在行李箱中摺疊放置,蜷縮成團,肩膀和頭在行李箱下面,靠近輪子,臀部和腿部靠近另一側。頭、前臂、膝蓋之間有一件夾克衫,旁邊有一個20磅重金屬件,頭部周圍有一條毛巾。搬走後行李箱中有昆蟲的幼蟲和蛹。身着淡色雙層寬鬆女襯衫、淡色女底褲、淡色胸罩。頭部,頭皮、面部及頸部後麵皮膚變暗,鼻組織消失,面部還有一大片缺失,面部皮膚還有撕裂,右眼球缺失,左眼球殘存一些非晶體組織。頭部右側有一塊約12×7cm區域缺失。左臉側部一塊0.3-0.5cm直徑的區域有損傷,左額顳骨上頭皮部分也有一塊區域損傷,有大量腐蟲,嚴重腐爛。面部皮膚嚴重腐爛,嘴唇部分缺失,牙齒變化不大,處於良好狀態,右側中部門牙和側部切牙缺失。頭皮腐爛,頭皮深層左側有一點紫色色變,基本在左側肌肉。頸部,橫紋肌上有出血。肺部,肺薄壁組織很暗,呈現暗紅色,橫切表面上有少量出血。射線檢驗:舌骨、甲狀軟骨無損傷。屍檢後移交愛荷華市警察局物品:襯衫、內褲、夾克、毛巾、頭皮、行李箱、行李箱內包裝紙、練臂力器材(啞鈴)、屍體袋、被單、左拇指皮膚、指甲、牙齒2顆、右大腿骨肌肉、腦組織、右股骨、脊骨。

診斷結論:(1)來自第三方的暴力性侵犯導致的窒息式死亡。a. 在汽車後備箱的行李箱內發現屍體;b. ××理性出血,帶有挫傷和青腫;c. 舌骨未發現損傷。(2)頭部有鈍器導致的外力損傷。a. 面部皮膚上有撕裂傷;b. 右上部中心位置牙齒和側部門牙缺失;c. 頭骨或大腦未見明顯損傷。(3)中度腐爛。

死因:窒息。死亡方式:他殺。

10、關於驗屍報告(英文)及屍檢照片的說明(由溫州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出具),證實2015年8月27日溫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羅良鳴副主任法醫師、劉建鋒副主任法醫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邵翔副主任法醫師、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技術處呂凌主檢法醫師對美國愛荷華州醫院Marcus Nashelsky醫生的屍檢報告(英文)及屍檢照片進行解讀,並將驗屍報告主要內容摘錄翻譯如下:

屍體檢驗於2014年9月27日由Nashelsky Marcus在愛荷華大學醫院進行,在Terry Anderson,Tyrone Peterson和Booke Beers的幫助下完成,在場的有愛荷華警察部門的犯罪現場技術員Robert Hartman、刑事調查愛荷華分部的特工Ryan Kedley。屍表檢驗時在場的有Johnson縣的驗屍官Clayton Schuneman和Michael Hensch。

通過左拇指指紋確認死者系邵某乙,邵某乙的屍體位於停放於愛荷華市一個大的公寓停車場內一輛汽車後備箱中的一個行李箱(TRAVELPRO品牌)中。行李箱尺寸為77×57×24cm,四個角各有一輪子,行李箱外表面可見蛆(最大接近1.4cm長)和蛹(最大接近1.9cm),箱子裡還有一些長度在0.2-1.55cm的蛆;屍體呈蜷曲狀,左側臥位,放在行李箱中,肩部和頭部位於行李箱的輪端,臀部和腳在對側。死者頭部被一條毛巾(品牌為PREMIUMQUALITY,大小為108×58cm)包裹。在頭、上臂和膝關節之間有一件淺綠色夾克(品牌為love21,尺寸XS),旁邊有一個灰色金屬質地的啞鈴(重20磅)。

屍體已高度腐敗,屍僵已緩解,屍斑因為腐敗已消失。屍長160cm,屍重34.5Kg,屍體穿着:一件淺色半袖雙層蕾絲上衣(品牌為DIVIDED,尺寸2),一件淺色蕾絲內褲(品牌為VICTORIA’ssecret,尺寸XS),一件淺色胸罩(品牌為VICTORIA’secret,尺寸34B)。

損傷:面部中部和偏右側有一11×3cm巨大的軟組織缺損,並向左破壞,邊緣不齊,範圍從右眼眶到唇部,暴露面顱骨,未見骨折,右上頜1、2齒缺損,相鄰牙齒鬆動,可能系鈍性損傷及腐敗共同作用所致。未發現硬腦膜外、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頸前區中部、右側有三處相鄰的挫傷灶,從上到下大小分別為2×lcm、2×lcm、4×2cm。胸骨舌骨肌和肩胛舌骨肌可見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未見骨折,鄰近軟組織未見出血。其餘體表及各系統臟器未見損傷。

毒化檢驗:左側胸腔內腐敗液體檢出0.043%乙醇(可能系腐敗所致)。

死亡原因:符合遭受暴力致窒息死亡。

死亡方式:他殺。

溫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羅良鳴副主任法醫師作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邵某乙死亡原因提出分析意見,認為邵某乙系遭受暴力致窒息死亡。

11、埃姆斯警察局Lovig Chad警官案件報告,證實2014年9月29日15時,Lovig Chad警官到內達華市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詢問旅館內所使用的浴巾的信息。在洗衣房內,旅館所有人Patel給其看了幾包毛巾,裡面包括幾種不同品牌的白色浴巾。有幾款浴巾上也標有「PREMIUMQUALITY(優質)」品牌,其詢問Patel是否可以取一條「優質」毛巾用以作該案的物證,Patel同意了。15時10分左右,其給Patel看了歸入毛巾信息的財產核對清單,並給了他一個複本。隨後,其將該毛巾歸入物證。

(七)證實被告人李向南回國後潛逃及投案經過等情況的證據如下:

1、證人莊某證言,證實與李向南是校友,自己2013年9月畢業回國。2014年8月,李向南通過微信聯繫自己諮詢研究生考試的問題。經查看微信記錄,2014年9月7日凌晨3時5分(北京時間),李向南發微信稱要來廣州找自己。9月11日18時30分許,二人在公司樓下碰面,並用自己的身份證給李向南開了一個酒店房間,當時李向南稱自己身份證丟失,護照壓在行李箱裡不好找,自己就用自己的身份證登記讓其入住。13日晚上,李向南說次日凌晨離開廣州回去,也不讓自己送機。過了十幾天,自己得知失蹤女子的信息,主動聯繫了失蹤女子的室友,告知與李向南見面之事,後失蹤女子的家裡人也曾聯繫過自己。

2、證人金某(李向南母親)證言,證實2014年9月的一天,自己接到李向南電話稱其在美國犯罪了,現在在西安一派出所門口準備投案,並稱他女朋友死了,自己便讓其先別投案。當日,自己同丈夫李某到達西安。因為李某是警察,就瞞着李某,將李向南安排到青海一個牧民家裡。2015年5月初,公安人員找李某,叫李向南投案。李某做自己思想工作,最後我們將李向南接回來於2015年5月13日到溫州市公安局投案。

3、證人李某(李向南父親)證言,證實李向南於2012年到美國留學,先是在紐約羅切斯特理工學院讀書,後來轉學到愛荷華大學讀書。聽老婆講李向南轉學的原因是因為一個大連女孩,那個女孩在和李向南談戀愛,而那個女孩是在愛荷華州立大學讀書,李向南轉學到那邊就是為了和那個女孩子近一點,女孩的情況不怎麼了解。2014年9月16日下午,自己聽老婆說李向南回國在西安,與老婆一起到西安找李向南,李向南心情不好,便帶其去成都散心。2015年5月7日,溫州市公安局告知才確認知道李向南在美國涉及一起故意殺人案件。同月11日,自己先用手機拔打110報警電話,說李向南要過來投案,後由李向南用我老婆手機撥打了110報警。2015年5月13日上午,自己與老婆陪着李向南到溫州市公安局投案。

4、接警單及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5月11日11時58分,溫州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接李向南(137××××9921)報警稱,其於2014年9月初在美國愛荷華州讀書時將其女友邵某乙殺害,現人在成都,報警人準備回溫州投案。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向南在其父母李某、金某的陪同下,到溫州市公安局投案。

綜上,雖然被害人邵某乙屍體發現時已高度腐敗,在作案現場及屍體上均未提取到李向南的相關痕跡物證,但李向南對自己在愛荷華市南吉大道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將邵某乙掐死後逃離美國回國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上述證據證實:(1)李向南具有作案時間。邵某乙室友孫稚藝證實李向南通常會與邵某乙共度周末;愛荷華市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所有人Patel、旅館入住記錄及銀行憑證證實2014年9月5日李向南與邵某乙一起入住該旅館兩晚,所駕駛的豐田轎車停放於該旅館,7日早晨離開;手機短信記錄證實9月5日下午李向南去找邵某乙並同邵某乙一起吃飯,6日下午邵某乙做完作業後李向南接回邵某乙;Kum&Go超市監控視頻亦證實9月6日下午4時27分邵某乙和李向南在該超市購買礦泉水;手機基站分析報告證實9月7日凌晨邵某乙、李向南手機均在愛荷華市19號公路附近。因此,上述證據證實案發當日李向南與邵某乙在一起,具有作案時間。(2)李向南具有作案動機。李向南的供述及KarenYang的證言證實李向南案發前無意中通過電話聽到邵某乙同另一男性在一起,並講自己的壞話。同時,晏博鑫的證言亦證實邵某乙與其存在非一般朋友關係,邵希望和李向南分手。且李向南交代因得知邵某乙與其他男子交往,發生爭執後才掐死邵某乙。因此,李向南具有殺害邵某乙的動機。(3)作案工具系李向南購買。邵某乙屍體被藏放於行李箱內,行李箱及豐田轎車後備箱內又分別放有一個啞鈴。TJmaxx超市及沃爾瑪超市監控視頻證實9月6日下午,李向南分別購買行李箱、啞鈴,案發現場發現用於裝屍體的行李箱及行李箱內的啞鈴。(4)相關物證與李向南所供內容相印證。美國警方提供的現場勘查記錄、屍體檢驗記錄所證實的屍體蜷縮藏於行李箱內,行李箱被放置於豐田轎車內,轎車停放在李向南租住的海豚湖公寓停車場,屍體臉部蒙有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的毛巾,藏屍的行李箱內塞有啞鈴,死者系窒息死亡等細節事實均與李向南的供述內容相印證。

美國警方和中國偵查機關調查收集的上述經法庭質證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證實李向南在美國因感情糾紛掐死邵某乙的犯罪事實,證據確實充分,予以認定。

關於被告人李向南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評判如下:

1、關於美國警方移交的訪談報告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的規定: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範圍,主要包括犯罪情報信息的交流與合作,調查取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移交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或者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引渡、緝捕和遞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國家條約、協議規定的其他刑事訴訟協助和警務合作事宜。

本案犯罪行為地在美國,中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組成工作組按照中美司法協助協定赴美國調查取證,美國警方將調查收集的主要證據材料移交中方。美國警方移交的視頻資料、現場照片、屍檢報告、手機通話清單、租賃合同、旅館入住單、銀行交易憑證、銀行交易清單、購物憑證、車輛接送單,物證啞鈴、手機等以及美國警官的訪談報告,均屬於刑事司法協助範圍。證據材料均經美國愛荷華州州務卿公證(證實美國警方所移交的證據內容真實、程序合法),並由中國駐芝加哥總領事館認證,由我國公安部確認接收,再轉交至溫州市公安局,證據來源真實、合法。辯護人關於美國警官的訪談報告不屬於刑事司法協助範圍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訪談報告由美國警官個人出具,經其簽字確認,報告內容為警官通過訪談了解到的相關人員對案件事實的感知情況。訪談報告詳細記錄了訪談時間、地點、方式、被訪談人身份信息和訪談內容,且部分訪談過程有律師在場,或有錄音錄像,客觀真實反映訪談過程。本案中,美國警方有關孫稚藝、晏博鑫、KarenYang、KwokSiuKiPaul的訪談報告以面談方式進行。上述訪談報告所述內容,與美國警方收集的微信聊天記錄、通話記錄等電子數據反映的情況相互印證,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綜上,孫稚藝、晏博鑫、KarenYang、KwokSiuKiPaul的訪談報告經法庭質證,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部分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辯護人關於上述人員的訪談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意見不予採納。

2、公訴機關提供的AndrewEggers訪談報告內容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公訴機關向法庭所舉的Andrew Eggers訪談報告(由愛荷華城警察局警官Andrew Rich出具),證實201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Andrew Rich警官在其辦公室通過電話(號碼為585-3171332)採訪Andrew Eggers(1989年9月24日出生,Timesys公司技術支持工程師)。Andrew Eggers所述內容主要如下:(1)Eggers和李向南在2014年於紐約羅徹斯特理工學院共同就讀時相識,但其與李向南並不熟識。在他得知邵某乙失蹤的三個月前(具體日期不明),他和他的女朋友,另一名中國女學生,李向南及邵某乙在一個團隊分組中。當他和李向南單獨坐在離一群中國女學生比較遠的地方時,李向南突然向他詢問,警察發現一名失蹤人員需要多長時間。自己覺得這個問題很奇怪,但還是回答李向南,認為這也許要取決於發現失蹤的時間。李向南告訴他說可能會在警察開始搜尋之前預定一張機票離開。(2)Eggers表示,李向南隨後又要求他詳細描述如果他(Eggers)決定殺人,會怎麼樣做。Eggrs回答到自己並不想那麼做,因為他根本不想殺任何人。在李向南持續地詢問下,自己最後解釋道,如果真的決定去殺害某人,那也是出於防衛,其絕不會計劃殺害任何人。Eggers覺得李向南當時可能有想法要殺害某人,但是並不清楚具體該怎麼做。(3)Eggers隨後假設性地詢問李向南想殺誰時,李向南突然將目光轉向那群女孩子坐着的地方,並朝着她們點頭微笑。自己繼續詢問李向南想要殺害「她」(指邵某乙)的原因,而李向南只是笑笑,聳聳肩,並回答:「為什麼呢?」(4)Eggers表示,自己很困惑李向南為什麼談起謀殺的話題,尤其謀殺對象還是邵某乙,看得出邵某乙似乎很喜歡李向南。在Eggers提到要針對李向南的那些話報警時,李向南對Eggers說,他(李向南)到時候就會和警察說那些不過是玩笑話。(5)關於李向南為什麼要拿謀殺來開玩笑,Eggers表示李向南當時也不過是笑笑,只是在開玩笑。鑑於此,其不想貿然跑到警局報案。(6)Eggers表示,他從其女朋友處得知邵某乙失蹤案,及最近了解到李向南實際上已於中國境內被拘留。其覺得必須告知案件調查人員以上交流的事實。(7)Eggers認為,李向南在執行謀殺前就早已計劃謀殺邵某乙並潛逃回中國,能夠與當時二人談話的內容相印證。(8)Eggers表示,由於中方法院可能會將邵某乙謀殺案視作衝動犯罪,這令他很擔憂。同時希望美國警方能夠將這些信息也告知給中國警官,使起訴方能夠掌握所有所需的信息,從而確保李向南因對邵某乙的所作所為被判處終生監禁或被死刑。

雖然Andrew Eggers的訪談報告經公證、認證移交我國警方,來源真實,但Eggers的訪談報告系案發逾一年後美國警方通過電話採訪Eggers所形成的,其所述與李向南、邵某乙相識,且李向南曾主動詢問自己如何謀殺一人而又不讓警方發現的證言內容,與李向南提出不認識一名叫Eggers男子的供述直接矛盾,且無其他任何證據印證,其內容真實性存疑,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辯護人關於Eggers的訪談報告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3、關於被告人李向南殺人是否有預謀

被告人李向南辯解稱是臨時起意殺人,並非有預謀殺人,購買機票係為回國散心,行李箱係為搬家準備,啞鈴係為鍛煉身體,並非準備用於殺人後使用;殺人後用行李箱裝屍體並將啞鈴放入行李箱,本意是為了沉屍不被發現,保證自己能夠及時逃離美國。經查,案發時李向南正在準備研究生入學考試,距離考試時間近,但其購買單程機票回國,又未事先告知家人,其辯稱購買機票回國散心不符合常理。李向南所謂的搬家系在所住小區內搬到另一單元,而其房間已有行李箱;李向南購買的兩隻啞鈴不等重,且啞鈴較重,相比李向南的形體,難以採信用於健身;在埃姆斯購買行李箱和啞鈴,但其居住於2小時車程之外的愛荷華城,購買的行李箱大、啞鈴重,捨近求遠購買,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故李向南關於購買機票係為回國散心,行李箱係為搬家準備,啞鈴係為鍛煉身體所用的辯解不符邏輯,也有悖於情理,不予採信。被告人李向南因感情糾葛提前預定回國單程機票、事先購買行李箱、啞鈴,作案後均予以使用,可認定李向南殺人有預謀。被告人李向南及辯護人關於沒有預謀的意見均不予採信。

4、關於作案動機

雖然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李向南殺人動機出於與邵某乙之間的感情糾葛,但李向南關於邵某乙提出「周一至周五跟那個中國籍男子一起,周末跟其一起」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佐證,不予採信。

5、關於被告人李向南是否構成自首

雖然被告人李向南自動投案後多次供述中提到「誤殺」,「過失」、「無意」等字眼,並否認有殺人預謀;且屍檢報告證實邵某乙頭皮深層左側有紫色變色,即頭部有鈍器導致的外力損傷;臉部皮膚上有撕裂傷,臉右上部中心位置牙齒和側部門牙(右上頜1、2齒)缺失,證實其生前受到外力打擊。被告人李向南交代僅用手掐死邵某乙,與屍檢報告內容不完全相符,避重就輕。但其對自己用手掐死邵某乙的行為一直供認不諱,故可認定李向南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構成自首。辯護人關於構成自首的意見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向南因感情糾葛掐死被害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雖然李向南畏罪潛逃8個月,歸案後避重就輕,社會影響惡劣,但本案在起因和性質上屬於戀愛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李向南有自首情節,在法庭上有強烈悔罪表現;其家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家屬表示諒解並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綜上,對李向南可予從輕處罰,李向南關於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採納,辯護人請求減輕處罰的意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向南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隨案移送的啞鈴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建新
審 判 員  任國權
人民陪審員  潘景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國徽)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書 記 員  林錦濤
書 記 員  陳夢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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