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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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搜救行動
第三章 搜救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及時、有效搜救海上遇險人員,保障海上人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管轄海域內開展的海上人命搜救及其相關活動。
國家海上搜救機構指定由本省海上搜救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海上人命搜救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海上搜救的對象是:
(一)發生火災、爆炸、碰撞、擱淺、觸礁、傾覆、操縱能力受損、大風遇險等海難事故的船舶、設施上的遇險人員;
(二)海上失事或者迫降的航空器上的遇險人員;
(三)海上緊急傷病人員;
(四)其他海上遇險人員。
第四條 海上搜救是公益性事業,各相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應當支持和配合海上搜救工作。
第五條 海上搜救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政府領導、社會參與;
(二)分級管理、屬地為主;
(三)統一指揮、科學救助;
(四)就近、快速、有效;
(五)預防與搜救相結合、專業搜救與社會搜救相結合、自救與他救相結合。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海上搜救機構,為省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指揮、協調全省海上搜救工作。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市、縣、自治縣海上搜救機構或者根據實際情況聯合設立區域性海上搜救機構,為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指揮、協調管轄海域的海上搜救工作。
第七條 省海上搜救機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海上搜救工作的相關部門和單位組成。海上搜救機構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海上搜救相關工作。
海上搜救機構辦公室設在海事管理機構,承擔海上搜救機構的日常工作。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的指導下開展海上搜救工作。
第八條 海上搜救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修訂海上搜救應急預案及有關規章制度;
(二)組織、指揮、協調海上搜救工作,統籌安排搜救相關人員、物資、設施設備;
(三)建立海上搜救應急聯動機制;
(四)組織海上搜救演習及相關培訓, 對承擔搜救任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業務指導,開展海上自救、他救和安全知識宣傳工作;
(五)開展海上搜救行動後評估;
(六)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制定工作規程,完善內部工作機制,加強成員單位之間的協調配合,組織成員單位履行搜救職責。
第九條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海上搜救應急預案,報省或者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備案。
海上搜救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
(二)預警和預防機制;
(三)海上突發事件的分級與處理;
(四)海上突發事件的應急響應與處置;
(五)後期處置;
(六)應急保障。
第十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渠道籌集海上搜救經費,並將應承擔的海上搜救應急保障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海上搜救經費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海上搜救開支;
(二)舉行海上搜救演習;
(三)舉辦海上搜救知識、技能培訓;
(四)購置與維護專業海上搜救設施設備;
(五)對參加海上搜救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的獎勵或者補償;
(六)其他搜救相關費用。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和使用搜救經費,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審計和監督。
第二章 搜救行動
第十一條 海上搜救機構設置「12395」為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建立海上搜救值班制度,並保持24小時值班。
海上搜救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和通信聯絡制度,配備必要的通訊設備,並保持通信暢通。
第十二條 氣象、海洋、地震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發布預警信息,並及時向海上搜救機構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險情的信息。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根據預報預警信息,及時組織協調成員單位做好海上搜救準備。
從事海上活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應當及時接收各類海上風險預報、預警信息,並根據不同預警級別,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在海上遇險時,應當立即將遇險的時間、地點、狀況及原因、救助需求等信息,向險情發生地海上搜救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獲悉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在海上遇險時,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或者故意誇大險情,發現誤報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十四條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積極自救;同時服從搜救行動的現場指揮,及時接受救助。
險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人員遇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積極救助遇險人員。
第十五條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經過自救、他救脫離險情的,或者報警後險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海上搜救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海上搜救機構接到險情報告時,應當儘可能了解下列情況:
(一)險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現狀、已採取的措施和救助需求;
(二)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經營人的名稱及聯繫方式;
(三)遇險人員的數量、國籍及傷亡情況;
(四)險情現場的風力、風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溫、浪高等氣象、海況信息;
(五)其他險情信息。
第十七條 海上搜救機構收到險情報告後,應當立即對險情進行核實。
險情屬實且在本搜救區域內的,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時組織施救,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報告。
險情不在本搜救區域內的,海上搜救機構應當立即向險情發生地海上搜救機構通報,並向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接到海上搜救指令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應當立即執行指令,並接受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組織、指揮、協調。有正當理由不能立即執行指令的,應當及時報告海上搜救機構。
未接到海上搜救指令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參加搜救行動的,應當及時向海上搜救機構報告並接受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指揮和協調。
第十九條 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應當及時向海上搜救機構報告聯繫方式和動態、出發和預計抵達現場的時間。
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抵達現場實施搜救過程中,應當實時報告搜救進展情況、搜救結果和其他有關信息。
第二十條 搜救行動的現場指揮由海上搜救機構指定;海上搜救機構未指定現場指揮前,第一個到達現場參與搜救行動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應當臨時承擔現場指揮的職責。
現場指揮應當執行海上搜救機構的搜救指令,並及時向海上搜救機構報告現場情況和搜救進展情況。
所有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應當服從現場指揮的指揮和協調。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搜救行動:
(一)受氣象、海況、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動無法或者難以進行的;
(二)繼續搜救將嚴重危及參與搜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時,應當恢復搜救行動。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搜救行動:
(一)海上搜救行動已獲得成功;
(二)海上險情已解除;
(三)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經過必要的搜尋;
(四)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水溫、風、浪等條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第二十三條 搜救行動的中止、恢復或者終止決定由負責組織、指揮、協調搜救行動的海上搜救機構經評估後作出,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及時向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通報搜救行動中止、恢復或者終止的決定。
參與搜救行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現場的具體情況和專業判斷,提出中止、恢復或者終止搜救行動的建議。
未經海上搜救機構同意,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第二十四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公安、民政、衛生、外事、出入境管理、旅遊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做好遇險人員的善後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外省籍船舶、設施、航空器在本省管轄海域發生險情的,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及時通報其所屬地海上搜救機構或者人民政府。
省海上搜救機構獲悉本省籍船舶、設施、航空器在省外海域發生險情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單位,跟蹤搜救情況。
外國籍船舶、航空器在本省管轄海域發生險情的,省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及時上報國家海上搜救機構,必要時通知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海上搜救信息由海上搜救機構統一向社會發布。
海上搜救信息的發布應當及時、客觀、準確。
第二十七條 搜救行動結束後,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搜救行動的後評估,提出改進建議,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
第三章 搜救保障
第二十八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資源開發服務保障基地和海上救援基地建設,完善機場、碼頭、避風錨地等基礎設施,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十九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上搜救隊伍建設,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建立各種形式的海上搜救隊伍。
鼓勵社會力量建立海上搜救志願者隊伍,鼓勵海上搜救專家、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具有搜救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搜救行動。
第三十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儲備海上搜救設備、物資,確保海上搜救工作需要。
第三十一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上搜救指揮平台規範化、信息化建設,實現氣象、海洋、指揮、監測等信息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
第三十二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支持海上公共安全監測、預測、預警、預防和應急處置等技術研發,不斷改進技術裝備,提高海上搜救科技水平。
鼓勵科研機構和相關單位加強海上公共安全科學研究和海上搜救技術開發。
第三十三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備海上報警、救生、消防、導航等設施設備,並對相關人員開展培訓,以便在發生險情時可以及時、有效自救或者獲得他救。
第三十四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利用報紙、電視台、電台等各類媒體,宣傳海上搜救有關法律、法規和預防、避險、自救、互救、減災等知識,增強公民的安全防範意識、社會責任意識和海上遇險自救、互救意識。
報紙、電視台、電台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海上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海上搜救機構及其成員單位進行捐贈。社會捐贈的財物應當專門用於海上搜救事業並接受審計。向海上搜救事業捐贈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第三十六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海上搜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參加搜救行動的人員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用人單位且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及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費用由用人單位予以償還;
(二)無用人單位的,由險情發生地的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及標準支付費用;難以界定險情發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及標準支付費用;
(三)符合國家和本省見義勇為規定的,依法給予獎勵;
(四)符合烈士評定情形的,依法評定為烈士。
前款規定的人員,國家和本省另有撫恤優待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根據海上搜救工作需要,搜集掌握本地區具備海上搜救能力的單位及其船舶、設施、航空器以及相關行業的專家、專業技術人員等信息,並報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備案。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建立專家諮詢制度,成立由相關行業的專家、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為搜救行動、搜救行動後評估提供技術諮詢。
第三十九條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應對不同險情的海上搜救綜合演習或者單項演習。
海上搜救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加強海上搜救能力建設,積極參加海上搜救機構組織的海上搜救培訓和演習。
第四十條 承擔搜救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搜救船舶、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並加強對有關人員海上搜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四十一條 需商請毗鄰國家或者地區搜救部門協助搜救的,由省海上搜救機構報請國家海上搜救機構進行協調。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海上搜救機構投訴、舉報海上搜救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海上搜救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搜救行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謊報、故意誇大險情或者發現誤報後未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的,由此發生的海上搜救費用應當由當事人承擔;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承擔搜救職責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機構予以通報;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不及時參加搜救行動的;
(二)在搜救行動中不服從海上搜救機構或者現場指揮的組織、指揮、協調的;
(三)擅自退出搜救行動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在海上搜救行動中救助人命的同時,參加海上搜救的單位或者個人對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或者其他財產實施救助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內河水域的人命搜救及其相關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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