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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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搜救行动
第三章 搜救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救海上遇险人员,保障海上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管辖海域内开展的海上人命搜救及其相关活动。
国家海上搜救机构指定由本省海上搜救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海上人命搜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上搜救的对象是:
(一)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操纵能力受损、大风遇险等海难事故的船舶、设施上的遇险人员;
(二)海上失事或者迫降的航空器上的遇险人员;
(三)海上紧急伤病人员;
(四)其他海上遇险人员。
第四条 海上搜救是公益性事业,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海上搜救工作。
第五条 海上搜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社会参与;
(二)分级管理、属地为主;
(三)统一指挥、科学救助;
(四)就近、快速、有效;
(五)预防与搜救相结合、专业搜救与社会搜救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海上搜救机构,为省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省海上搜救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市、县、自治县海上搜救机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联合设立区域性海上搜救机构,为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协调管辖海域的海上搜救工作。
第七条 省海上搜救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上搜救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上搜救相关工作。
海上搜救机构办公室设在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机构的日常工作。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海上搜救工作。
第八条 海上搜救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修订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挥、协调海上搜救工作,统筹安排搜救相关人员、物资、设施设备;
(三)建立海上搜救应急联动机制;
(四)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对承担搜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业务指导,开展海上自救、他救和安全知识宣传工作;
(五)开展海上搜救行动后评估;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组织成员单位履行搜救职责。
第九条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省或者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备案。
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处理;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与处置;
(五)后期处置;
(六)应急保障。
第十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集海上搜救经费,并将应承担的海上搜救应急保障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海上搜救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海上搜救开支;
(二)举行海上搜救演习;
(三)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
(四)购置与维护专业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五)对参加海上搜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或者补偿;
(六)其他搜救相关费用。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搜救经费,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 搜救行动
第十一条 海上搜救机构设置“12395”为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建立海上搜救值班制度,并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持通信畅通。
第十二条 气象、海洋、地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信息。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根据预报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协调成员单位做好海上搜救准备。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及时接收各类海上风险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及原因、救助需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四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同时服从搜救行动的现场指挥,及时接受救助。
险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人员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遇险人员。
第十五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经过自救、他救脱离险情的,或者报警后险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海上搜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时,应当尽可能了解下列情况: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已采取的措施和救助需求;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及伤亡情况;
(四)险情现场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五)其他险情信息。
第十七条 海上搜救机构收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对险情进行核实。
险情属实且在本搜救区域内的,海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组织施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救区域内的,海上搜救机构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海上搜救机构通报,并向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接到海上搜救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接受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指挥、协调。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上搜救机构。
未接到海上搜救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参加搜救行动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接受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第十九条 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出发和预计抵达现场的时间。
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抵达现场实施搜救过程中,应当实时报告搜救进展情况、搜救结果和其他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搜救行动的现场指挥由海上搜救机构指定;海上搜救机构未指定现场指挥前,第一个到达现场参与搜救行动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应当临时承担现场指挥的职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海上搜救机构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进展情况。
所有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搜救行动: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或者难以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严重危及参与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时,应当恢复搜救行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搜救行动:
(一)海上搜救行动已获得成功;
(二)海上险情已解除;
(三)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经过必要的搜寻;
(四)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水温、风、浪等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第二十三条 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决定由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机构经评估后作出,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及时向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通报搜救行动中止、恢复或者终止的决定。
参与搜救行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和专业判断,提出中止、恢复或者终止搜救行动的建议。
未经海上搜救机构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四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民政、卫生、外事、出入境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遇险人员的善后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本省管辖海域发生险情的,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属地海上搜救机构或者人民政府。
省海上搜救机构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在省外海域发生险情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跟踪搜救情况。
外国籍船舶、航空器在本省管辖海域发生险情的,省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国家海上搜救机构,必要时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海上搜救信息由海上搜救机构统一向社会发布。
海上搜救信息的发布应当及时、客观、准确。
第二十七条 搜救行动结束后,海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搜救行动的后评估,提出改进建议,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
第三章 搜救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资源开发服务保障基地和海上救援基地建设,完善机场、码头、避风锚地等基础设施,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十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搜救队伍建设,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建立各种形式的海上搜救队伍。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志愿者队伍,鼓励海上搜救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搜救行动。
第三十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储备海上搜救设备、物资,确保海上搜救工作需要。
第三十一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上搜救指挥平台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实现气象、海洋、指挥、监测等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公共安全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等技术研发,不断改进技术装备,提高海上搜救科技水平。
鼓励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加强海上公共安全科学研究和海上搜救技术开发。
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海上报警、救生、消防、导航等设施设备,并对相关人员开展培训,以便在发生险情时可以及时、有效自救或者获得他救。
第三十四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台、电台等各类媒体,宣传海上搜救有关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增强公民的安全防范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海上遇险自救、互救意识。
报纸、电视台、电台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海上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海上搜救机构及其成员单位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门用于海上搜救事业并接受审计。向海上搜救事业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三十六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海上搜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参加搜救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予以偿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险情发生地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难以界定险情发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见义勇为规定的,依法给予奖励;
(四)符合烈士评定情形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人员,国家和本省另有抚恤优待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根据海上搜救工作需要,搜集掌握本地区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以及相关行业的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等信息,并报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备案。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成立由相关行业的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搜救行动、搜救行动后评估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十九条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综合演习或者单项演习。
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海上搜救能力建设,积极参加海上搜救机构组织的海上搜救培训和演习。
第四十条 承担搜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搜救船舶、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一条 需商请毗邻国家或者地区搜救部门协助搜救的,由省海上搜救机构报请国家海上搜救机构进行协调。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上搜救机构投诉、举报海上搜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海上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搜救行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谎报、故意夸大险情或者发现误报后未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救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承担搜救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机构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不及时参加搜救行动的;
(二)在搜救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机构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指挥、协调的;
(三)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海上搜救行动中救助人命的同时,参加海上搜救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其他财产实施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内河水域的人命搜救及其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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