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 (民國54年)
← | 營業稅法 (民國48年) | 營業稅法 立法於民國54年12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4年(1965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54年(1965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54年12月30日 |
營業稅法 (民國56年立法57年公布) |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節 課稅範圍
編輯第一條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均由各省及直轄市(以下簡稱為市),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營業稅。
- 機關團體或其作業組織,有對外營業行為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各省(市)徵收營業稅,應以其轄境為範圍,按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三條
- 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別設於各地區者,均應分別就其所在地區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其轄區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 營利事業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第四條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在國外者,或國外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該國外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並收取價款或報酬金者,應由代理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或收益額,依本法規定負責扣繳營業稅。但代理人僅代報價或接洽提供勞務,或投標或簽訂合約而不經收價款或報酬金者,不在此限。
-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者,應按其營業額自行報繳或由代理人負責報繳營業稅。
-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營業,免徵營業稅。但以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在國,對未在該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中華民國營利事業,在該國境內發生之營業,不課徵營業稅者為限。
第二節 稅率
編輯第五條
- 營業稅稅率,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分為左列四類:
- 一、第一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 二、第二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七,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十五。
- 三、第三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 四、第四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 經營糧食製造或買賣者,按本法核定稅率減半徵收。
第六條
- 各省(市)營業稅之起徵點及徵收率,由省(市)政府根據地方經濟及財政情形分別擬訂,經省(市)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第二章 減免
編輯第七條
-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 一、營利事業向國外輸出貨物或承受國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運輸所提供之勞務營業額。
- 二、營利事業專為供應過境旅客在機場碼頭指定範圍內設置之零售部,其憑護照所售貨物之營業額。
- 三、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工廠、出產人,或進口商批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但零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或銷售不屬於繳納貨物稅貨物,或兼營本業以外之營業者,均不在此限。
- 四、出版業發行經教育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
- 五、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 六、已納鹽稅之製鹽者出售其鹽斤。但副產品等不在此限。
- 七、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 八、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雜誌社、通訊社及廣播電臺;但其對外營業所收印刷費,銷售非本身出版品及電氣器材等部分,及報社、電視臺所收廣告費,不在此限。
- 九、依法經營之合作社;但其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 十、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 十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之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社。
- 十二、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 十三、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及專(公)賣事業;但經營本業以外之營業者不在此限。
- 十四、營利事業代銷公賣品、郵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 十五、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 十六、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林產物,副產物及飼養之牲畜,或農地出租人出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產物。
- 十七、漁民出售其捕獲之漁介。
- 十八、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 十九、營利事業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
- 二十、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第八條
- 營業稅不得包徵、預徵或徵收附加。
第三章 稽徵
編輯第一節 稅籍登記
編輯第九條
- 營利事業之設立,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應於開業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附具納稅保證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 一、事業名稱及地址。
- 二、負責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 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 四、資本額。
- 五、營業種類。
- 六、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 公營事業、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及合作社免具納稅保證書。
- 非營利事業而有營業行為者,仍應辦理營業登記。
第十條
- 合於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免稅營利事業,應於營業登記時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稅證。
- 合於本法第七條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者,免辦營業登記。
第十一條
-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九條應申報事項有變更或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 前項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增減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 營利事業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第二節 帳簿
編輯第十三條
- 營利事業至少應設置日記帳與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按日記載。其屬於適用商業會計法者,並應設置各種補助及備忘錄簿冊。
- 前項主要帳簿中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但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採用機器記帳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 營業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攤販,經稽徵機關核定得免設帳簿。
第十五條
-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使用前應逐頁編號,於申報營業登記時,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驗登記蓋印。換置新帳簿或越年繼續使用時,應於使用前送請查驗登記蓋印。
第十六條
- 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法人或營利事業之真實本名,並應在分戶帳內註明其地址。
第十七條
- 營利事業所使用帳簿之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三節 憑證
編輯第十八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付買受人,並將發貨票存根及其他有關單據一併保存,以備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 營業人所使用之發貨票,得由各省(市)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並訂定使用實施辦法公布施行,並報財政部備查。
- 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政府規定標準者,得免用統一發票掣發普通收據。
第十九條
- 營利事業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外來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應保存五年。
第四節 申報及繳稅
編輯第二十條
- 營利事業應將每月營業額,於次月十日以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同時按申報額自動逕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營業額之申報,以統一發票明細表代之。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應將當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總金額、及進貨總額於表內註明。
- 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
第二十一條
- 營利事業因掉換或退回貨物及貨物減價,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如有多餘,得抵繳次月稅款。
第二十二條
-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其他照政府規定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各該業營業狀況,釐訂稅級,根據調查之資料予以查定,並按月定額課徵之。
- 前項查定計算公式,由各省(市)政府訂定之。
第二十三條
- 稽徵機關為前條查定時,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 一、營利事業應納之稅級,每半年查定一次。
- 二、各業同業公會應於每半年度開始前,將所屬會員營業狀況評定等級,列冊報告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參考。
- 三、稽徵機關設查定委員會,負責辦理稅級查定事宜。
第二十四條
-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分級定額課徵之營利事業,願改按實際營業額報繳者,如向當地稽徵機關申請,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於一個月內予以核定。該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准之次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設置簡易日記帳,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自行申報納稅。
第二十五條
-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由營利事業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之。
-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限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二十六條
- 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形者,應於給付價款或報酬時,負責代扣營業稅,並於扣稅後十日內填具自動報繳書,逕向公庫繳納:
-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二、三兩項之規定,代理國外營利事業銷貨或給付報酬者。
- 二、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給付報酬者。
- 三、接受國內廠商或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之委託代為銷貨或給付報酬者;但屬於本法第七條第三、四、五、六及十二各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 稽徵機關依本法填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營利事業拒絕接收者,得寄存送達地方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所或營業場所門首,以為送達。其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查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及公告之,並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二十八條
- 營利事業遺失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納稅限期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
-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
- 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營業額者。
- 二、未設立帳簿,或設立帳簿逾十日而未記載,或遺失帳簿,或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 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虛報歇業者。
- 四、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
- 五、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 六、統一發票存根聯不為保存或遺失統一發票者。
第五節 行政救濟
編輯第三十條
- 營利事業對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照核定稅額通知書所列稅額,先繳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但營利事業如有困難,得提供左列擔保,免繳上開二分之一稅款:
- 一、黃金外幣,按政府規定價格計值。
-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 四、其他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提供日前一日證券市場收盤價格之七折以下計值。
第三十一條
-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三十二條
-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應將稅款補足後,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稅額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公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並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公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六節 稽查
編輯第三十四條
- 主管稽徵機關,得派員至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稽核直接有關帳簿憑證、營業狀況及統一發票使用情形。
第三十五條
- 稽徵人員,執行稽查任務時,應佩帶證章或證明文件。其無證章或證明文件者,營利事業得拒絕稽查。
第三十六條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應提示直接有關帳簿文據。
-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三十七條
- 主管稽徵機關,向營利事業調閱直接有關帳簿時,應掣給收據,除違章漏稅者外,應於七日內發還之。
第三十八條
-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九條
- 稽徵機關為調查或復查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及核定應納稅額時,得向直接有關公私組織進行調查或收集課稅參考資料,被調查人不得拒絕。
第四十條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稅嫌疑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查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 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四章 罰則
編輯第四十一條
-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第四十二條
-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改正或補辦外,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 一、不依規定申報變更、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暫停營業,或申報事項不實者。
- 二、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不記載,或其存根聯與收執聯所載金額並無不符,而品名、數量、單價、日期不符者,或不蓋用印章者。
- 三、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
- 四、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者。
- 五、免納營業稅之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請領免稅證或有第一款情形者。
- 六、使用帳簿不依規定送請主管稽徵機關蓋印者。
- 七、不依限提示帳簿憑證者。
- 八、不依規定年限保存帳簿憑證者。
第四十三條
-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改正或補辦外,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一、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設立帳簿而不依規定記載者。
- 二、拒絕依法檢查帳簿憑證者。
- 三、不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 四、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 五、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第四十四條
- 公私組織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稽徵機關之調查,或不依限提供課稅參考資料者,其負責人應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罰鍰,經責令補辦後十五日內仍不照辦者,並得續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一日按滯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由稽徵機關停止其營業,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本稅及滯納金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四十六條
- 營利事業有漏開、短開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存根聯所載金額少於收執聯者,除按所漏銷貨額或收入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外,並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違反三次者,得停止其營業。
- 營利事業接受代銷貨物,代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有前項違章情事者,其責任由代銷商負之。
第四十七條
-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漏稅者,除追繳稅款外,處以所漏稅額五倍至十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一、不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 二、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隱匿常簿,或偽造帳簿者。
- 三、虛報營業額者。
- 四、虛報註銷登記,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停止其營業後而仍營業者。
- 五、其他有關漏稅事實者。
第四十八條
-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四十九條
- 扣繳義務人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代扣稅款者,除責令賠繳外,並得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 代扣稅款逾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並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其意圖侵占稅款確有實據者,除追繳外,得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議處。
第五十條
- 偽造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以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者,除責令賠繳外,並處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條
- 合作社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機關團體福利社招商承辦或對非社員營業者,除依本法徵收其違章月份全部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至十倍之罰鍰,及移送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第五十二條
-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第五十三條
- 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五十四條
-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左列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 二、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
-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五條
- 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款、利息、及改組、合併、歇業、清算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截止限期前應納之稅款,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第五十六條
- 本法所稱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市)區內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布之。
第五十七條
-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應由各省(市)政府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報請財政部核定施行。
- 前項獎金,由各省(市)政府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提出百分之一,以資支應。
第五十八條
- 營業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施行。
第五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