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質建設/附錄一

結論 建國方略之二 物質建設
附錄一
作者:孫中山
附錄二

關於廣東至重慶與蘭州支線之借款與建築契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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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之契約,經於中華民國二年七月四日即西曆一九一三年七月四日成立於上海。關於此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一為中國國家鐵路公司,一為波令有限公司(Paulingand Company,Limited[2])。中國國家鐵路公司經於中華民國元年九月九日即西曆一九一二年九月九日由總統命令委任,並於中華民國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西曆一九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大總統公佈公司章程在案,故即以公司定名。波今有限公司現設立於倫敦城維多利亞街第二號,為立契約人等,現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議定契約條文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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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契約人承諾借巨款與中華民國,年息五厘,專為興築廣東至重慶之鐵路費用。其總額若干,須經雙方預為議定。此借款開始所發行之債券,名曰「一九一三年中國國辦廣東重慶鐵路五厘公債券」。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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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借款之用途,專為由廣東至重慶鐵路之建築與器具之費用。至其必要之用具,再詳細開列於第十七條之詳細契約中。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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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借款之攤還與利息之交付,則由中華民國政府並以廣東重慶鐵路之監察權為之擔保。

  此之監察權,為契約人對於該路為其債券所有者之援助應享有之第一抵押品。此之抵押品,即如當建築鐵路之時,各種費用與鐵路材料、車料與屋宇等之買賣是。

  如利息應償還款項之全數或一部分,不能如所訂之期限交付時,立契約人為其債券所有者援助計,有權將該項權利加入於特別抵押品內。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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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鐵路尚在建築時期,凡債券與借款之利息經立契約人訂定者,應由借款項下支付。凡由借款所加入之利息,若當建築時期尚未支出者,與鐵路公司已成立之一部分鐵路之收入,須移用為補償應攤還利息之總數。若再有不足,則由借款補足。

  當鐵路全部建築完工後,其債券之利息可由該鐵路公司之鐵路入息或其他項收入支付。但對於此項辦法之詳細契約,另詳於此契約之第十七條。

  不論何時,若鐵路之收入與借入之存款合計之,尚不足償還債券之利息與載在詳細契約中所借入期單應償還之資本,中華民國政府為保證此契約起見,應正式承認將此借款之欠負與載在第十七條詳細契約所償還之利息一併交付。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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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行之債券,即作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債券。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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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券應分為二次或二次以上發售。第一次所發出之總額,須在金鎊一百萬至二百萬之間,惟須當此契約第十七條之詳細契約雙方簽名之後,即刻實行。此債券之發行價格,應由鐵路公司與立契約人協同依同樣債券為基礎,以議定市面價格。此之價格,因包含債券發行於各國所需用之印花,故比其原定價格略低。此種債券至少須百分之五十在英倫發行,百分之四為立契約人抽收,即每一百金鎊可照債券之發行之價抽收四鎊。

  當十七條詳細契約既定、債券亦將發行時候,立契約人須先存貯五萬金鎊於銀行,入為廣東重慶鐵路公司數目。此之總數,若經鐵路總理之命令並總會計與總工程師之簽名,可以隨時提取作為測量及各種必需之費用。至此五萬金鎊之總數,訂定每年利息五厘,將來由借款項下撥出歸還。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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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須存貯於銀行,由立契約人聲明並擔保作為廣東重慶鐵路數目。如此辦法,可再由第十七條之詳細契約中商酌辦理。

  當建築工程經已開始,一相等於在中國足充六個月用度之數額,須交付存貯於設立在中國之銀行,入為廣東重慶鐵路數目,並可由該鐵路公司支用。但須得總會計與總工程師會簽方為有效。此六個月用度之總額,可接續依月遞交,存貯於中國之銀行。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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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詳細契約簽押之後,此鐵路公司即須於廣東省城另設一廣東重慶鐵路事務所。此之事務所,應設中國總理一人,由鐵路公司派委;英國總工程師及英國總會計各一人,由鐵路公司與立契約人協同擇定,而後由鐵路公司任命。但所僱用英國職員,若得鐵路公司與立契約人之同意,並可以革除。

  此項職工應盡之義務,在增進鐵路公司與債券所有者之共同利益,故每當有問題發生,必須有鐵路公司與立契約人共同秉公處理。英國總工程師與總會計之薪金及期限,由鐵路公司與立契約人訂定,即由鐵路數目項下支出。

  凡關於管理鐵路之重要人員,如有有經驗、有技能之歐洲人與有能幹之中國人,均須一體並用。如此等一切之任用與其權限之規定,須由總理與總工程師會商辦理,呈請鐵路公司核准。至僱用於總會計部之歐人,均須依同一方法辦理。如歐洲職員有失德行為或不稱職時,總理與總工程師會商呈請公司核准,可將該職員革除。至僱用歐洲職員所訂之契約,須與普通所用者相同。

  凡在總會計部之收入數目及鐵路建築與管理之支出數目,須用中英兩國文字。總會計須依此辦法辦理報告,分呈於總理與代表債券所有者之立契約人。但此項數目之收入與支出,必須經總會計承認,並總理核准。

  當鐵路建築完工之後,凡關於鐵路之通常應辦事宜,須由總理與總工程師會商辦理,並須隨時報告於鐵路公司。

  總工程師之責任,在使鐵路辦理妥善,節省經費;至普通事宜,須會商總理進行。副工程師當建築時期,其責任如何,再詳示於本契約中第十七條之詳細契約。

  總工程師須遵奉鐵路公司意思與命令。惟此項意思與命令,不論其為直接授予或經總理轉達,均須一體照辦。並須對於鐵路之建築與維持隨時留心料理。

  為養成中國鐵路人才起見,總理若得鐵路公司之核准,可設一鐵路專門學校。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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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契約人擔認建造與完成此鐵路,並得由該鐵路所用之建築物與器具之確實所值價格抽取百分七之數量。「器具」二字之意思,包含鐵路用以駕駛之一切器用,如車料、車頭為駕駛而用者皆是。

  「器具」之名詞,若明白解釋之,凡對於鐵路已建築完全、經已購器使用之後,所購入之各物不包含在內。更為詳明解釋之,凡因建築鐵路買入之地價,與總理、總會計、總工程師及各辦事人員之薪俸,不能列入建築與器用之名詞之意思內。

  立契約人有權依章建築支路至甘肅省之蘭州。如或得雙方之同意,並可建築同長鐵路至中國之他部地方。此種之權限,在由鐵路興工之始七年內有效。

  其餘一切關於建築鐵路與購辦器具之事宜,遵照本契約第十七條之詳細契約辦理。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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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切沿鐵路邊旁之田地,經測量指定,系依詳細計劃用為旁路、車站、修理店與車房之用者,可由公司依確定之價值收買,並須由借款內照給。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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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契約人依照詳細契約所規定,須將每段已完工之鐵路交出鐵路公司,以備使用。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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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契約人須派董事為債券所有者之代表。至其應領取之薪金,別以詳細契約定之。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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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政府對於現建築或已駛行之鐵路,與屬於鐵路之一切財產,並將僱用中國或外國人員,皆須飭各地方官極力保護。鐵路得設立警察隊與警察官,其薪金與費用須由鐵路建築費用項下支給。若鐵路遇有事故,須要政府兵力時,須由鐵路公司呈明,迅速派人駐守。但此等兵隊,須由政府供給費用。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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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用以建築鐵路之各種材料,無論其由外國購辦抑由本省採取,若為鐵路使用,且在免稅限內者,須一待〔律〕免除釐金與關稅。凡債券、票據與鐵路之入息,須由中華民國政府免除各種征抽。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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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獎勵中國工業起見,若中國材料之價值與物質均稱適宜,須一體功用。英國製造貨物與由他國運來之貨物比較,若系同物質並同價值者,英國貨物有優先權。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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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契約人得鐵路公司之核准與承諾,可將全部或一部之利益、權利與事權轉讓與承受人或授予人。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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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此契約經已劃押,即須送呈中華民國政府核奪。若經中華民國政府批准,然後將此契約由雙方協定,另訂詳細契約。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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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契約既經批准與承諾,中華民國政府須將此事實照會駐京英國公使。但此之批准,必須將第十七條之詳細契約統括之。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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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之契約須按照英中兩國文字繕寫四張,一送呈於中華民國政府,一送呈於駐京英國公使,一留存於立契約人。若對於此契約之解釋有疑義發生時,英文底本即作為標準。

  中華民國二年七月四日即一九一三年

  關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劃押於上海


  1. 底本標題和正文中多有提及「廣東」之處,今均據英文本原文「canton」,似應改為「廣州」,特此說明。
  2. 所附英文有遺漏,今據英文本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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