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 (民國73年)
特殊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73年12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3年(1984年)12月7日 中華民國73年(1984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73年12月17日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692 號令 |
特殊教育法 (民國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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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使資賦優異及身心障礙之國民,均有接受適合其能力之教育機會,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特殊教育之內容,除以民族精神教育、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外,對資賦優異者,應加強啟發其思考與創造之教學;對身心障礙者,應加強其身心復健及職業教育。
第三條
-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與需要。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左列三階段:
-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幼稚園、特殊幼稚園(班)或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實施。
-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中、小學或特殊教育學校(班)實施。
- 三、國民教育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或特殊教育學校實施。
- 接受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者,得提高或降低入學年齡或延長修業年限。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
- 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
- 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省(市)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
-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民間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班)應優予獎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 特殊教育之設施,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則。設置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 特殊教育師資,由師範校、院或大學相關系、科、所、部培養之;在職教師之進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策劃辦理。
第八條
- 特殊教育教師之登記及所需專業人員之進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於其附屬中、小學或幼稚園設特殊教育實驗班。
第二章 資賦優異教育
編輯第十條
-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一、一般能力優異。
- 二、學術性向優異。
- 三、特殊才能優異。
第十一條
- 接受特殊教育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政府得給予獎學金;家境清寒者,並得給予獎(助)學金。
第十二條
- 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之學校(班),應主動與高一級或低一級有關學校密切聯繫,使學生之潛能得以充分發展。
- 各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應提供人力與設備資源,供資賦優異教育應用;必要時,並得為資賦優異學生辦理各種充實智能之活動。
第十三條
- 資賦優異學生經學力鑑定合格者,得以同等學力參加高一級學校入學考試或保送甄試升學。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 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學籍及畢業資格,應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第三章 身心障礙教育
編輯第十五條
-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一、智能不足。
- 二、視覺障礙。
- 三、聽覺障礙。
- 四、語言障礙。
- 五、肢體障礙。
- 六、身體病弱。
- 七、性格異常。
- 八、行為異常。
- 九、學習障礙。
- 十、多重障礙。
- 十一、其他顯著障礙。
第十六條
- 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政府除得酌予減免學雜費、給予助學金及其個人必需之教育補助器材外,並得給予公費待遇。
第十七條
- 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學校(班),應主動聯繫醫療及社會福利有關機構,提供學生學業、生活、職業之輔導。
- 醫療及社會福利有關機構,應提供學生學業、生活、職業之輔導;必要時,並應提供交通工具及有關復健服務。
第十八條
- 身心障礙學生得依鑑定結果,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轉入其他特殊教育學校(班)或普通學校相當班級就讀。
第十九條
- 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得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進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學校不得拒絕。其甄試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 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依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一條
- 設立私立特殊教育學校,應依照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
- 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及社會福利機構附設私立特殊教育班,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二十二條
-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
第二十三條
- 教育部為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聘特殊教育諮詢委員,為無給職。
第二十四條
- 本法施行細則、資賦優異及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