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實施《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實施《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
制定機關: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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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肅北蒙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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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實施《甘肅省

計劃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

(1997年11月25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8日甘肅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和《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1、居住在自治縣境內的農、牧民夫妻;

2、夫妻雙方或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3、夫妻雙方在自治縣連續工作和居住五年以上的漢族國家幹部、職工或其他非農業人口。

第三條 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或一方是少數民族,且均為牧業戶口,並直接從事畜牧業生產的,可有計劃地安排生育第三個子女,不允許生育第四個子女。

收養的子女按生育孩次對待,不得超過允許生育的孩次,並依法辦理收養手續。

第四條 凡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國家幹部、職工、城鎮居民、牧、農民和要求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少數民族牧民,經夫妻雙方申請,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自治縣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發給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第五條 凡符合以上規定,准於生育第二、第三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為三年以上。

第六條 牧區直接從事畜牧業生產的少數民族牧民生育第一、第二個子女後,一方應採取有效節育措施;生育第三個子女後,一方應採取絕育措施。

第七條 本變通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變通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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