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制定机关: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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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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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实施《甘肃省

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1997年11月25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1、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农、牧民夫妻;

2、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3、夫妻双方在自治县连续工作和居住五年以上的汉族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且均为牧业户口,并直接从事畜牧业生产的,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三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四个子女。

收养的子女按生育孩次对待,不得超过允许生育的孩次,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第四条 凡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牧、农民和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少数民族牧民,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自治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五条 凡符合以上规定,准于生育第二、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为三年以上。

第六条 牧区直接从事畜牧业生产的少数民族牧民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后,一方应采取有效节育措施;生育第三个子女后,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变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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