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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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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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編輯第一條
-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二條
-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監獄內執行之。
-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三條
-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五條
- 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
- 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第六條
-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第二章 收監
編輯第七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
-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八條
- 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
第九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記錄。
第十條
-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 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十二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十三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第三章 監禁
編輯第十四條
-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第十五條
- 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
第十六條
-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十七條
-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第十八條
-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 五、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
第十九條
-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二十條
-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第四章 戒護
編輯第二十一條
-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第二十二條
-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二十三條
-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第二十四條
-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 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二十五條
- 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二十六條
-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第二十六條之一
-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二
-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
- 二、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
- 三、撤銷假釋者。
-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者。
- 五、有強制工作、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
-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章 作業
編輯第二十七條
-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二十八條
-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二十九條
-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 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第三十條
-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三十一條
- 停止作業日如左:
- 一、國定例假日。
-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三十二條
-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三十四條
-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 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 受刑人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 前項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發給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 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第六章 教化
編輯第三十七條
-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第三十八條
- 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三十九條
- 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
第四十條
- 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
第四十一條
- 教育每日二小時。
- 不滿二十五歲之受刑人,應施以國民基本教育。但有國民學校畢業以上之學歷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 監獄應備置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閱讀。
-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四十三條
- 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第四十四條
- 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第七章 給養
編輯第四十五條
-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
- 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六條
-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第四十七條
- 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 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編輯第四十八條
-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每半月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一次,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四十九條
-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第五十條
-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
第五十二條
-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
第五十三條
-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 前項病監,應於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五十五條
-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第五十六條
-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五十七條
-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第五十八條
-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六十條
-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第六十一條
- 監房、工場與極寒時得設煖具,病房之煖具及使用時間,由典獄長官定之。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編輯第六十二條
-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六十三條
-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六十四條
-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六十五條
-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第六十六條
-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第六十七條
-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第六十八條
-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第十章 保管
編輯第六十九條
-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七十條
-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第七十一條
-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務,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七十二條
-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七十三條
-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第十一章 賞罰及賠償
編輯第七十四條
-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七十五條
-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 一、公開嘉獎。
-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 八、其他特別獎賞。
- 前項特別獎賞者,得為返家探視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之獎勵;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 一、訓誡。
-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 四、停止購買物品。
- 五、減少勞作金。
-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七十七條
- 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第七十八條
-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第七十九條
-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八十條
-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第十二章 假釋
編輯第八十一條
-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第八十二條
-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編輯第八十三條
-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八十四條
-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第八十五條
-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第八十六條
- 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 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第八十七條
-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 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十四章 死亡
編輯第八十八條
-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八十九條
-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第十五章 死刑之執行
編輯第九十條
- 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第九十一條
-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第九十二條
- 本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第十六章 附則
編輯第九十三條
-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三條之一
-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九十三條之二
- 國防部所屬軍人監獄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第九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