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銀行條例 (民國36年)
← | 省銀行條例 (民國34年) | 省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4月15日 1947年4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6年4月29日 |
省銀行條例 (民國36年立法37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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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省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定名為某某省銀行。
第二條
- 省銀行隸屬於財政廳,以一省一行為限,省立之其他銀行應予裁併。
第三條
- 省銀行除首都所在地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經財政部特准外,不得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其已呈准設立之省外辦事處,僅以辦理本省匯兌為限,所有存款放款儲蓄及投資等業務,一概不得經營。
第四條
- 省銀行之資本,由省庫撥給,並由縣市公庫參加公股。
第五條
- 省銀行之業務如左:
- 一、代理省庫。
- 二、經理省公債。
- 三、存款。
- 四、放款。
- 五、貼現及押匯。
- 六、匯兌。
- 七、儲蓄業務。
- 八、信託業務。
- 九、其他財政部許可之合法銀行業務。
- 十、代理政府或自治團體之其他委託事項。
- 前項第四款之放款,以貸予省內農林漁牧工礦等生產事業及公用事業為限。
-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業務,應呈經財政部核准。
第六條
- 省銀行得受中央、中國、交通、農民四行委託,代辦各項業務。
第七條
- 省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項業務:
- 一、無確實擔保之放款透支及保證。
- 二、買賣或承受非營業用不動產。
- 三、直接經營各種事業。
- 四、法令禁止經營之其他銀行業務。
第八條
- 省銀行設董事十五人,分配如左:
- 一、財政廳長、建設廳長。
- 二、省政府聘請省內富有經濟、財政、金融學識經驗之專家三人。
- 三、縣市參議會各推定候選人一人,報由省參議會就候選人中選出十人,省參議員不得當選。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董事,均任期三年。
第九條
- 省銀行設監察人五人,分配如左:
- 一、審計處長、會計長。
- 二、省參議會推選三人。
- 前項第二款監察人任期一年。
第十條
- 省銀行設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各董事互選之。
第十一條
- 省銀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均為專任職,由董事會遴聘之。
- 總經理綜理全行事務,並對外代表本行,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辦理行務。
第十二條
- 董事會之職掌如左:
- 一、資本增減之審定。
- 二、分支行處設立或廢止之審定。
- 三、業務計劃之審定。
- 四、預算決算之審定。
- 五、盈餘分配之審定。
- 六、對外重要契約及委託受託事項之審定。
- 七、抵押品及擔保品處分之審定。
- 八、主任以上重要職員任免之審定。
- 九、各項規章之審定。
- 十、總經理提議事項之審定。
第十三條
- 監察人之職權如左:
- 一、稽核帳目。
- 二、檢查庫款。
- 三、審核預算決算。
- 四、監察本銀行職員及業務。
第十四條
- 省銀行每年決算兩次,以六月終為半年決算期,十二月終為全年決算期,每全年決算應造具左列各項表冊,經董事會議決,監察人審核後,呈報財政廳查核備案並公布之:
- 一、營業報告書。
- 二、資產負債表。
- 三、財產目錄。
- 四、損益表。
- 五、盈虧撥補表。
第十五條
- 各省銀行年度決算有盈餘時,除依法納所得稅利得稅外,所有盈餘,如歷年有積虧時。應先填補,再提百分之十法定公積金,百分之二十特別公積金,次按約定利率撥付公息,再有餘額照左列百分比例分配之:
- 一、員工獎勵及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二十,分配數員工佔百分之十八,董事監察人佔百分之二。但員工獎勵不得超過各員工全年薪給四分之一,照最高額分配有餘時,應轉入特別公積金。
- 二、福利基金百分之十。
- 三、股份紅利百分之四十。股份紅利按股份比例分配之。
- 四、地方公益事業經費基金百分之三十。
- 前項法定公積金累計數,如已達資本總額時,得減低所提成數,特別公積金以提至累計數達到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為止。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