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銀行條例 (民國36年)

省銀行條例 (民國34年) 省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4月15日
1947年4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6年4月29日
省銀行條例 (民國36年立法37年公布)

中華民國 34 年 6 月 16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4 年 7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 4, 5, 10, 1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條

  省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定名為某某省銀行。

第二條

  省銀行隸屬於財政廳,以一省一行為限,省立之其他銀行應予裁併。

第三條

  省銀行除首都所在地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經財政部特准外,不得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其已呈准設立之省外辦事處,僅以辦理本省匯兌為限,所有存款放款儲蓄及投資等業務,一概不得經營。

第四條

  省銀行之資本,由省庫撥給,並由縣市公庫參加公股。

第五條

  省銀行之業務如左:
  一、代理省庫。
  二、經理省公債。
  三、存款。
  四、放款。
  五、貼現及押匯。
  六、匯兌。
  七、儲蓄業務。
  八、信託業務。
  九、其他財政部許可之合法銀行業務。
  十、代理政府或自治團體之其他委託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放款,以貸予省內農林漁牧工礦等生產事業及公用事業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業務,應呈經財政部核准。

第六條

  省銀行得受中央、中國、交通、農民四行委託,代辦各項業務。

第七條

  省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項業務:
  一、無確實擔保之放款透支及保證。
  二、買賣或承受非營業用不動產。
  三、直接經營各種事業。
  四、法令禁止經營之其他銀行業務。

第八條

  省銀行設董事十五人,分配如左:
  一、財政廳長、建設廳長。
  二、省政府聘請省內富有經濟、財政、金融學識經驗之專家三人。
  三、縣市參議會各推定候選人一人,報由省參議會就候選人中選出十人,省參議員不得當選。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董事,均任期三年。

第九條

  省銀行設監察人五人,分配如左:
  一、審計處長、會計長。
  二、省參議會推選三人。
  前項第二款監察人任期一年。

第十條

  省銀行設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各董事互選之。

第十一條

  省銀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均為專任職,由董事會遴聘之。
  總經理綜理全行事務,並對外代表本行,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辦理行務。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掌如左:
  一、資本增減之審定。
  二、分支行處設立或廢止之審定。
  三、業務計劃之審定。
  四、預算決算之審定。
  五、盈餘分配之審定。
  六、對外重要契約及委託受託事項之審定。
  七、抵押品及擔保品處分之審定。
  八、主任以上重要職員任免之審定。
  九、各項規章之審定。
  十、總經理提議事項之審定。

第十三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左:
  一、稽核帳目。
  二、檢查庫款。
  三、審核預算決算。
  四、監察本銀行職員及業務。

第十四條

  省銀行每年決算兩次,以六月終為半年決算期,十二月終為全年決算期,每全年決算應造具左列各項表冊,經董事會議決,監察人審核後,呈報財政廳查核備案並公布之: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益表。
  五、盈虧撥補表。

第十五條

  各省銀行年度決算有盈餘時,除依法納所得稅利得稅外,所有盈餘,如歷年有積虧時。應先填補,再提百分之十法定公積金,百分之二十特別公積金,次按約定利率撥付公息,再有餘額照左列百分比例分配之:
  一、員工獎勵及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二十,分配數員工佔百分之十八,董事監察人佔百分之二。但員工獎勵不得超過各員工全年薪給四分之一,照最高額分配有餘時,應轉入特別公積金。
  二、福利基金百分之十。
  三、股份紅利百分之四十。股份紅利按股份比例分配之。
  四、地方公益事業經費基金百分之三十。
  前項法定公積金累計數,如已達資本總額時,得減低所提成數,特別公積金以提至累計數達到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為止。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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