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建設/第五章

第四章會員之權利義務 建國方略之三 社會建設
卷二動議 第五章動議
作者:孫中山
第六章離奇之動議並地位之釋義

  三十一節動議議場每行一事,其手續有三:其一、動議,其二、討論,其三、表決。此三手續,乃一線而來,無論如何複雜之程序,皆以此貫之。動議者,為對於事體處分之提案也。欲在議場發生合法之提案,必當行正式之動議;倘隨意談話或隨意擬議而得一般之同意者,不得收約束之效力也。如命行一事,必有正式動議,正式表決,始足責成受命者之遵行也。凡隨意談話,只足當動議之先導,而不能代動議之功能。故動議者,實為事體之始基也。

  三十二節處事之手續以動議及表決而處事,重要之步調有六,其秩序如下:

  一會員起立而稱呼主座。

  二主座起立而承認會員。

  三會員發動議而坐。

  四主座接述其動議。

  五主座畀機會以討論,隨而問曰:「諸君準備處分此問題否?」

  六呈動議以表決,並宣佈表決之結果。

  倘動議有附和,則附和之步調在第三步之後。此步調未括於內者,以此非重要如他也。

  三十三節動議之措詞動議之詞,以能達言者之意為主,各種詞句皆可用也。但動議當要簡明,而限定一題目。此書各章所演明動議之形式,不必強作模範,蓋此不過指導動議當如何發耳。發言者之開始當曰:「我動議如此如此。」主座呈其動議於眾,當複述其言,一如動議者為是。但彼可要求動議者,將動議譽諸翰墨,或可令其再言,以期確正。倘動議者有詞不達意之處,主座接述之時,可為之修飾,但只能改其詞句,而不能稍變其本意;倘主座有變其本意,則動議者當複述原語以糾正之。

  三十四節何時可發動議各種普通動議,皆可於無他動議待決時發之。惟有特別之議術動議,則雖於他動議待決中,亦可隨時而發。此種動議,十四章洋之。惟當投票時,或當會員得討論地位時,則無論何種動議皆不能發。在動議打消之後,則各事復回動議未發前之原來秩序。

  三十五節手續之演明式設使地方自治勵行會適在進行之中,而會長循序開會,記錄既宣讀及認可之後,照辦事秩序以次及新事件矣。

  辛君欲在會發起公開演說之議,乃起而言曰:「會長先生!」仍立而待承認。主座遂起而承認之,曰:「辛先生!」辛君由此得地位,進而言曰:「我動議『本會公開一演說會』。」遂坐。主座乃曰:「諸君已聽著辛先生之動議為『本會當公開一演說會』,此事當待諸君討論。」仍立而待眾之討論。如久無人起,主座當請之,仍不應,再勉促之以討論。當討論時,主座可坐。討論既竟,各盡所言,主座再起,曰:「諸君已預備處分此問題否?」倘無人再起討論,彼即將動議呈眾表決如後,曰:「動議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諸君之贊成此動議者請曰『可』(贊成者應曰「可」),諸君之反對此議者請曰『否』(反對者應曰「否」)。」若贊成者為大多數,主座曰:「可者得之。」或曰:「動議已通過。」若否者為大多數,主座曰:「否者得之。」或曰:「動議已否決。」除有疑點及復議之外,則主座此一宣佈便成決案;書記錄之,以為後日會中行事可作案據也。至其他之動議,如於何時何地開演說會,何人當演說員等等,皆同式發之,同式決之。略而言之,所有動議皆照此手續而行。惟屬於議術之動議,則有免卻或限制討論之事。

  三十六節附和動議附和動議之習慣,常有視之過重。每有於動議尚不能正式發之及正式呈之,而亦力持動議之必需附和而後得付討論者,此乃以形式小事視為太重也。且近有立法院,如美國國會及馬斯朱雪省1省會[今譯馬薩諸塞州(Massachusettsstate),下同。],皆不用附和,於此可見附和之事,漸失其用矣。經驗老練之團體,已覺免卻附和一事較為利便,蓋可減省時間,且適於平等之理,使人人在會中能同享發言之權也。

  由此觀之,雖向來會議法家多主持〔張〕附和為當務之事,而吾人則主張除關於不能討論之案、非正式之案及偏僻之案外,則不必太為拘守此舊習,但假權宜與主座,由彼定附和之需否,而後將動議呈之於眾也。

  按以習慣,無論何人皆可隨意附和動議,但附和非屬必要之務。如無人附和,主座可以請人附和。除特別之案,主座可不待附和,而直呈動議於眾者。又主座覺於事有益,亦可自行附和動議者,此可免於請眾附和之煩也。在堅持必需附和之團體,其動議未得附和者,便作打消論。是故公正之主座,往往寧自行附和一正式之動議,而不願任其打消也。

  三十七節附和之形式附和動議者,必待動議發後乃從而附和之。附和之事,固有正式行之,即起而稱主座,得彼承認,而後言曰:「我附和動議。」但附和本非重要之事,則每多以非公式行之,由坐而言曰:「附和動議。」主座遂曰:「某動議既發,並得附和」云云。如動議為主座自行附和者,則彼所用之言詞與上同;或曰:「動議為如此如此。」若在無需附和之時,主座當曰「動議已發」或「某某君動議如此如此」。若主座欲得場上之附和,當曰:「有人附和此動議否?」在堅持有附和之社會,則凡有此動議,議員當立時附和,而不必待主座之請求。此可省時,而免主座之再三復問也。

  三十八節極端之當避常有兩極端為公正之主座所當避者:其一為打消無附和之動議,其二為過促將動議呈眾表決,而不假機以討論。

  如第一章所言,職員指名之舉當以有附和為善,其故因指名之事,向無討論也。對於附和規則,欲規定其良善者只屬此耳。附和此事,在常務當不必堅持;所可堅持者,則在指名之案,在不能討論之動議,並在申訴之事件。而在此書之演明式中,附和一事免而不用。各種社會,如有以此書為法則者,可任意采擇附和之去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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