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省府廳州縣臨時議會章程

秦省府廳州縣臨時議會章程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13日
1912年8月13日
發布於秦中公報


 第一節 總 綱

  第一條、各屬應設議會之地方如左:

  一、縣之管轄地方及已裁並之首縣歸府管轄之地方;

  二、各直隸州直接管轄之地方;

  三、各單廳州管轄之地方。

  第二條、除縣之管轄地方所設之議會,仍用縣議會之名稱外,其他裁首縣之府,及直隸州單廳州直接管轄之地方所設之議會,於其行政區域未變更以前,仍冠府、廳、州字樣,但其職任權限均與縣議事會相同。

  第三條、各屬議會由各屬直接管轄公民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條、各屬議會設正議長一名,副議長一名,由議員投票公舉。

  第五條、各屬議會置書記、庶務、會計各職員,由正副議長視事之繁簡酌量委任。

  第六條、議長有總持全會事務之權,副議長協助之;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代理之。

 第二節 權 限

  第七條、各屬議會之權限如左:

  一、議決關於全境興利除弊、整理廢弛事件;

  二、檢查財賦出納及議決預算決算;

  三、規定募集公債及整〔徵〕收租稅並一切附加稅方法;

  四、議決議務之增加及權利存廢事件;

  五、制定單行之章程規則;

  六、收受人民陳請建議事件;

  七、議決城鎮鄉自治機關之爭執事件;

  八、答復省議會及官廳之咨詢事件;

  其餘依據法令,屬於議會權限內之事件。

  第八條、各屬議會應推議員若干員,會同知事或所派委員,檢查各項收支數目。

  第九條、各屬議會對於知事任用各科科長,有可認否認之權。其於佐治各職員,得有指名推選,移請縣知事任用之權。如各科長及職員有溺職違法情事,得移請地方官按律處分。

  第十條、各屬議會對於知事執行事件有疑義時,得具書質問,知事有答復之義務。

  第十一條、各屬議會認地方官有不當行為時,得要求更正。若事體重大,得由本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指明確實為不信任之議決,彈劾於都督府。

 第三節 會 議

  第十二條、各屬議會分通常會臨時會兩種:

  一、通常會其會期由議會自定之;

  二、臨時會由地方官認為必要,得移知議長招集,或全體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得請議長招集,但會期不得過一星期。

  第十三條、會議時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到會者,即得開議。有到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即時表決,若可否同數議長決之。

  第十四條、各屬議會議決事件,不得違背中央法令,及本省單行法令。但以上法令不適於地方時,應請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各屬議會議員,在議會內所發言論,對議會不負責任。其以所發言論,在會外自行刊布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各屬議會議員有犯罪行為,除限行犯外,會期中非經本議會認可,無論何人不得逮捕。

  第十七條、各屬議會議員,得就議題自由發言。

  第十八條、會議時知事或所委人員,得到會陳述意見。

  但不列表決之敷〔數〕。

  第十九條、凡會議時不禁旁聽,其有左列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知事特令禁止者;

  二、議長或議員五名以上提議禁止者。

  第二十條、會議事件有關系議長副議長及議員本身,或其親族者,該員不得與議,但此親族以五服為限。

  第二十一條、議長副議長如有前項事由,照第六條辦理。

  第二十二條、議長及各議員,有違法行為及以全會名義營謀私計者,得由全體議員多數議決處罰。

  第二十三條、議事規則及旁聽規則,由議會自定之。

 第四節 文書程式

  第二十四條、各屬議會應刻木質鈐記一顆,其分寸式樣,由本軍府擬定頒發,以資信守。

  策二十五條、各屬議會行文知事,用移行文,都督用呈。互相行文及行文省議會用移。

 第五節 附 則

  第二十六條、各屬議會以正式縣議會成立之日,為消滅之期。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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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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