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81年)
← |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62年)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1年7月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7月3日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7月29日 公布於民國81年7月29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69 號令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9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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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第四條
-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五條
-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第六條
-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第七條
-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