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行為法 (民國91年)

立法委員行為法 (民國88年) 立法委員行為法
立法於民國91年1月15日(現行條文)
2002年1月15日
2002年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91年1月25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660號令
有效期:民國91年(2002年)1月27日至今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2 日 制定3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5680號令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660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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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為維護國會尊嚴,確立立法委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立法委員關係人之範圍)

  本法所稱立法委員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立法委員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
  二、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

第二章 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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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立法委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應恪遵憲法,效忠國家,增進全體人民之最高福祉。

第四條 (貫徹政治倫理及擔負政治責任)

  立法委員應努力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如有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應以誠摯態度面對民眾,勇於擔負政治責任。

第五條 (從事政治活動應公正議事)

  立法委員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

第六條 (遵守決議)

  立法委員對院會通過之決議,應切實遵守。

第七條 (立法委員問政不得有之行為)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三章 義務與基本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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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開宣誓才得行使職權)

  立法委員應依法公開宣誓,並遵守誓詞,未經依法宣誓者,不得行使職權。

第九條 (主席應嚴守中立)

  院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應嚴守中立。

第十條 (參加秘密會議不得洩露)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第十一條 (不得兼任公營事業職務)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第十二條 (免責權)

  立法委員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依憲法規定,享有免責權。

第十三條 (待遇支給)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第十四條 (保護)

  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而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時,得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治安機關亦應主動予以保護。
  前項保護辦法,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定之。

第四章 遊說及政治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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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政府遊說及人民遊說)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

第十六條 (受託遊說不得涉及利益授受)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第十七條 (司法案件受託遊說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第十八條 (政治捐獻)

  立法委員非依法律,不得收受政治捐獻。
  立法委員收受政治捐獻,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利益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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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利益之定義)

  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第二十條 (利益迴避原則)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前條所規定之利益者,應行迴避。

第二十一條 (私人承諾或差別對待之禁止)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何差別對待。

第二十二條 (迴避審議及表決)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

第二十三條 (委員受利益迴避舉發)

  立法委員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舉發;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得請其迴避。

第二十四條 (委員關於利益迴避情事之說明)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處理有關利益迴避情事時,應要求立法委員列席說明。
  立法委員亦得主動向紀律委員會提出說明。

第六章 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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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審議懲戒案)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本法所規定之懲戒案。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

第二十六條 (被移付懲戒委員得提出說明)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立法委員得提出說明。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第二十七條 (紀律委員會處理事項)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院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二、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移送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出席院會四次;本項之處分,報告院會即生效。

第二十八條 (懲戒案之處分及停權期間之計算與效力)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二十九條 (懲戒案審議期限)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對應行審議之懲戒案,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並提報院會者,懲戒案不成立。

第三十條 (主動調查審議違反本法之委員)

  立法委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作成處分建議後,提報院會決定之。
  紀律委員會不依前項規定進行調查、審議者,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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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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