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36年3月)
← | 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30年5月) | 立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3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3月27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6年3月31日 |
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36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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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 一、內政委員會。
- 二、外交委員會。
- 三、國防委員會。
- 四、經濟委員會。
- 五、財政委員會。
- 六、預算委員會。
- 七、教育文化委員會。
- 八、農林委員會。
- 九、交通委員會。
- 十、社會委員會。
- 十一、地政委員會。
- 十二、邊政委員會。
- 十三、僑務委員會。
- 十四、民法委員會。
- 十五、刑法委員會。
- 十六、商事法委員會。
- 十七、法制委員會。
-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
第四條
-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由立法委員分任之。
第五條
- 立法院各委員會各設主席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第六條
- 立法院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 依憲法提出於立法院之議案,在未經議決前,原提案機關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八條
- 立法院會議,非有立法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
第九條
-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第十條
-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第十一條
- 立法委員對於本人缺席時議決之議案,不得為反對之動議。
第十二條
- 立法委員對於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十三條
- 立法委員提出法律案,須有三十人以上之連署。
第十四條
- 立法院會議公開之,但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一以上之提議,得開祕密會議。
- 行政院院長亦得請求開祕密會議。
第十五條
- 立法院會議,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立法委員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 前項懲戒,由立法院各委員會主席組織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第十六條
-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十七條
- 立法院置祕書長一人,由院長就立法委員外遴選人員,提出立法院會議決定後,由政府特派之。
-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八條
- 立法院設祕書處及編纂處。
第十九條
- 祕書處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議程編定事項。
- 二、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二十條
- 祕書處置秘書十人至十五人,其中八人簡派,餘薦派,科長四人至八人,薦任,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但其中十人至十五人得為薦任,速記長一人,薦任,速記員四人至八人,委任,書記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二十一條
- 編纂處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法案之草擬事項。
- 二、關於本國法規之編輯刊行事項。
- 三、關於各國法制之編譯事項。
- 四、關於立法參考資料之搜集及檢討事項。
- 五、關於特交編輯事項。
第二十二條
- 編纂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簡任,編修六人至八人,薦任,科員十人至二十人,委任,其中六人至十人得為薦任,並得用雇員五人至十人。
第二十三條
- 立法院設圖書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二人至五人。
第二十四條
- 立法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至四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八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六人至十人。
- 統計室設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人至六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第二十五條
- 立法院得置專員十六人至二十四人。
第二十六條
- 立法院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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