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10號法律 (2010年)

第3/2010號法律
禁止非法提供住宿

2010年8月2日
第3/2010號法律 (2022年)
《第3/2010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0年7月20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0年7月23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0年8月2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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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旨在就非法提供住宿活動訂定監察措施及處罰制度,以加強打擊該等活動。

第二條
非法提供住宿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凡未持有經營酒店場所的執照,而在非屬酒店及同類活動用途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內向公眾提供住宿,且住宿者屬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則為非法提供住宿,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提供住宿者與住宿者具有穩定的租賃關係,且在上述活動被調查前已就該租賃關係向財政局提交房屋稅申報書;

(二)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且因該等關係而無償向其提供住宿。

第三條
職權

一、旅遊局負責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並就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但不影響其他公共實體的職權。

二、旅遊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要求警察當局提供所需協助,尤其是為調查的目的或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三、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員應持有工作證,其式樣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四、旅遊局局長具有就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的職權。

第四條
合作義務

一、應旅遊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提供協助的義務。

二、在遵守第8/2005號法律所確立的原則下,應旅遊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下列公共和私人實體負有合作的特別義務:

(一)身份證明局、治安警察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及物業登記局,有義務提供被懷疑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所涉的相關人士的個人資料;

(二)被懷疑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的使用權人、住宿者、受託處理該樓宇或獨立單位事宜的房地產中介實體及人員,以及該樓宇的管理實體及人員,均有義務在其能力範圍內提供相關文件、資訊、資料或證據及作出聲明,尤其是該樓宇或獨立單位所涉的相關人士的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以及該樓宇的視像監測系統資料。

三、在調查過程中,如有跡象顯示某一樓宇或獨立單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在接獲旅遊局通知後,所有權人負有下列合作的特別義務:

(一)在三十日內聯絡旅遊局以協助調查,尤其是在其能力範圍內提供有助於調查的資料;

(二)在其能力範圍內採取旨在終止樓宇或獨立單位內倘有的非法提供住宿狀況的措施。

第五條
保密義務

旅遊局的工作人員須就其於執行職務時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所獲提供的個人資料,遵守職業保密義務,不得將之透露或用於非為執行本法律所定的監察職務的其他目的,即使在職務終止後亦然。

第六條
舉報違法行為及移交資料

一、所有公共實體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須向旅遊局舉報本法律所定的任何行政違法行為。

二、所有公共實體須將在執行職務時已獲得的涉及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文件、資訊、資料或證據移交旅遊局,以便用作組成有關行政違法行為的卷宗。

第七條
巡查

一、為調查是否存有非法提供住宿的狀況,旅遊局可自行或聯同其他公共實體,尤其是治安警察局、土地工務運輸局、民政總署、衛生局、消防局及環境保護局,進行巡查工作。

二、如在上款所指的巡查活動中發現其他違法行為,並不妨礙有關實體進行相關程序。

第八條
調查及司法命令狀

一、旅遊局自行或藉舉報獲悉有人實施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消息,須立即展開調查。

二、如有跡象顯示樓宇或獨立單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但無法進入調查,則旅遊局局長須向刑事起訴法官提出附理由說明的聲請,以便能在獲取由其發出的司法命令狀後進入該樓宇或獨立單位;對該司法命令狀,適用經必要配合後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九條
臨時措施及其執行

一、進入樓宇或獨立單位調查後,如有強烈跡象顯示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即屬如不採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況,則旅遊局局長可因應情況命令採取下列任一或全部臨時措施:

(一)在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門上施加封印,並在施加封印時作出告誡,如弄毀封印將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條作出處罰;

(二)中斷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水、電供應;如任何人在未獲旅遊局局長許可下,恢復被中斷的水、電供應或向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提供水、電,則處加重違令罪的刑罰。

二、命令採取、中止、更改或廢止任何臨時措施的決定,應說明理由及指明措施的有效期,並通知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

三、第一款所指措施的有效期最長為六個月,經適當說明理由可予續期。

四、為適用本條的規定,旅遊局須就有關決定發出證明,並將該證明送交供應自來水及電力的實體,以便立即中斷有關供應。

五、如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情況,臨時措施即失效,旅遊局局長須立即批准所有權人就恢復水、電供應所提出的申請,並將此事通知供應自來水及電力的實體,以便恢復水、電供應:

(一)在調查完成後,旅遊局證實非法提供住宿的狀況已終止;

(二)所有權人已繳付其因違反第十條而應付的罰款;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已發出證明證實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不存在現行法例所禁止的工程。

第二章 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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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對非法提供住宿者,或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者,均科處澳門幣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款。

二、對招攬他人入住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者,科處澳門幣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三、對無合理理由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四、對無合理理由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三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五、上款所指的違法者如屬住宿者,則對其科處澳門幣三千元罰款,並按第四章規定的特別程序處理。

六、如第一款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涉及多個獨立單位,則就每一獨立單位,視為一獨立處罰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處罰的行政決定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的情況,對行政違法行為可科處的罰款的最低限度須提高四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

第十二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繳納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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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控訴及辯護

一、在調查完成後,如須提出控訴,旅遊局須編製控訴書,在控訴書內須指出識別違法者身份的資料,敘述能對違法者科處處罰所依據的事實,包括行政違法行為實施的地點、時間及其他對確定違法事實或應科處處罰屬重要的跡象或情節,並指出適用的法律規定及相關證據。

二、須將控訴書通知違法者,以便其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並指出如逾期提交答辯書及提出證據,將不獲接納。

第十五條
處罰決定

一、在按第十條第一款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批示上,除科處罰款外,旅遊局局長須同時命令違法者立即終止在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內非法提供住宿。

二、上款所指的行政處罰決定須通知違法者及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

三、如違法者屬按照有關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的規定而獲准臨時居留者,按第十條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須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第十六條
罰款的繳付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由主管實體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特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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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提起程序及控訴

一、經旅遊局的工作人員作出告誡後,住宿者仍拒絕履行第四條第二款(二)項所指合作義務,有關工作人員須立即提起處罰程序及編製控訴書,並將控訴內容通知違法者。

二、在上款所指控訴書內,須通知違法者自接獲控訴書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前往指定地點繳付罰款或提交答辯書。

第十八條
處罰或歸檔決定

一、旅遊局的工作人員接獲答辯書及採取措施以查明是否存在行政違法行為後,應編製有關決定的建議書,並將之呈交旅遊局局長審理,以決定科處處罰或將卷宗歸檔。

二、作出的決定須通知被控訴人,如屬處罰決定,尚須通知其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付罰款。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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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通知方式

一、所有的通知均按《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方式作出,但須遵守以下各款的特別規定。

二、凡按下列地址作出的通知均以單掛號信作出,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身份證明局和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或住址,如應被通知人為按有關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的規定而獲准臨時居留者;

(四)被調查的樓宇或獨立單位的買賣合同或租賃合同內所載的地址,如應被通知人為所有權人、承租人或次承租人;

(五)治安警察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地址,如應被通知人持有該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

(六)應被通知人曾在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程序中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應被通知人的地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所定延期期間屆滿後方起計。

四、僅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方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為適用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按第二款規定對所有權人作出通知後,所有權人並未在推定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聯絡旅遊局,則該局須立即將通知內容連續兩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多人閱讀的中文報章及葡文報章,但不影響第四條第三款所指期間的繼續進行。

第二十條
上訴

一、對本法律所定的涉及臨時措施的決定和最終行政決定均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該司法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二、對涉及司法命令狀的上訴,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程序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過渡規定

為適用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本法律生效前所獲得的文件、資訊、資料及證據,可作為該等規定所指的跡象,但旅遊局須查證在本法律生效後非法提供住宿的違法事實是否仍存在。

第二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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