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局條例

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局條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國務總理內務總長錢能訓外交總長財政總長龔心湛司法總長朱深農商總長田文烈
中華民國8年(1919年)1月25日
1919年1月2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千七十一號
大總統令 教令第二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8年1月26日)

  第一條 本局直隸於國務總理。承各主管部總長之指揮。遵照管理敵國人民財產條例。辦理關於敵國人民財產事宜。

  第二條 本局設左列各處。分掌事務。

  一 總務處。

  一 執行處。

  第三條 本局置評議若干員。協議關於敵國人民財產處理事宜。

  第四條 本局置委員若干員。承局長之命。分任總務及執行各事務。

  第五條 局長由大總統簡派。評議由國務總理遴員呈請大總統簡派。委員由國務總理就外交內務財政司法農商各部及警察廳職員中選派。前項職員均得兼任。

  第六條 本局因事務之必要。得由局長委派專任委員。

  第七條 本局因事務之必要。得聘用顧問。

  第八條 本局爲繕寫文件及辦理庶務。得酌用雇員。

  第九條 國務總理對於有敵國人民財產各省區。得設分局。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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