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91號令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81號令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6 月2 9 日
華總一義字第1 0 0 0 0 1 3 2 3 9 1 號
2011年6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401號令
總統府公報第6981號第18至19頁

茲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貪污治罪條例刪除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29 日公布

第  五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十 一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 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 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 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十 二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 同。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 十 六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 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 項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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