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條例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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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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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條例

(2019年6月28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四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五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雲南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蒙自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蒙自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包括城市規劃與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公共事務的管理。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城市管理協調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批准的權限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市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水利、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支持社會力量和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管理,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城市管理志願服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體現地域文化、民族特色和時代風貌。

城市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區域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實行多規合一。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保護規劃,劃定保護區域。保護區域外建(構)築物應當與保護區域內相關建(構)築物的高度、體量、色調、風格相協調。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擅自變更、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構)築物外立面結構、風貌。

第十一條 違法建築已經投入經營使用的,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市場監管和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單位不予核發相關證照和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

第三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定期維護,確保設施完好、安全,並設置規範的標誌標牌。

市政公用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公園、公廁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務體系,整合公共資源,建立健全數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公共停車、道路交通、應急指揮等城市管理綜合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應當移交相關職能部門維護管理;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道閘、路樁、地鎖、隔離墩等設施。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的養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設施完好、路面整潔;主幹道有盲道、緣石等無障礙設施並保持完好通暢;地名標誌等公共標誌設置完好、整潔、規範;

(二)經批准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橋涵以及在橋梁上架設管線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範圍作業並及時恢復原狀;

(三)城市橋梁下的空間確需進行公益性開發利用的,應當依法報批。

第十七條 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該區域內新鋪設的管線應當入廊,既有管線在改造時,應當有序遷移至地下綜合管廊。

除搶險救災和實施省級以上重點工程項目以外,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和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內不得開挖鋪設管線。

第十八條 公共排水設施應當定期維護、及時修復,保證井(溝)蓋規範、管網完整通暢,泵站完好,運行正常。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堵塞、占壓、拆卸、移動、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二)向公共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建停車設施,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建設停車設施,有條件的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大中型商場、酒店餐飲、文化娛樂等場所應當將停車信息納入城市管理綜合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臨時停車泊位,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施劃的停車泊位內順向停放,禁止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綠化帶上停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者故意毀損、移動、占用、塗改道路停車泊位等交通設施。

第二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車輛應當依法經營。禁止利用電動自行車、摩托車、三輪車、老年代步車等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招牌設置須經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利用公共資源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的,公益廣告應當不少於30%。

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的公共空間使用權應當通過拍賣、招標及其他公開方式取得。

第二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招牌應當符合專項規劃、技術規範和城市容貌標準,使用的文字規範,商標、圖案內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規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招牌:

(一)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消防設施、交通標誌或者消防安全標誌使用的;

(二)利用行道樹、景觀樹、園林、綠地的;

(三)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小汽車車身外表的;

(四)利用違法建築、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築及設施的;

(五)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的建築控制地帶,或者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設置的。

第四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化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綠化指標和綠化工程質量應當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因建設場地等限制,綠化面積達不到規定指標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實行同城異地綠化。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用地應當按照國家園林城市標準合理安排,科學設置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

鼓勵單位和個人自願認養城市樹木。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優先選用本地特色植物。鼓勵利用屋頂、露台、牆壁等進行綠化,推廣應用節水、節地、節材等新技術。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公共綠地的建設和養護。

新開發區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由開發單位或者產權人建設和養護。

居住區內公共綠地需要改造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報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市政公共綠地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砍伐、挖掘、損毀樹木;

(二)擅自在綠地內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擺攤設點;

(三)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損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綠化景觀;

(四)侵占綠地或者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

(五)傾倒垃圾、污水;

(六)攀登園林建築、雕塑,損壞園林設施;

(七)損壞草坪、綠籬、花壇,攀折花木、採摘果實;

(八)損害公共綠地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合理劃定責任區域,明確責任人、責任事項和監管單位。

從事市容與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遵循作業規範,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響。

第三十二條 建(構)築物外立面設置景觀照明、標誌、標牌、防護設施、空調外機、遮陽篷、排氣排煙設施、太陽能設施、封閉陽台和綠化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建(構)築物和設施出現破損、脫落、污濁等影響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進行整修、清潔、更換。

第三十三條 建設施工現場除遵守環境管理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置硬質實體密閉圍擋;

(二)拆遷、爆破等工程作業,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三)設置泥水沉澱設施,對施工產生的廢水、泥漿進行處理;

(四)採用攔擋噴淋或者固化綠化等措施覆蓋裸露地塊;

(五)硬化出入口通道,配備沖洗設施,清洗駛離工地車輛。

第三十四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時間、路線、地點進行運輸和處置。

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五條 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劃定臨時區域(點)和時段供攤販經營,並向社會公布。臨時區域(點)的劃定,不得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利用。

賓館、飯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沿街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儲備容器收集垃圾。

垃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垃圾處理場所進行處置,不得擅自傾倒、丟棄。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污染城市空氣的行為:

(一)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

(二)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和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

(四)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

(五)在禁止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

(六)在禁止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期間,可以對特定區域內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商業經營、交通運輸等活動採取臨時性管制措施並提前公告。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一)酒吧、歌舞娛樂、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攤點在經營中產生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二)在公園、廣場、街道、居民區等場所使用音響器材等設備,超出國家噪聲環境質量標準,影響周邊居民生活環境的;

(三)在夜間、午間等規定時間內進行建築施工、裝修、加工作業產生噪聲污染的。

第四十條 住宅小區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小區居民、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有權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物業服務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一)占用公共區域和綠化帶種植糧食、蔬菜或者養殖畜禽等;

(二)侵占綠地、毀壞樹木和綠化設施;

(三)放養畜禽;

(四)封閉、占用消防通道;

(五)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經營、占道停放車輛;

(六)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七)擅自利用公共樓道、陽台、屋頂、車庫、地下室等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排)污水,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宣傳單等;

(二)隨意傾倒、遺灑、堆放生活垃圾、裝修垃圾、餐廚垃圾、醫療衛生廢棄物等;

(三)亂拉電線、網絡線等;

(四)在指定的公共張貼欄之外的場所和設施張貼、寫印宣傳單、小廣告等;

(五)對污濁、破損、脫色、字體殘缺、脫落等影響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標誌牌不及時清洗、維修、更(新)換或者拆除;

(六)向建(構)築物外拋擲物品;

(七)翻越道路隔離欄,穿越道路綠化帶;

(八)在城市河(湖)游泳、洗澡、垂釣、捕撈,清洗車輛、衣服、拖把等物品;

(九)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內種植蔬菜、飼養家禽家畜;

(十)擅自在城市河(湖)內取水、取砂、取土;

(十一)污損花箱、建築小品、雕塑、護欄、噴淋、亮化等公共設施;

(十二)其他妨礙生產或者居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犬只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犬只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辦公場所、學校、幼兒園、醫院、餐館、商場、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導盲犬、工作犬除外。

攜犬外出應當牽繫,犬只產生排泄物的,應當及時清理。

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無主犬只的收容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或者改變外立面結構、風貌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不停止建設或者限期內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和強制拆除。

無法確定違法行為人的,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發布公告,督促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滿仍無法確定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拆除違法建(構)築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違法建築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道閘、路樁、地鎖、隔離墩等設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壓、拆卸、移動、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向公共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

(三)擅自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的;

(四)設置戶外廣告、招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消防設施、交通標誌、消防安全標誌使用,利用行道樹、景觀樹、園林、綠地、非公共交通工具、非出租小汽車車身外表、違法建築、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築及設施設置戶外廣告、招牌,或者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的建築控制地帶、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綠地、風景林地等公共區域舉辦商業活動、擺攤設點和兜售、散發物品、廣告宣傳品、堆放物料、晾曬物品、施劃停車泊位的。

實施前款處罰的,可以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非機動車未在施劃的停車泊位內順向停放,或者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綠化帶上停放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將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改作他用,或者故意毀損、移動、占用、塗改道路停車泊位設施等交通設施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將公共停車設施的停車信息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政公共綠地範圍內擅自砍伐、挖掘、損毀樹木、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損壞綠地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綠化景觀、擺攤設點、侵占綠地或者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傾倒垃圾污水、攀登園林建築、雕塑,損壞園林設施、草坪、綠籬、花壇、攀折花木、採摘果實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建(構)築物外立面設置景觀照明、標誌、標牌、防護設施、空調外機、遮陽篷、排氣排煙設施、太陽能設施、封閉陽台和綠化等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建(構)築物和設施出現破損、脫落、污濁等影響市容,其所有人、管理人未及時進行整修、清潔、更換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項目施工現場未設置硬質實體密閉圍擋,拆遷、爆破等工程作業未採取灑水噴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未設置泥水沉澱設施,對施工產生的廢水、泥漿進行處理,未採用攔擋噴淋或者固化綠化等措施覆蓋裸露地塊,硬化出入口通道未配備沖洗設施清洗駛離工地車輛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造成揚塵污染,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進行運輸和處置的,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四)賓館、飯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單位未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或者將餐廚垃圾交由未經批准的企業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罰款;

(五)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六)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七)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和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罰款;

(九)在禁止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在禁止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酒吧、歌舞娛樂、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攤點等在經營中產生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公園、廣場、街道、居民區等場所使用音響器材等設備,超出國家噪聲環境質量標準,影響周邊居民生活環境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夜間、午間等規定時間內進行建築施工、裝修、加工作業產生噪聲污染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排)污水,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塑料袋、口香糖、宣傳單等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傾倒、遺灑、堆放生活垃圾、裝修垃圾、餐廚垃圾、醫療衛生廢棄物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亂拉電線、網絡線等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在指定的公共張貼欄之外的場所和設施張貼、寫印宣傳單、小廣告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對污濁、破損、脫色、字體殘缺、脫落等影響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標誌牌未及時清洗、維修、更新(換)或者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向建(構)築物外拋擲物品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七)翻越道路隔離欄、穿越道路綠化帶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在城市河(湖)游泳、洗澡、垂釣、捕撈,清洗車輛、衣服、拖把等物品,或者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內種植蔬菜、飼養家禽家畜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污染城市河道、渠道和湖泊(庫塘)等水體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在城市河(湖)內取水、取砂、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污損花箱、建築小品、雕塑、護欄、噴淋、亮化等公共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對飼養的犬只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做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飼養犬只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三)攜帶犬只進入禁止區域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攜帶犬只出戶未牽繫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犬只排泄物未及時清理的,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電動自行車、摩托車、三輪車、老年代步車等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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