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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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2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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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

(2019年6月28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蒙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自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域文化、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外建(构)筑物应当与保护区域内相关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相协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风貌。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已经投入经营使用的,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管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定期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维护管理;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志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三)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七条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铺设的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在改造时,应当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除抢险救灾和实施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以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和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铺设管线。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证井(沟)盖规范、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停车设施,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停车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禁止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车辆应当依法经营。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等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30%。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及其他公开方式取得。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规范,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或者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二)利用行道树、景观树、园林、绿地的;

(三)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及设施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因建设场地等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同城异地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合理安排,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本地特色植物。鼓励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政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四)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

(七)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八)损害公共绿地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

从事市容与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标志、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浊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除遵守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

(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设置泥水沉淀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四)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五)硬化出入口通道,配备冲洗设施,清洗驶离工地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划定,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利用。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收集垃圾。

垃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丢弃。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污染城市空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五)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六)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摊点在经营中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三)在夜间、午间等规定时间内进行建筑施工、装修、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一)占用公共区域和绿化带种植粮食、蔬菜或者养殖畜禽等;

(二)侵占绿地、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放养畜禽;

(四)封闭、占用消防通道;

(五)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占道停放车辆;

(六)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七)擅自利用公共楼道、阳台、屋顶、车库、地下室等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宣传单等;

(二)随意倾倒、遗洒、堆放生活垃圾、装修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卫生废弃物等;

(三)乱拉电线、网络线等;

(四)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小广告等;

(五)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志牌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换或者拆除;

(六)向建(构)筑物外抛掷物品;

(七)翻越道路隔离栏,穿越道路绿化带;

(八)在城市河(湖)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九)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十)擅自在城市河(湖)内取水、取砂、取土;

(十一)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公共设施;

(十二)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犬只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餐馆、商场、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工作犬除外。

携犬外出应当牵系,犬只产生排泄物的,应当及时清理。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无主犬只的收容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外立面结构、风貌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

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的,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消防安全标志使用,利用行道树、景观树、园林、绿地、非公共交通工具、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及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或者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风景林地等公共区域举办商业活动、摆摊设点和兜售、散发物品、广告宣传品、堆放物料、晾晒物品、施划停车泊位的。

实施前款处罚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未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或者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等交通设施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将公共停车设施的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公共绿地范围内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损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摆摊设点、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倾倒垃圾污水、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标志、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浊等影响市容,其所有人、管理人未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未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未设置泥水沉淀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未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硬化出入口通道未配备冲洗设施清洗驶离工地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造成扬尘污染,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宾馆、饭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批准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五)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六)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摊点等在经营中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夜间、午间等规定时间内进行建筑施工、装修、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口香糖、宣传单等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遗洒、堆放生活垃圾、装修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卫生废弃物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乱拉电线、网络线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小广告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志牌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建(构)筑物外抛掷物品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翻越道路隔离栏、穿越道路绿化带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城市河(湖)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或者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污染城市河道、渠道和湖泊(库塘)等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河(湖)内取水、取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对饲养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只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犬只出户未牵系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犬只排泄物未及时清理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等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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