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411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410(2002)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411(2002)號決議
2002年5月17日安全理事會第4535次會議通過
聯合國安理會第1412(2002)號決議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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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理事會

重申其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號、1994年11月8日第955(1994)號、1998年4月30日第1165(1998)號、1998年5月13日第1166(1998)號和2000年11月30日第1329(2000)號決議,
認識到被提名為、被選為或被任命為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或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法官的人可能擁有兩三個國籍,
了解到至少有一位這樣的人士已被選為一個國際法庭的法官,
認為對國際法庭分庭的法官來說,這種人士應視為只具有他們通常行使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籍,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1. 決定修訂《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條,由本決議附件一所列條款取代;
2. 還決定修訂《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1條,由本決議附件二所列條款取代;
3.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第4535次會議一致通過。

附件一:《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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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12條由下文代替:

第12條 分庭的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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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分庭應由十六位獨立常任法官組成,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同時在任何一個時候應有最多九位按照第13條之三第2款任命的獨立專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

2. 每個審判分庭應有三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個時候加上最多六位專案法官。每一個獲派專案法官的分庭可分為若干個審判組,各由三位法官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專案法官。審判分庭的審判組應擁有規約賦予審判分庭的同樣權力和職責,並應根據同樣規則作出判決。

3. 七位常任法官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對於每一宗上訴,上訴分庭應由五位上訴分庭法官組成。

4. 就本國際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視為具有一國以上國家國民身份者,應被視為是他們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附件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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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11條由下文代替:

第11條 分庭的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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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分庭應由十六位獨立法官組成,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他們按下述規定提供服務:

(a) 每個審判分庭應有三位法官;
(b) 七位法官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對於每一宗上訴,上訴分庭應由五位上訴分庭法官組成。

2. 就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視為具有一國以上國家國民身份者,應被視為是他們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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