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8 特別仲裁

附件7 仲裁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8 特別仲裁 附件9 國際組織的參加

附件8 特別仲裁

第1條 程序的提起

  在第15部分限制下,關於本公約中有關(1)漁業、(2)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3)海洋科學研究和(4)航行,包括來自船隻和傾倒造成的污染的條文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爭端任何一方可向爭端他方發出書面通知,將該爭端提交本附件所規定的特別仲裁程序。通知應附有一份關於其權利主張及該權利主張所依據的理由的說明。

第2條 專家名單

  1.就(1)漁業,(2)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3)海洋科學研究和(4)航行,包括來自船隻和傾倒造成的污染四個方面,應分別編制和保持專家名單。

  2.專家名單在漁業方面,由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在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方面,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在海洋科學研究方面,由政府間海洋學委員會;在航行方面,包括來自船隻和傾倒造成的污染,由國際海事組織,或在每一情形下由各該組織、署或委員會授予此項職務的適當附屬機構,分別予以編制並保持。

  3.每個締約國應有權在每一方面提名二名公認的法律、科學或技術上確有專長並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聲譽的專家。在每一方面這樣提名的人員的姓名構成有關名單。

  4.無論何時,如果一個締約國提名的專家在這樣組成的任何名單內少於兩名,該締約國有權按需要提名增補。

  5.專家經提名締約國撤回前應仍列在名單內,被撤回的專家應繼續在被指派服務的特別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該仲裁法庭處理中的程序完畢時為止。

第3條 特別仲裁法庭的組成

  為本附件所規定的程序的目的,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特別仲裁法庭應依下列規定組成:

   (a)在(g)項限制下,特別仲裁法庭應由仲裁員五人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應指派仲裁員二人,最好從本附件第2條所指與爭端事項有關的適當名單中選派,其中一人可為其本國國民。這種指派應列入本附件第1條所指的通知。

   (c)爭端他方應在收到本附件第1條所指的通知三十天內指派兩名仲裁員,最好從名單中選派,其中一人可為其本國國民。如果在該期間內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該期間屆滿後兩星期內,請求按照(e)項作出指派。

   (d)爭端各方應以協議指派特別仲裁法庭庭長,最好從名單中選派,並應為第三國國民,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條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爭端各方未能就指派庭長達成協議,經爭端一方請求,指派應按照(e)項作出。這種請求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兩星期作出。

   (e)除非爭端各方協議由各方選派的人士或第三國作出指派,應由聯合國秘書長於收到根據(c)和(d)項提出的請求後三十天內作出必要的指派。本項所指的指派應從本附件第2條所指名單中與爭端各方和有關國際組織協商作出。這樣指派的仲裁員應屬不同國籍,且不得為爭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員,或為其領土內的通常居民或其國民。

   (f)任何出缺應按照原來的指派方法補缺。

   (g)利害關係相同的爭端各方,應通過協議共同指派二名仲裁員。如果爭端若干方利害關係不同,或對彼此是否利害關係相同意見不一致,則爭端一方應指派一名仲裁員。

   (h)對於涉及兩個以上爭端各方的爭端,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適用(a)至(f)項的規定。

第4條 一般規定

  附件7第4至第13條比照適用於按照本附件的特別仲裁程序。

第5條 事實認定

  1.有關本公約中關於(1)漁業,(2)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3)海洋科學研究或(4)航行,包括來自船隻和傾倒造成的污染的各項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各方,可隨時協議請求按照本附件第3條組成的特別仲裁法庭進行調查,以確定引起這一爭端的事實。

  2.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按照第1款行事的特別仲裁法庭對事實的認定,在爭端各方之間,應視為有確定性。

  3.如經爭端所有各方請求,特別仲裁法庭可擬具建議,這種建議並無裁決的效力,而只應構成有關各方對引起爭端的問題進行審查的基礎。

  4.在第2款限制下,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特別仲裁法庭應按照本附件規定行事。